京政發[1983]1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財政局《關於貫徹執行財政部<關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的具體實施辦法》,現連同財政部制發的《關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轉發給你們,一併自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起執行。過去制訂的有關辦法中,與上述辦法有抵觸的,一律停止執行。
北京市財政局關於貫徹執行財政部“關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的具體實施辦法
為了認真貫徹執行國務院批准、財政部制發的“關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現結合本市實際情況,提出具體實施辦法如下:
一、本實施辦法適用於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統稱政法機關)、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統稱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或按規定處理的所有罰沒財物。
物價、文物、外匯管理部門依法或按規定處理的所有罰沒財物,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本實施辦法。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查處的貪污、受賄、盜竊、詐騙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産等案件追回的財物,應按照財政部《關於追回贓款贓物的財務處理辦法》以及北京市財政局的“補充規定”辦理,不適用本實施辦法。
二、依法或按規定收繳的罰款和沒收物品變價款,都應及時足額地全部上繳財政部門。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提成,坐支留用。
由海關處理的走私販私案件,其罰沒收入,百分之五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五十上繳市財政局;其他部門處理的案件,其罰沒收入按審理機關的隸屬關係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獲的走私販私和投機倒把案件,凡構成刑事犯罪的,都應移交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送案時要移送扣留物品的清單、照片、交款單據等,其扣留的財物由移送機關封存保管。司法部門可根據需要進行核實,如在處理案件中需要提取物證,保管機關應保證及時提供。判決後的罰沒財物由保管機關負責將罰沒款和沒收物品變價款上繳財政部門,判決發還原主的,保管機關負責執行。
四、對於扣留和罰沒的財物,必須由兩名以上查緝人員與被扣留人,當面查對核實後,開具款項收據和扣留物品清單,詳細記明現金、存款及其他有價證券的數額,物品的名稱、牌號、規格、特徵、數量、品質、新舊程度等,一式三份,分別由查緝人員和被扣留人簽章,一份交被扣留人,一份交保管人,一份隨卷。
五、區、縣以下工商管理所、公安派出所和稅務所等基層單位依法罰沒的財物,必須及時將原物分別上交區、縣工商管理局、稅務局、區公安分局或縣公安局統一處理。基層單位一律不得自行處理。
六、市屬政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市財政局,做為市級收入;區、縣屬政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罰沒收入,上繳區、縣財政局,做為區、縣級收入。交款單位按其隸屬關係,分別使用市級和區、縣級預算收入繳款書,填列“其他收入”科目,註明“罰沒收入”。
七、結案後的罰沒物品,由保管單位負責按以下原則進行變價處理,處理後的變價款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一)屬於商業、供銷部門經營範圍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國營商店、信託商店,按質論價收購,投入市場銷售。屬於生活資料範圍的物品,交由指定的信託商店收購;生産資料和廢品交由指定的回收公司門市部收購;糖、煙、酒以及糧油等食品分別交由各區、縣副食或糧油管理處鑒定後收購或銷毀(指定收購商店名單附後)。
罰沒物品的收繳、收購和銷售單位,對罰沒物品一律不準在內部自行處理,也不允許收購單位作價後返銷給收繳單位或個人;對信託部門處理的物品,無論作價高低,上述單位的工作人員,一律不準在公開出售前進行選購。
(二)金、銀、外幣分別交由中國人民銀行市分行和中國銀行市分行收兌。
(三)鑽石、珠寶、玉器、各種金銀首飾以及各種工藝美術作品,經市文物局鑒定屬於一般商品的,分別交由北京市工藝美術品總公司所屬的門市部收購。
(四)鴉片、海洛因、嗎啡等毒品和貴重藥材,交由市醫藥總公司收購。
(五)屬於商品性一般文物,交由市文物商店收購;屬於國家珍貴文物,無償交由市文物局處理。已經無償交給文物局的文物,經反覆鑒定後不屬於珍貴文物,仍應交給市文物商店收購,其變價款由市文物局上繳市財政局。
(六)沒有超過兌換期的國庫券以及各種機動車輛,一律無償交由市財政局處理。
(七)已過期的有價證券,經鑒定無法收兌的國家貨幣、票據以及其他沒有價值的證券,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等,無償交由中國人民銀行市分行處理。
(八)武器、彈藥、爆炸物品、無線電收發報機以及其他政治性、破壞性物品,無償移送市公安局處理。
(九)經鑒定不合格以及失效的藥品,淫穢書畫、影片,黃色錄影、錄音、唱片,吸毒用具以及其他無保管價值和無使用價值的物品,由收繳機關商同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銷毀。
八、經甄別確屬錯判、錯罰的罰沒財物,已經上繳財政部門需要退還的,應由原審理機關提出證明材料,由上繳單位連同變價物品清單和交款書存根,報收款的財政部門審核後,辦理退庫手續。對已經變價處理的物品,按處理時的變價款數額退還。
