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1986-2014政府文件 > 市政府文件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2〕144號
  2. [發佈日期] 1982-12-25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公佈《北京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的通知

京政發[1982]144號

更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公佈〈北京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的通知》(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京政發[1982]144號)中,第八頁第一行“裁決”應改為“決定”;第八頁第三行“依照民事訴訟程式強制執行”應改為“依法處理”;第十一頁第五行“一九五八年和”六字應刪去,請更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高等院校:

  《北京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已經北京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批准,現予公佈,自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自《北京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於一九八○年四月九日京政發〔1980〕26號文件頒發的《北京市基本建設拆遷安置暫行辦法》即停止執行。

  附件:陸禹副市長關於《北京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草案)》的説明

北京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令的規定,按照拆遷安置工作既要保證建設的需要,又要對被遷單位和被遷戶進行合理安置的原則,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凡在本市進行建設拆遷,一律按本辦法辦理拆遷安置工作。

  第二條  建設單位未經主管拆遷工作的機關批准,不得擅自拆遷。被遷單位和被遷戶必須服從建設的需要,在建設單位按照本辦法安置以後,應即拆遷騰地。被遷單位的上級機關和被遷戶所在的工作單位,要積極配合,做好組織和動員工作,按期完成拆遷任務。

  第三條  北京市房地産管理局負責管理和督促檢查本市建設拆遷安置工作。建設單位要在當地區、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服從區、縣房地産管理部門的指導,依據本辦法辦理拆遷安置工作。

  第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的範圍內有拆遷任務的,必須提出拆遷安置措施,經規劃和房地産管理部門審定後,再核撥土地。建設用地核撥後,當地房地産管理部門應立即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拆遷範圍內除出生、復員等特殊情況經批准入戶外,停止受理戶口遷入,並嚴格控制分戶。   

第二章  拆遷居民房屋的安置

  第五條  拆遷居民房屋,應由建設單位準備好安置用房,經房地産管理部門審查認定具備住用條件後,方可動員居民搬遷。

  建設住宅,需拆遷建設單位以外單位的住宅時,為了加速建設進度,經房地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可採取臨時周轉措施。但臨時周轉時間不得過長,七層及七層以上的住宅工程不得超過兩年半,六層及六層以下的住宅工程不得超過一年半。被遷戶在臨時周轉期間增加的經濟負擔,由建設單位根據不同情況,按以下辦法給予補助。

  一、被遷戶自行找房周轉的,每人每月補助十元。

  二、由被遷戶所在工作單位解決周轉房致使其家庭人口分散居住的,每人每月補助六元。

  三、建設單位用簡易房屋周轉的,周轉期間免收房租。沒有暖氣的,取暖季節每人補助四元取暖費,並按規定補助增加的公共交通月票費用。

  第六條  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戶口、有居住房屋的居民,方可作為被遷戶由建設單位進行安置。

  第七條  拆除私有房屋,由房地産管理部門按規定確定房價,由建設單位將價款一次交付房主。

  第八條  安置房屋原則上不超過被遷戶原住房屋的面積數量。被遷戶原住房面積數量,私有房屋以産權證標明自住的數量為準;租住公房以承租數量為準。被遷戶原住房過寬的(包括農民轉居民),其安置房應適當壓縮,不保證原住房面積數量。被遷戶原住房嚴重擁擠不便的,按其家庭人口情況給予適當照顧。

  被遷戶的家庭人口,以拆遷範圍內的正式戶口為準。但家庭成員中在部隊服役的戰士,戶口在本市學校或工作單位住單身宿舍的學生或職工,應計算為家庭人口。其中年滿十三周歲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單身成員,可按異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則安置。但對男年滿二十六周歲、女年滿二十四週歲的未婚子女,可分室安置。以上分室安置的年齡以房地産管理部門正式動員搬遷之日為準。被遷戶自願遷往遠郊區縣的,安置用房面積可從寬照顧。

  第九條  為加速危險房屋改造,凡由房地産管理部門改建危險房屋就地安置居民上樓的,不同於一般建設拆遷,在安置住房數量上和臨時周轉補助方面應從嚴掌握。

  第十條  在拆遷範圍內,居民違章搭建的房屋、棚子等,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第十一條  公安、財貿、教育、衛生、郵電等部門,對被遷居民的戶口轉移、糧食、副食等生活必需品的供應和醫療、轉學、轉托、信件投送等問題,要事先做好安排,認真負責解決。    第十二條  被遷居民佔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職工所在單位按公假辦理,工資、獎金照發。

第三章  拆遷單位房屋的安置

  第十三條  拆遷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等單位的公用房屋,建設單位按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撥給相應的投資、材料,由被遷單位挖掘土地潛力自行遷建,或由建設單位在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地區內進行遷建。拆除單位自管的家屬宿舍,其住戶經建設單位安置後,原房屋不再予以補償。安置用房的産權歸屬問題由房地産管理部門另行處理。

  違章建築物,應由被遷單位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第十四條  拆遷臨時用地範圍內的建築物,應由被遷單位自行拆除。臨時用地未超過原批准限期的,由建設單位適當補助拆除建築物的損失;超過臨時用地原批准限期的,不予補助。

