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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2〕24號
  2. [發佈日期] 2005-03-12
  3. [有效性]

北京市進口成套設備檢驗管理辦法

 
 

第  24  號

















    現發佈《北京市進口成套設備檢驗管理辦法》,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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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進口成套設備檢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進口成套設備的檢驗工作,保證進口成套設備品質,維護國家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進口成套設備的檢驗管理,適用本辦法。
    外資企業進口成套設備的檢驗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北京商檢局)是本市進口成套設備檢驗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
    北京商檢局可以根據需要委託符合條件的檢驗機構承擔指定的檢驗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成套設備包括成套的生産裝置和使用裝置。
    第五條  成套設備是《商檢法》和《實施條例》規定必須由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口商品。檢驗範圍從對外貿易合同正式生效起至成套設備品質保證期結束止,包括出國監造、預檢驗、監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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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貨後的開箱檢驗、安裝調試和考核驗收。
    進口成套設備未經檢驗,不準投産,不準使用。
    第六條  對進口重要的、大型的成套設備,按合同約定到出口國進行監造、預檢驗或監裝前,收貨人應編制工作方案和實施計劃,經收貨人的主管部門批准後,報北京商檢局備案。
    北京商檢局可以根據需要派員參加出口國裝運前監造、預檢驗或監裝工作。
    第七條  出國檢驗人員在出口國進行監造、預檢驗或監裝的過程中,應做好工作記錄。發現産品品質、裝運技術條件或者其他與合同規定不符的問題,應現場予以處理並與發貨人簽署雙方認可的文件。
    第八條  進口成套設備運抵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後,收貨人必須向當地商檢機構辦理進口商品登記,海關憑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已接受登記”印章驗放。
    第九條  收貨人應做好進口成套設備的接運工作,查清批次、核對標記、名稱、清點件數、檢查包裝箱(件)外觀有無殘損。有貨損、貨差的,應向承運人索取理貨殘損單、鐵路商務記錄或空運事故報告,同時向卸貨口岸或到達站商檢機構報驗。
    第十條  進口成套設備運抵安裝使用現場後,收貨人須在7日內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運)單、進口貨物代運發貨通知單等單據和有關技術資料向北京商檢局辦理報驗手續。未經檢驗許可,收貨人不得開箱(包括集裝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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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北京商檢局接受報驗後,須在3日內派員赴現場和收貨人共同進行開箱檢驗、安裝調試和考核驗收工作。
    進口大型成套設備的,北京商檢局可以根據需要派出駐廠員或設駐廠辦公室實施檢驗。
    第十二條  進口成套設備開箱檢驗,必須具備檢驗場地和檢驗資料。開箱檢驗包括檢驗內外包裝情況、箱內貨物數量、規格及外觀品質。
    第十三條  進口成套設備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拆檢:
    一、根據合同規定不得拆檢或屬於發貨人加封的技術專利項目或部位;
    二、拆檢後不能恢復原有精度或易導致零部件損壞的項目或部位。
    第十四條  進口成套設備的安裝調試工作,執行合同有關規定。北京商檢局根據需要參與重要設備的安裝調試。收貨人應將工程進度和存在問題及時報商檢局。
    第十五條  進口成套設備發貨人和收貨人雙方,必須經開箱檢驗、安裝調試、考核驗收,認定各項經濟技術指標均符合合同約定要求後,方可進行交接驗收。
    在交接驗收前,由收貨人填寫《進口成套設備交接驗收申請表》,收貨人的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由北京商檢局核準並簽發《進口商品檢驗情況通知單》,作為驗收的依據。
    第十六條  進口成套設備經檢驗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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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檢局出具檢驗證書:
    一、成套設備存在品質缺陷、數量或重量短少、規格不符、殘損等問題,屬於發貨人、承運人或保險人責任的;
    二、發貨人委託收貨人修理或加工的設備、材料,需要出具證明的;
    三、需要憑檢驗證書進行成套設備交接、結算、通關、索賠的;
    四、成套設備在品質保證期內,經正常運作,因材料、生産工藝的原因而引起品質問題的。
    第十七條  北京商檢局及其委託的檢驗機構依法對進口成套設備實施檢驗時,按規定收取檢驗費。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商檢法》和《實施條例》有關法律責任條款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北京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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