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十一條 違反《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 (二)虛報、瞞報計劃生育情況的。 (三)為超計劃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幫助的。 (四)偽造計劃生育證明的。 (五)污辱、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六)其他破壞計劃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為中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徵收社會撫育費,應一次交齊。對確有困難的,經原決定機關同意,可分期交納。分期交納的,應自徵收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交齊,第一次交納數額不得少於50%,並應自徵收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延遲交納部分,應比照銀行一年個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滯納金。 第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對個人的處罰,由受處罰人戶口所在地的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對單位的處罰,由受處罰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 第十四條 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對超計劃生育夫妻徵收社會撫育費的決定,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協助執行: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職工所在單位負責協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