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政府文件 > 1986-2014政府文件 > 市政府文件
  1. [發文字號] 京政發〔1981〕55號
  2. [發佈日期] 1981-05-08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和本市實施細則的通知

京政發[1981]55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高等院校:

  現將國務院關於公佈《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的通知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的實施細則,轉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    

國務院關於公佈《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的通知

國發〔1981〕36號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已經一九八一年三月六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現予公佈施行。

  國務院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    


  附: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適當地解決職工同親屬長期遠居兩地的探親問題,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固定職工,與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配偶的待遇;與父親、母親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職工與父親或與母親一方能夠在公休假日團聚的,不能享受本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條  職工探親假期:

  (一)職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給予一方探親假一次,假期為三十天。

  (二)未婚職工探望父母,原則上每年給假一次,假期為二十天。如果因為工作需要,本單位當年不能給予假期,或者職工自願兩年探親一次的,可以兩年給假一次,假期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給假一次,假期為二十天。

  探親假期是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在內。

  第四條  凡實行休假制度的職工(例如學校的教職工),應該在休假期間探親;如果休假期較短,可由本單位適當安排,補足其探親假的天數。

  第五條  職工在規定的探親假期和路程假期內,按照本人的標準工資發給工資。

  第六條  職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由所在單位負擔。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在本人月標準工資百分之三十以內的,由本人自理,超過部分由所在單位負擔。

  第七條  各省、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抄送國家勞動總局備案。

  自治區可以根據本規定的精神制定探親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執行。

  第八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探親待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規定。

  第九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二月九日《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和工資待遇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貫徹執行《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的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以下簡稱《探親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探親規定》所稱的父母,包括自幼(指十六周歲以前)撫養職工長大,現在仍與職工保持聯繫的撫養人。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第三條  學徒、見習生在學徒、見習期間不能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

  實行熟練制的工人,在熟練期內不能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熟練期滿並自參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滿一年後,可以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

  經過區、縣勞動部門批准使用的臨時工、合同工,在一個單位連續工作滿一年,按照合同規定仍繼續在本單位工作的,可享受《探親規定》第三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的探親假;在一個單位連續工作滿四年,按照合同規定仍繼續在本單位工作的,可以享受《探親規定》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探親假。凡符合上述條件的,同時享受《探親規定》第五、六兩條規定的待遇。

  第四條  工作滿一年的職工以及學徒、見習生期滿轉為正式職工的,上半年期滿的,當年可以享受探親待遇;下半年期滿的,自下一個年度起享受探親待遇。

  第五條 《探親規定》所稱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休息約一晝夜的。

  職工家在本市,距離工作單位較遠,但已按本市職工上下班交通費補助辦法享受了交通補助費的,即不再享受探親待遇。

  第六條  符合探望父母條件的已婚職工,每四年給假一次,在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經所在單位領導批准,即可探親。

  第七條  職工因各種原因,已婚的當年與配偶團聚連續滿三十天(不包括女職工按勞保條例規定享受産假時,在假期與配偶團聚的時間),或在四年內與父母團聚連續滿二十天的,未婚的當年與父母團聚連續滿二十天的,即不再享受當年或四年內應享受的探親待遇。但職工因私事外出與配偶或父母團聚了的,可按《探親規定》第五、六兩條的規定,發給探親假期工資(原請假的假期不扣工資的,不再另發;原假期扣發一部分工資的,只補足其扣發的部分)和報銷其往返路費。

  第八條  職工配偶是軍隊幹部的,其探親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勞動部關於配偶是軍官的工人、職員是否享受探親假待遇問題的通知》辦理。

  第九條  職工的配偶、父母均已死亡,又未重新結婚的,如有未成年(指十六周歲以內)的子女寄養在本市以外的地方,可以享受探親待遇,探親假期為每年二十天。

  第十條  符合探望配偶條件的職工,如配偶不享受《探親規定》的待遇,原則上應由職工本人到配偶所在地探親,如職工確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探望配偶時,經所在單位領導本着控制城市人口、從嚴掌握的精神審查批准,可以讓配偶到職工工作地點探親,並由職工所在單位報銷一次往返路費。

  已婚職工符合探望父母條件的,如本人自願放棄探親假期,讓其父母來京探親,經職工所在單位領導批准,可按照《探親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報銷一個人的一部分往返路費。

  未婚職工原則上應由本人回家探望父母,而不應由父母來工作單位探望子女。

  第十一條  職工的母親或父親和配偶同居一地,職工在按《探親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探望了配偶後,即不能再按《探親規定》第三條第(三)項的規定另外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二條  符合探親條件的職工,病假已超過六個月,在病假期間,經領導批准回家探親的,可按規定報銷一次探親路費,但其回家探親期間的工資,仍按有關病假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職工回家探親時,因患危、重病或遇有緊急事情不能如期銷假,應取得當地公社或相當公社級及其以上的機關或醫療單位的證明,超假時間才能做為病假或事假處理,否則按曠工處理。

  職工在探親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洪水沖毀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頓,以致職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崗位的,持有當地交通機關證明,經所在單位領導核準,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親路程假期。但往返途中因轉車、候車延誤的時間,應按事假處理。

  第十四條  職工的探親假期原則上應一次使用。如職工申請分期使用,在不影響生産或工作的情況下,行政領導可以批准,但假期不得超過規定的天數,路程假只給一次,往返路費只按規定報銷一次。

  第十五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的行政領導,應會同工會基層組織,根據職工的申請,在力求不妨礙生産和工作正常進行的原則下,安排職工探親的計劃,並通知本人。同時,要建立嚴格的請假、審批、登記、銷假等制度。職工無故超假或弄虛作假延長假期的,超假時間按曠工處理。職工探親要嚴格遵守有關探親的規定,服從組織上的安排。沒有特殊原因不按組織上安排的探親日期探親的,即作為放棄享受本次探親待遇的權利。職工主動不享受或少享受探親假期的,不加發工資。

  職工調動工作時,調出單位應將本人的探親情況書面通知調入單位。

  第十六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經濟條件允許的,可以參照《探親規定》執行,經濟條件差的,可以降低待遇或暫緩執行,具體辦法由各區、縣、局制定。

  第十七條  有關探親事宜的日常工作和具體問題的處理,由市勞動局負責。

  第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自《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公佈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北京市人民委員會執行“國務院關於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和工資待遇的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分享: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