九、各級財政部門,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監督檢查各有關單位扣留和罰沒財物的收繳、保管、處理、繳款工作。發現私分、挪用罰沒物品、坐支截留罰沒收入的要及時向其上級機關提出處理意見,追回私分、挪用的物品和坐支截留的罰沒收入,對當事人要嚴加處理;情節嚴重,需追究刑事責任的,送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十、各級財政部門,可以在已經入庫的罰沒收入中百分之三十以內掌握退庫,用於補助主辦單位辦案經費的不足。要本着先收後支、量入為出的原則,按規定的開支範圍,根據各單位的實際需要,由各級財政部門統籌安排,專款專用。
十一、政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所需辦案補助經費,應根據辦案情況,編制年度支出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批准後,作為辦案補助費的撥補依據。
各機關領取的辦案補助費,要配備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管理,設立輔助帳簿記載,年終單獨編報辦案補助費支出決算,隨同本機關的經費支出決算,一併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年終結餘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十二、對案件告發人,在結案以後,按其貢獻大小,由管理告發案件的主辦單位,在每案罰沒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以內掌握髮給獎勵金,但最高金額不得超過一千元。
對於有特殊貢獻的案件告發人,由受理告發案件主辦單位,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其獎勵金不受限額控制。
十三、政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中的工作人員,在查緝破案中立功的,除根據國家規定的獎金制度,同機關職工一道評獎外,還可按每個案件中立功的大小,發給獎勵金,但一年中每個人總計加發的獎勵金,最高不得超過本機關職工兩個月的平均工資總額。此項獎勵金,可以在財政部門撥給的辦案補助費中列支。
對查緝破案中有特殊貢獻的有功人員,由單位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給予特殊獎勵。
十四、各機關對一九八二年自行從罰沒收入中提留的獎勵金和辦案經費,要進行一次徹底清理,編制出收支情況表,上報同級財政部門,對其支出結餘,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後,可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的開支範圍合理使用。年終要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支出決算。
制發“關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的通知
(82)財預字第91號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總後勤部:
我部擬訂的“關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業經國務院批准。現印發給你們,請即佈置執行。
附:“關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一份
財政部
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
關於罰沒財物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利於打擊經濟領域中的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加強罰沒財物管理,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統稱政法機關)、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統稱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處理的罰沒財物。其他國家經濟管理部門依法處理的罰沒財物,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比照本辦法辦理。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內部查處的貪污、受賄、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産等案件追回的財物,按照財政部《關於追回贓款贓物的財務處理辦法》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條依法收繳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都應作為罰沒收入,如數上繳國庫。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自行提成。
走私案件,由海關(未設海關的地方為稅務機關,下同)處理。其罰沒收入,百分之五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五十上繳地方財政。投機倒把、倒買倒賣外匯等其他案件的罰沒收入,按照查獲機關的隸屬關係,分別上繳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
廣東、福建、浙江三省,仍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中發(1982)29號文件的規定辦理。即:“未設海關地區查獲的走私案件和走私物品,可由廣東、福建、浙江三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情況,指定有關部門按照海關法規處理。這是一項臨時性措施,不改變各有關部門的原有分工。”
第四條 政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因辦案需要增加的費用,由案件主辦單位定期編報用款計劃,由財政機關核準後在入庫的罰沒收入中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以內掌握退庫,統一安排使用。海關的辦案費用,由中央財政核撥;其他機關的辦案費用,按照上繳罰沒收入機關的隸屬關係,分別由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核撥。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從經管的罰沒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二章 罰沒財物的收繳機關
