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1983]4號各
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國務院關於發佈<牲畜交易稅暫行條例>的通知》和《北京市牲畜交易稅施行細則》發給你們。請一併遵照執行。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研究制定具體措施,認真貫徹落實。各級稅務機關,要組織力量,廣泛宣傳,做好牲畜交易稅的徵收和管理工作。
國務院關於發佈《牲畜交易稅暫行條例》的通知
國發〔1982〕143號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牲畜交易稅暫行條例》已經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此件不登報紙。
國務院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牲畜交易稅暫行條例(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凡進行牛、馬、騾、驢、駱駝五種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機關、部隊、團體、農村社隊、企業事業單位,都依照本條例規定繳納牲畜交易稅。
第二條 牲畜交易稅,以購買牲畜者為納稅義務人。
第三條 牲畜交易稅的稅率,為百分之五。
第四條 牲畜交易稅按照牲畜頭(匹)的成交額計算繳納。
第五條 下列牲畜交易,給予免稅:
一、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地區的社、隊和社員個人,在恢復生産期間,持有鄉一級人民政府以上機關證明購買自用的牲畜。
二、配種站、種畜場(站)購買的種畜和科研教學用畜。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需要免稅的牲畜。
第六條 牲畜交易稅,由納稅義務人在購買牲畜時向牲畜成交地的稅務機關繳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牲畜交易稅的代徵代繳義務人,並規定代徵代繳辦法。
第七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義務人的購買和納稅情況,對代徵代繳義務人的代徵代繳稅款情況,進行檢查。納稅義務人和代徵代繳義務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八條 納稅義務人偷稅、抗稅的,代徵代繳義務人弄虛作假、侵吞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追繳稅款外,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應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觸犯刑法的,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納稅義務人和代徵代繳義務人不依照規定履行義務,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以在罰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範圍內,獎勵檢舉揭發人,併為其保守秘密。
第十條 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公佈,並送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宜全部適用本條例的,可以由自治區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據其自治地方的具體情況,制定某些變通的規定,公佈施行,並送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過去頒佈的有關規定和辦法同時廢止。
北京市牲畜交易稅施行細則
一、為貫徹執行國務院發佈的《牲畜交易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二、牲畜交易稅的納稅義務人,包括購買牲畜者和互換牲畜者。互換牲畜,不論找價與否,均以互換牲畜者雙方為納稅義務人。
三、牲畜交易稅按牲畜頭(匹)的成交額計算,其計算辦法如下:
(一)購買牲畜,按買方應付價款計算納稅額。
(二)作價互換牲畜,按互換雙方各自應得的牲畜價款計算納稅額,未作價互換牲畜,由徵稅單位按當地市場同類牲畜評定價格計算納稅額。
四、嚴格掌握免稅範圍。
(一)《條例》所列“遭受嚴重自然災害”的地區,以縣(區)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為準。《條例》所定“鄉人民政府以上機關證明”包括鄉政府證明;在農村政、社分開以前,包括人民公社的證明。
(二)配種站、種畜場(站)購買種畜免稅,僅限於經畜牧主管部門證明,從當地選購的優良種公畜和從國外或國內其他産區引進的優良種公、母畜。
(三)科研教學用畜免稅,僅限於科學研究機關、技術推廣部門和教學等單位,購買專供解剖、試驗用的牲畜。
(四)本市農村生産大隊、生産隊將集體牲畜賣給本隊社員自用或在大隊範圍內社員間互換牲畜,可予免稅。
(五)其他牲畜交易需要減稅、免稅的,須經北京市稅務局審查批准。
五、牲畜交易稅由當地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指定牲畜交易所等單位負責為代徵代繳義務人。對代徵代繳義務人,可按代徵稅款百分之五以內酌情付給手續費。
代徵代繳具體辦法,由北京市稅務局另行規定。
六、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建立牲畜交易市場的地區,牲畜交易必須在市場內進行。成交後,立即向成交地稅務機關或稅務機關指定的代徵代繳義務人納稅。
在沒有牲畜交易市場的地區(包括農村零星交易)進行牲畜交易,應於成交後十日內到當地稅務機關納稅。
七、牲畜交易成交納稅後,又撤銷交易的,可在三日內,向原徵稅機關或代徵代繳義務人提出退稅申請,經查明屬實,可以退稅。
八、納稅義務人和代徵代繳義務人,不按規定期限納稅和上繳稅款的,由稅務機關限期追繳稅款,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九、納稅義務人和代徵代繳義務人,違反《條例》第七條和本細則第六項規定的,由稅務機關根據其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金。
十、納稅義務人和代徵代繳義務人,違反《條例》和本細則,任何人都可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按《條例》第九條規定,予以表揚或獎勵。對於沒有罰款收入的,可在補交稅款的百分之十範圍內,酌情予以獎勵。
十一、本細則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北京市稅務局進行解釋。
十二、本細則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