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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9〕29號
  2. [發佈日期] 1999-07-13
  3. [有效性]

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

 
 

第  29  號

















    現發佈《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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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契稅管理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時,承受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以及其他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及其細則和本規定繳納契稅。
    經批准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産時,房地産轉讓雙方均為納稅人。         
    第三條 契稅的徵收範圍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和交換)、房屋買賣、房屋贈與和房屋交換;其中土地使用權轉讓,不包括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下列轉移方式,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徵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或者作價投資、入股的;
    (二)以獲獎、預購、預付集資建房款或者轉移無形資産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
    (三)建設工程轉讓時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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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以其他方式事實構成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
    第四條 本市契稅徵收機關為市和區、縣財政局。
    第五條 契稅稅率為4%。
    第六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如下: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所有權贈與,由契稅徵收機關參照同類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或者評估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所有權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交換,為交換價格的差額;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准轉讓房地産時,除承受方按規定繳納契稅外,房地産轉讓者應當補繳契稅,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權屬的,為所承受部分權屬的成交價格;當部分權屬改為全部權屬時,為全部權屬的成交價格,原已繳納的部分權屬的稅款應予扣除。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和交換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並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契稅徵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七條 免稅規定:
    (一)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免征契稅。
    (二)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佔用後,重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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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其成交價格沒有超出土地、房屋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部分,免征契稅。
    (三)城鎮職工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在本市規定標準面積以內的部分免征契稅,超過的部分,仍應按照規定繳納契稅。因原住房未達到本市規定標準面積而重新購買公有住房的,視為第一次購房。
    (四)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辦公的辦公室(樓)、檔案室、職工食堂,教學的教室(教學樓)、實驗室(樓)、操場、圖書館、食堂、學生宿舍,醫療的門診部、化驗室、住院部、藥房,科研的試驗場、試驗樓,以及市財政局確定的其他直接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等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稅。
    (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於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工程,軍用的機場、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和通信、導航、觀測臺站,以及市財政局確定的其他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稅。
    (六)共同佔有的土地、房屋權屬分析,免征契稅。
    (七)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上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産的,免征契稅。
    (八)依法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京外交機構、聯合國駐京機構以及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征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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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減徵、免征契稅的項目,按照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以及由市財政局確定的其他憑證的當天。
    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應當補繳已經減徵、免征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九條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到市或者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契稅徵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手續,並在契稅徵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符合減徵或者免征契稅規定的,應當辦理減徵或者免征契稅手續。
    第十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和其他規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對未出具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納稅人已繳納契稅,但土地、房屋權屬轉移未能實現的,經契稅徵收機關批准,可准予退稅。
    第十二條 根據徵收管理的需要,契稅徵收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扣代繳和代徵契稅。具體辦法由市財政局制定。
    第十三條 本市契稅的徵收管理,依照《條例》及其細則、本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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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對在《條例》實施之前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的,契稅徵收辦法按照原有關於契稅的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30日發佈、1997年12月31日修訂的《北京市城鎮居民購買商品住宅樓房管理辦法》第八條中有關契稅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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