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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8〕16號
  2. [發佈日期] 1998-10-15
  3. [有效性]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  16  號

















    現發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賈慶林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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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遷),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有利於危舊房地區改建,適應城鎮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入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主管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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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房地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本市規劃、建設、公安、商業、教育、郵政、電信、工商行政、稅務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本市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地區和重點工程建設,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市或者區、縣房地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八條  本市對城市房屋拆遷單位實行資格管理、資質等級評審和資質年審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房地局制定並公佈。
    第九條  本市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實行培訓、考核和持證上崗制度。
    拆遷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實施拆遷,不得在拆遷中使用威脅、恐嚇、欺詐等不正當手段。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應當向區、縣房地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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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三)拆遷人的資信證明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市房地局明文規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條  本市城區、近郊區的房屋拆遷申請,在區房地局初審、市房地局復審後,由區房地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遠郊區、縣的房屋拆遷申請,由區、縣房地局審查並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但重點建設工程、危舊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遷申請,在區、縣房地局審查後,必須報市房地局復審同意,方可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市或者區、縣房地局在審查房屋拆遷申請時,涉及拆遷中央國家機關、軍隊所有房屋的,應當徵求有關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最長為1年。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拆遷的,必須在期限屆滿15日前向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區、縣房地局申請延長期限,經審查批准可以延長,但每次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
    第十三條  拆遷範圍確交後,區、縣房地局應當通知有關管理部門在拆遷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安機關辦理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但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姻等確需遷入戶口或者分戶的除外;
    (二)市或者區、縣房地局辦理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産等手續,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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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裁決執行的除外;
    (三)規劃、建設部門辦理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等批准手續;
    (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
    暫停期限為1年。需要延長期限的,可以延長一次,並應當在期限屆滿前1個月報區、縣房地局批准,延長的期限不超過1年。
    在暫停期限內,拆遷人需要在拆遷範圍內進行入戶調查的,應當報區、縣房地局批准。
    第十四條  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後,區、縣房地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和拆遷補償價格等情況向被拆遷人公告。
    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房屋拆遷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
    第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書面協議。協議應當規定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遷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協商確定的其他條款;以房屋補償的,協議還應當規定房屋地點、房屋面積等內容。協議簽訂後,應當向區、縣房地局備案,並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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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區、縣房地局的,拆遷補償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後,拆遷人應當將原土地使用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房屋使用證明交市或者區、縣房地局辦理登出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在區、縣房地局公告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拆遷補償達不成協議的,經一方當事人申請,由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區、縣房地局裁決。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是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區、縣房地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九條  區、縣房地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裁決拆遷糾紛,應當事先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裁決中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作出裁決前應當進行調查,並徵詢當事人的意見。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訴訟期間,拆遷人已向被拆遷人提供了補償房屋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在區、縣房地局公告或者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的搬遷斯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作出決定的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區、縣房地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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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後1個月內向市或者區、縣房地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並辦理有關手續。
    市或者區、縣房地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做好搬遷工作。
    被拆遷人佔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的,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公假處理,照發工資、獎金。
    第二十四條  市或者區、縣房地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收取房屋拆遷管理費。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償。
    本辦法所稱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是指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依法享有所有權的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應當具有本市常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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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在拆遷範圍內按照國家規定租金標準承租正式住房,並且長期居住。
    本辦法所稱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應當在拆遷範圍內按照國家規定租金標準承租正式房屋。
    第二十七條  拆遷補償方式,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可以貨幣補償,也可以房屋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
    拆除執行國家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及成新,結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各區、縣房地局確定並報市房地局批准。
    拆除私有自住住宅房屋和不執行國家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遷人除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外,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補償。本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除房屋原建築面積換算為成套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後,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的拆遷補償價格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給予補償。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的拆遷補償價格由各區、縣根據拆遷地點等因素確定,並報市房地局批准後執行。
    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除房屋原建築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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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屆時普通住宅商品房價格,並扣除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補償款後,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給予補償。
    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的房屋的拆遷補償,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對經區、縣房地局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認定的住房困難戶,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每人平均房屋建築面積6平方米的標準計算補償款。
    對在拆遷範圍內有本市常住戶口,無正式住房,長期居住在自建房屋內,並且在拆遷範圍外無正式住房的,經區、縣房地局核準,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除因國家建設徵用原農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每人平均房屋建築面積超過30平方米的,對每人平均房屋建築面積3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補償,剩餘部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標準的20%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建築面積,自住的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計算,房屋所有權證沒有標明建築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的建築面積計算;承租的房屋按照房屋租賃合同中標明的使用面積換算成建築面積後計算。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將拆遷補償款存入指定銀行,並將銀行開具的補償款存款單據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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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遷人。
    第三十四條  拆除住宅房屋,以房屋補償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的拆遷補償款和補償房屋的商品房價格結算差價。
    第三十五條  拆除執行國家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所有人要求以房屋補償的,應當將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的拆遷補償款全部用於購買住房。原租賃合同作相應修改後,租賃關係應當繼續保持,並且繼續執行國家規定的租金標準。
    第三十六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貨幣補償的,補償款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市場評估價格計算。但因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公益事業等重點工程建設而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補償,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拆除執行國家規定租金標準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斯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並在根據前款規定計算的補償款中扣除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補償款後,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給予補償。
    拆除不執行國家規定租金標準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將補償款給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三十七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以房屋補償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計算的拆遷補償款和補償房屋的商品房價格結算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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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産、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拆遷人可以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區位和使用性質,按照一定標準給予一次性停産停業綜合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其建築面積的建安造價結合剩餘期限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四十一條  拆除有所有權糾紛的房屋,在區、縣房地局公告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方案,報區、縣房地局批准後實施。拆遷前區、縣房地後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清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二條  拆除沒有抵押權的房屋,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區、縣房地局公告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第四十三條  拆除房屋,拆遷人應當書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無法通知的,拆遷人應當在公共媒體上予以公告。
    房屋所有人應當在通知或者公告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經區、縣房地局審查批准,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拆遷人可以先行拆遷,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補償款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並將被拆除房屋的有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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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交區、縣房地局保存。
    第四十四條  對被拆除房屋的評估,由市或者區、縣房地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機構對被拆除房屋進行評估,應當通知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到場,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應當予以配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其委託人不到場或者不予配合的,評估機構也可以進行評估。
    第四十五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前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付給提前搬家獎勵費。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局責令停止拆遷,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對拆遷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至20元罰款;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處以3000元至5萬元罰款;
    (三)降低補償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範圍的,對拆遷人處以3000元至5萬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斯限的,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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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區、縣房地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可處以罰款:
    (一)超過規定拆遷期限不足1年的,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拆遷期限1年以上的,處以3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協,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辱罵、毆打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成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補償款的具體計算辦法,以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停産停業損失綜合補助費和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搬家補助費、提前搬家獎勵費的具體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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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由市房地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危舊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遷,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市房地局備案。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市政建設工程的房屋拆遷,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工程建設項目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16日發佈的《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1994年4月20日批准的《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和1995年12月24日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的批復(京政函[1995]89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由區、縣房地局公告的房屋拆遷,不適用本辦法。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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