  第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因拆遷停産停業造成的經濟損失不予補償。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體戶因拆遷停産停業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建設單位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農村社員房屋的安置

  第十六條  拆遷農村社員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農戶),應本着充分利用原房舊料,按照原拆原建的原則,由建設單位補助工費和材料,由社員自行遷建或由建設單位委託生産隊包建。社員自建和生産隊包建有困難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遷建。門樓、棚子、院墻、豬圈等附屬建築物,由建設單位按規定發給補償費或遷建費。

  第十七條  拆除社員出租房,不再遷建,可按房地産管理部門的規定作價,價款由建設單位發給房屋所有者。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舊料,可自行拆除,建設單位只發給拆房工費,不發房屋價款。原租住社員房屋的本市城鎮居民,由建設單位用公房安置。但自規劃和房地産管理部門核撥土地之日起,再租用農民房屋的住戶,建設單位則不負責安置。

  第十八條  遷建社員房屋所需地基,由社隊在現有宅基地或非耕地中解決。確需佔用耕地,由建設單位按徵用土地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其他拆遷的安置

  第十九條  拆遷外僑、教會和寺廟房屋,應由建設單位與主管部門聯繫,按政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拆遷範圍內的名勝古跡或在拆遷中發現的文物,由建設單位報請政府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拆遷範圍內的樹木、綠地等,由建設單位報請政府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拆遷範圍內的人防設施和公共設施(如公廁、電桿、管線等),由建設單位報請政府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已經收購但暫時不需拆除的房屋交房地産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建設單位確有需要時,須報經房地産管理部門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條  凡經建設單位作了補償的房屋,其拆房舊料應無償交房地産管理機關,用於公房維修。建設單位未予補償的自管房屋可由被遷單位自行拆除,其舊料經房地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可用於本單位房屋維修。

第六章  對違反本辦法者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經所在區、縣房地産管理部門批准,擅自進行拆遷的,由房地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其上級機關應該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被遷單位和被遷戶已由建設單位按本辦法進行合理安置,又經其上級機關和所在單位動員仍拒不搬遷的,由所在區、縣房地産管理部門決定限期遷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限期前向所在區、縣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搬遷的,由區、縣房地産管理部門提請所在區、縣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程式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因被遷單位和被遷戶拖延不搬遷,造成建設單位經濟損失的,建設單位得向所在區、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其上級機關和所在單位應視情節輕重對該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在拆遷安置工作中,無理取鬧,阻撓國家負責拆遷工作人員進行工作,行兇打人,強佔房屋,哄搶國家資財,破壞國家建設的,由公安機關制止。對不聽制止、情節嚴重的,給予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北京市人民政府公佈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四月九日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0〕26號文件頒發的《北京市基本建設拆遷安置暫行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北京市房地産管理局進行解釋。

關於《北京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草案)》的説明──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北京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北京市副市長  陸禹

  建國以來,北京市進行了大規模城市建設。特別是三中全會以後,貫徹執行了中央書記處對首都建設方針的四項指示,城市建設形勢更好。一九七九年到一九八一年,房屋建築平均每年開復工一千四百五十萬平方米,竣工五百五十多萬平方米。一九七九年到一九八一年用於市政建設的投資大幅度增加,三年的投資相當於“文革”十年的二點二倍。北京市的城市面貌有了相當的改觀。

  由於城市建設的規模越來越大,拆遷工作的任務也就越來越繁重。拆遷工作是一項政策性、群眾性、時間性很強的工作。建國以來,首都人民熱情支援城市建設,到一九八一年不完全統計,共拆除各類房屋二十四萬七千間,約四百萬平方米,搬遷居民七萬五千多戶,三十二萬多人。現在,城區已無空地,郊區可徵用的農田不多了,難以再大量佔用,各項建設結合舊城改建勢在必行,拆遷任務更加繁重。拆遷越來越難,已成為城市建設的一個突出問題。

  建國以來,北京市的建設拆遷安置大體經歷了三個階段。五十年代為第一階段。當時租房、買房比較容易,被遷居民支援城市建設的熱情很高,沒有安置房屋,自己找房周轉,這一時期拆遷安置用房數量普遍少於拆房數量。“文革”以前的六十年代為第二階段。本市住房已經比較緊張,租房雖有可能,但機會不多了,雖然如此,安置用房數量仍然不超過拆房數量。“文革”開始到七十年代末為第三階段。十年動亂中拆遷機構和規章制度遭到破壞,各單位自行其是,拆遷安置辦法混亂,同時城市人口迅速增長,解放後出生的兒童長大成人,同樣人數的家庭需房數量也要求增加,加上人民生活有很大提高,室內傢具陳飾增多,也要求增加用房,城市住房越來越緊張,對拆遷安置的要求越來越高,拆遷工作也越來越困難了,拆一間安置一間不行了,增加一半也很難作通。

