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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1〕43號
  2. [發佈日期] 1981-04-04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市勞動局《關於北京市工人退休後又受聘工作的有關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京政發[1981]4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高等院校:

  現將市勞動局《關於北京市工人退休後又受聘工作的有關問題的規定》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實行。

  一九八一年四月四日    

關於北京市工人退休後又受聘工作的有關問題的規定

  目前,全市共有退休職工近三十萬人,其中,有一部分退休後又受聘工作,為四化建設做出了新的貢獻。但是,也有一些按國家規定不能聘用退休工人的單位聘用了退休工人;許多聘用單位超過國家規定多發給又受聘工作的退休工人工資,提高福利待遇,造成了不好的影響。為了嚴格執行國務院有關工人退休的規定,加強對工人退休後又受聘工作的管理,特對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嚴格執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規定。

  凡符合《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規定的退休、退職條件的工人,應按規定退休、退職(少數行業中具有特殊技術專長的工人,如確因工作需要暫緩退休的,須經市勞動局批准)。不符合退休、退職條件的,不得放寬條件,提前退休或退職。對於按照《暫行辦法》第一條(三)、(四)兩項以及第五條規定,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休、退職的,必須嚴格按照《市衛生局、勞動局、人事局關於<北京市職工因工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工作能力鑒定標準試行草案>的通知》進行鑒定,經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後,才可以退休、退職。確因“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退休、退職的,要經區、縣、局一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二、關於工人退休後又受聘工作的問題。

  全民所有制單位要嚴格執行《暫行辦法》的規定,不得聘用和留用退休、退職工人。

  區、縣、局屬集體所有制單位也不能聘用和留用退休、退職工人。

  街道和社隊集體所有制單位以及生産服務合作社、勞動服務公司所屬單位,因工作、生産需要,可以聘用退休工人。

  工人退休後,可以再受聘工作的,只限於按照《暫行辦法》第一條(一)、(二)兩項規定正常退休的工人。按照《暫行辦法》第一條(三)、(四)兩項規定不到正常退休年齡,由於“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退休的,退休後一律不得再受聘工作。

  退休工人戶口已遷往外地或農村的,一律不得留在城鎮重新工作。外地的退休工人在本市沒有正式戶口的,也不得在本市受聘工作。

  三、聘用退休工人的手續。

  由聘用單位提出,經主管上級批准後,與發放退休費的單位簽訂合同(合同格式由市勞動局規定),並將合同報送退休工人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知青勞動科(縣勞動科)批准。合同期滿經批准可以續訂。街道辦事處知青勞動科(縣勞動科)在審批合同時,可以向聘用單位收取手續費(數量由市勞動局統一規定)。各區、縣勞動局(科)和街道辦事處知青勞動科對合同執行情況負責監督檢查。凡未簽訂合同或合同未經街道辦事處知青勞動科(縣勞動科)批准的,一律不得聘用。

  在本規定下達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市、區(縣)所屬集體所有制單位聘用了退休工人的,要予以解聘,並至遲在今年六月底以前解聘完畢。按規定可以聘用退休工人的單位,如仍需繼續聘用,要按本規定補辦聘用手續;聘用了按規定不能再受聘工作的退休工人,也應解聘,並至遲在今年六月底前解聘完畢。

  四、關於退休工人又受聘工作後的工資和福利待遇問題。

  退休工人又受聘工作後的工資,應嚴格按照《暫行辦法》關於“連同本人退休費、退職生活費在內,不能超過本人在職時的標準工資”執行,但可享受與聘用單位正式職工相同的獎勵和勞保福利待遇。此外不得再以任何名義和方式給以補貼和津貼。

  退休工人又受聘工作後,其退休費及一切勞保福利待遇即轉由聘用單位支付。為了扶植生産服務合作社、勞動服務公司的發展,有利於安排待業青年,凡由於安排待業青年多而按規定減稅或免稅的單位,在其減免稅收期間,退休工人的退休費和公費醫療仍由原發放退休費的單位支付,因工傷亡的待遇則由聘用單位負擔。

  五、加強對聘用退休工人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各單位的主管上級和各級勞動部門要做好退休工人又受聘的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暫行辦法》和本規定,認真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要及時處理。情節嚴重的要扣發主管這項工作的領導幹部和經辦人員一至三個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並給予紀律處分。自本規定下達後,退休工人又受聘工作後仍然領取超過規定的報酬的,其超過部分,要從退休費中扣回。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取消其退休工人的身份。

  六、本規定自一九八一年五月一日起執行。

  本市及各地區、各部門過去的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一律改按本規定執行。

  北京市勞動局        

  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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