第五條 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查獲的走私案件和投機倒把案件,不構成刑事犯罪的,其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分別由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上繳財政。構成刑事犯罪的,其扣留的財物,應予封存,並開列清單隨案移送政法機關審理。判決後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由移送機關上繳財政。
第六條 政法機關查獲的走私案件和投機倒把案件,不構成刑事犯罪的,分別移交海關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七條 縣以下工商管理所、公安派出單位和稅務所等基層單位依法扣留的財物,必須按隸屬關係全部上繳市、縣行政執法機關,不得自行處理。
未經省級公安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批准,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私設檢查站(卡),扣留過往車輛、船舶和行人的款物。
第三章 扣留、罰沒財物的管理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留的財物,必須由兩名以上查緝人員與被扣留人當面點清,開具統一制發的扣留款項收據和物品清單。收據和清單要由被扣留人簽字,作為扣留財物的合法憑證。如果被扣留人拒不簽字,或者潛逃,應在收據和清單上據實註明情由。
第九條 各種扣留財物或罰沒財物,必須建立健全驗收保管制度、財物交接制度和結算對帳制度。保管罰沒財物,必須兩人以上分管,管會計的不管錢物,管錢物的不兼管會計。罰沒財物帳目不清、管理混亂的,上級機關和財政機關,必須督促單位限期查清改正。
第十條 政法機關或行政執法機關在結案後,必須將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及時足額地上繳國庫。發現有坐支截留或者無故拖延不繳的,財政機關有權扣發其機關經費,或通知銀行從其經費存款中扣繳。
第十一條 各種扣留財物或罰沒財物,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拿用、調換、壓價私分或變相私分,違者,從重懲處。
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機關,應配備專人,負責對有關單位扣留、罰沒財物收繳、保管、處理、繳款的檢查和監督。
第四章 罰沒財物的處理原則
第十三條 罰沒財物,根據不同性質和用途,按下列原則處理:
屬於商業部門經營範圍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國營商業單位負責變價處理。變賣價格原則上按市場零售價的七折計算。殘次商品按質論價。商業部門對罰沒物資,應納入正常銷售渠道,投入市場銷售,不得內部處理。
屬於專管機關管理或專營企業經營的財物,如金銀、有價證券、文物、毒品等,應及時交由專管機關或專營企業收兌或收購。
屬於政治性、破壞性的物品,以及珍貴文物等,無償交由專管機關處理。
屬於淫穢物品、吸毒用具等違禁品,以及其他無保管價值的物品,由收繳機關商同主管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銷毀。
第十四條 按規定經過核準處理的罰沒財物,都要開列清單(必要時拍照),隨繳庫憑證存檔備查。
第十五條 錯判、錯罰的罰沒財物,應予退還。原物尚未處理的,退還原物;原物已經處理的,按處理時的變價款數額退還。
第五章 辦案費用的撥付和使用
第十六條 財政機關,根據辦案機關查處走私和投機倒把案件的辦案情況,撥給主辦單位必要的辦案費用補助。用於:
(一)發給案件告發人的獎勵金;
(二)保管物資的倉儲費用;
(三)主辦單位本身的辦案費用補助;
(四)聯合辦案單位的辦案費用補助;
(五)發給協助破案的農村社隊等集體所有制單位的獎勵金。
第十七條 各機關領取的辦案費用補助,一律納入本機關的經費預算統一管理,按本辦法規定的開支範圍合理使用。年終並向財政機關編報決算。
第六章 獎勵對象和範圍
第十八條 對案件的告發人,發給獎勵金。案件告發人,係指城鄉居民,包括案情與本職工作無關的職工;港澳同胞、華僑;外國人。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不能作為案件告發人,領取告發人獎勵金。
發給案件告發人的獎勵金,按其貢獻的大小有多有少,在每案罰沒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以內掌握,但最多不得超過一千元。
對有特殊貢獻的案件告發人,可以報經省以上有關機關特案批准,獎勵金不受限額控制。
第十九條 農村社隊等集體所有制單位協助破案的,由辦案機關在每案罰沒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以內掌握,給予獎勵金。但每案最高金額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二十條 對第一線查緝破案有功人員,除應按照國家規定的獎金制度,同本機關職工一道評獎外,可在政治鼓勵為主的前提下,一年加發相當於本機關職工兩個月的平均工資數額的獎金,予以物質鼓勵。此項獎金,在財政機關撥給的辦案費用中列支。
對破案確有特殊貢獻的有功人員,可以報經省以上有關機關批准,給予特殊獎勵。
第二十一條 一切發案單位,配合政法機關或行政執法機關查清案件,不得作為辦案單位,領取辦案費用或獎勵。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起執行。各級政府和各有關部門過去制發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一律作廢。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一併下達。中央各有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系統的單項實施辦法,徵得財政部同意後聯合下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