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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2000〕52號
  2. [發佈日期] 2000-03-14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的決定

 
 
第  52  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的決定》已經200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二〇〇〇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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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違反
〈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名稱由“《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修改為“《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限制與處罰辦法》”。
    二、第三條由三款修改為兩款,第一款中增加:“根據《條例》規定,對下列人員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徵收超計劃生育社會撫育費(以下簡稱社會撫育費),並給予經濟限制:……”。
    原第一款修改後作為第一款的第一項,增加“對個體工商戶發還營業執照”。
    原第二款修改為第一款的第二項。
    原第三款修改為第二款。
    三、第四條由四款修改為兩款,第一款分四項,增加一項內容作為第一項:“本辦法所規定的社會撫育費徵收標準為:
    “(一)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符合《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懷孕、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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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批評教育,並向夫妻雙方徵收社會撫育費各500元。”
    原第一款修改為第一款第二項。
    原第八條修改後作為第一款第三項:“(三)對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堅持超計劃生育,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應加重處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上增加1倍徵收。”
    原第二款修改為第一款第四項。
    刪去原第三款。
    原第四款修改為第二款。
    四、第五條由四款修改為三款,第二款中的“……不增加自留地、責任田;不增批宅基地;不享受農村集體福利;不供應平價口糧;……”修改為“……在調整土地時不予增加口糧田和責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給予農村其他福利;……”
    刪去原第四款。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育齡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外省市戶口,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超計劃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戶口不予安排進京。”
    六、原第六條修改後作為第七條:“收養子女,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並在民政部門辦理登記。不符合規定收養子女的,視為超計劃生育,按本辦法規定予以處理。”
    七、第九條中增加:“對拒不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和“……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把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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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規定的獎勵內容納入計劃生育責任書管理範圍,對不按規定落實有關獎勵措施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九、原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後作為第十三條,將“……受罰夫妻女方戶口所在地……”修改為“……受處罰人戶口所在地……”。
    刪去原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刪去原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此外,對個別文字及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發佈。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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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
限制與處罰辦法

  第一條 根據《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違反《條例》規定,應給予限制與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根據《條例》的規定,對下列人員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徵收超計劃生育社會撫育費(以下簡稱社會撫育費),並給予經濟限制:
    (一)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不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懷孕的,必須限期終止妊娠;逾期不終止妊娠的,從懷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預收社會撫育費,並可給予必要的經濟限制,對個體工商戶可提請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暫扣營業執照,直至其終止妊娠。終止妊娠後,應退還預收的社會撫育費,取消經濟限制,對個體工商戶發還營業執照。
    (二)非婚懷孕的,按前項規定處理。
    本條規定的預收社會撫育費的比例和經濟限制措施,可由各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社會撫育費徵收標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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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符合《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懷孕、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給予批評教育,並向夫妻雙方徵收社會撫育費各500元。
    (二)對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超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給予批評教育,徵收5000元至5萬元;對超計劃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徵收2萬元至10萬元。
    (三)對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堅持超計劃生育,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應加重處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上增加1倍徵收。
    (四)對非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徵收2000元至1萬元;對非婚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按超計劃生育加重處理。
    各區、縣徵收社會撫育費的具體標準,可由區、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範圍內確定。
    第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超計劃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育費外,按下列規定給予經濟限制:
    (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療費自理,産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醫療費,不予報銷。
    (三)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並取消一次調級。
    (四)所在單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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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民超計劃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育費外,在調整土地時不予增加口糧田和責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給予農村其他福利;不予農轉非(建設徵地除外)、招工等;已被鄉(鎮)、村辦企業錄用的,應予辭退;聘任為幹部的,應予解聘。
    城鎮無業居民超計劃生育的,除徵收社會撫育費外,取消其享受的社會福利待遇(依法發給的撫恤金除外)。
    第六條 育齡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外省市戶口,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超計劃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戶口不予安排進京。
    第七條 收養子女,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並在民政部門辦理登記。不符合規定收養子女的,視為超計劃生育,按本辦法規定予以處理。
    第八條 對超計劃生育的夫妻,追回雙方依照《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規定享受的獨生子女父母的一切優待和獎勵。
    第九條 對拒不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和未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規定、出現超計劃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單位,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把落實《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所規定的獎勵內容納入計劃生育責任書管理範圍,對不按規定落實有關獎勵措施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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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違反《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
    (二)虛報、瞞報計劃生育情況的。
    (三)為超計劃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幫助的。
    (四)偽造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污辱、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六)其他破壞計劃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為中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徵收社會撫育費,應一次交齊。對確有困難的,經原決定機關同意,可分期交納。分期交納的,應自徵收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交齊,第一次交納數額不得少於50%,並應自徵收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延遲交納部分,應比照銀行一年個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滯納金。
    第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對個人的處罰,由受處罰人戶口所在地的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對單位的處罰,由受處罰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
    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對超計劃生育夫妻徵收社會撫育費的決定,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協助執行: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職工所在單位負責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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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執行。
    (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由僱主負責協助執行。
    (三)個體工商戶,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協助執行。
    (四)城鎮無業居民或農民,由其戶口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負責協助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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