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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5〕26號
  2. [發佈日期] 1995-09-25
  3. [有效性]

北京市對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車輛物品處理的規定

 
 

第  26  號

















    《北京市對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車輛物品處理的規定》已經1995年8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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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對違反交通管理法規
的車輛物品處理的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車輛、物品的處理。
    第三條  車輛有下列妨礙交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拖移到規定的地點:
    (一)違反規定在道路上停放的機動車,其駕駛員不在現場或者在現場但不按交通民警要求將車輛移走的;
    (二)因故障等原因不能行駛的機動車,其駕駛員不按規定將車輛移到不妨礙交通的地點的;
    (三)在車行道、路口、交通繁華路段或者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的非機動車,其駕駛員不在現場或者在現場但不按交通民警要求將車輛移走的。
    對前款第(一)項所列情形,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在不能及時將車輛拖移時,可以暫扣車輛牌證或者採取限制車輛移動的其他措施。
    第四條  對未經批准佔用道路的,或者雖經批准但擅自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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佔用地點、擴大佔用範圍、延長佔用期限等妨礙交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將違反規定佔用道路的車輛、物品拖移到規定地點;屬違反規定佔路經營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五條  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需要調查處理的,可以暫扣其駕駛的車輛,並將暫扣車輛拖移到規定地點:
    (一)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無駕駛證或者使用無效的駕駛證、機動車牌證、交通管理證件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機件嚴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或者無牌照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
    第六條  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暫扣其駕駛的車輛,並將暫扣車輛拖移到規定地點:
    (一)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駛的;
    (二)駕駛無牌照的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或者違反規定在非機動車上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
    (三)非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的;
    (四)駕駛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穿插、超越警車及其護衛的車隊,或者不避讓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的。
    第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暫扣車輛,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章人在現場的,應當場給違章人開具暫扣憑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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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人不接受憑證的,應予以註明;
    (二)違章人不在現場的,應予以公告。
    其他法規、規章規定可以採取暫扣車輛措施的,應按本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八條  車輛被拖移、暫扣後,違章人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接受處理,並在交納拖移、存放車輛的費用後領取車輛。違章人超過規定期限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接受處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將暫扣的車輛予以公告,在公告期(機動車最低不少於30日)內違章人不來認領的,車輛作為無主物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同時登出被處理車輛的牌證。
    對拖移、暫扣的其他物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被拖移、暫扣車輛、物品的停放地點,應當予以公告。
    第十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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