  為了推動城市建設,一九八○年市人民政府制訂了《北京市基本建設拆遷安置暫行辦法》,試行兩年多,基本上統一了全市拆遷安置政策,加強了拆遷管理和動員工作,做到有章可循,使拆遷工作前進了一大步。經過拆遷安置,絕大多數被遷戶住房狀況得到了改善,群眾是滿意的。但是《暫行辦法》也存在一些缺點,主要是:對被遷戶要求改善居住條件的因素考慮多了一些,對由此而增加了國家建設的負擔考慮少了一些,使安置用房增多了。同時,對影響拆遷的少數“釘子戶”,缺乏必要的處理規定。因而拆遷難的局面沒能根本解決。由於拆遷難,也促使一些建設單位千方百計佔用農田,躲避房屋拆遷,嚴重影響舊城改建方針的施行。

  為了適應城市建設的需要,解決拆遷嚴重影響建設的問題,我們經過一年多的調查研究,總結經驗教訓,參考兄弟城市的辦法,反覆徵求有關方面和國務院主管部門的意見,在《暫行辦法》的基礎上,擬訂了《北京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下面,就《北京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中的主要內容,説明如下:

  (一)關於《辦法》的指導思想

  根據一九八二年國務院頒發的《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在《辦法》第一條裏就明確提出:“既要保證建設的需要,又要對被遷單位和被遷戶進行合理安置”。這是制訂本《辦法》的方針。

  城市建設關係實現首都四化的宏偉目標,關係到全市各行各業和人民群眾的共同利益,直接影響全市人民的生産和生活。全市各行各業和人民群眾都應該積極支援,挖掘潛力,克服困難,按期搬遷騰地,保證建設的順利進行。因此,《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在建設單位按照本辦法安置以後,應即拆遷騰地”,應作為法律規定,保證施行。

  在保證建設必需的土地的同時,建設單位應對被遷單位和個人進行合理安置,以保護人民群眾的正當利益,這是黨和政府歷來的方針。為此,首先要加強拆遷管理工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經主管拆遷工作的機關批准,不得擅自拆遷”,以防止亂拆亂建,損害群眾利益。《辦法》第五條規定:“應由建設單位準備好安置用房,經房地産管理部門審查認定具備住用條件後,方可動員居民搬遷”,以防止被遷戶遷住後不能正常生活,造成困難。為了加速住宅建設和舊城改建,對於原地拆遷、就地安置居民的住宅工程,經過批准,對被遷戶可以動員投親靠友,或由建設單位採取臨時周轉安置的辦法,但時間不能過長。對被遷戶在臨時安置期間增加的開支,區別情況,給予適當補助。其次,由於拆遷工作比較複雜,光靠建設單位的力量是不夠的。《辦法》第二條規定:“被遷單位的上級機關和被遷戶所在的工作單位,要積極配合,做好組織和動員工作”,以使被遷戶愉快搬遷。有的單位的同志認為,配合建設單位作搬遷戶的思想動員工作是額外負擔,這種想法是不對的。甚至還有人不但不做動員工作,反而支援所屬單位和職工提出多要房、多要地、多要錢等無理要求,更是錯誤的。各行各業應當大力協同,密切配合建設單位做好拆遷動員工作,這是建設首都的光榮使命和共同責任。

  (二)關於安置的規定

  拆遷主要是為了城市建設的需要。這是全市人民的共同利益。拆遷安置不同於住宅分配,不能要求通過拆遷安置解決被遷居民的全部住房困難。因此,《辦法》第八條規定:“安置房屋原則上不超過被遷戶原住房屋的面積數量”,同條規定:“被遷戶原住房嚴重擁擠不便的,按其家庭人口情況給予適當照顧”。此外,還對有關問題分別做了若干具體規定,這裡需要説明的有以下兩點:

  首先,對被遷戶原住房過寬的(包括農民轉居民),其安置房應適當壓縮,不保證原住房面積數量。因為,個別人住房過寬的,特別是農民轉居民戶,原住房面積較多,搬遷到樓房後,生活條件變化了,面積雖然壓縮,與原住平房相比,其住房條件已經有了很大改善,因此不應再按原住房面積數量安置,以免加重城市建設負擔,影響建設速度。

  其次,為了逐步疏散城市人口,發展衛星城鎮,鼓勵外遷,《辦法》第八條規定:“被遷戶自願遷往遠郊區縣的,安置用房面積可從寬照顧”。被遷單位從市區遷往遠郊區縣的,也可按此原則處理。

  (三)關於違反《辦法》的處理規定

  在建設拆遷中,絕大多數被遷單位和個人,都積極熱情地按期搬遷騰地,但是,也有少數被遷單位和個人乘機多要地,多要房,要好房,挑地點,挑樓層,挑朝向,長時間動員,就是不搬,成為“釘子戶”,影響建設。個別單位和個人目無法紀,強佔安置房屋或建設用地,阻撓拆遷工作正常進行,由於一兩戶或個別單位不搬,造成一些建設工程幾年不能動工,給國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為了使建設拆遷工作得到法律的保障,打擊歪風邪氣,根據《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和其他法律法令,增加了必要的處罰規定。

  以上説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分享: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