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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8〕20號
  2. [發佈日期] 1998-12-24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等五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第  20  號




    現發佈《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等五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市  長 賈慶林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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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
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
管理辦法》等五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等五項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1988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發66號文件發市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刪去第九條、第十一條。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管理辦法》(1996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發佈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刪去份九條、第十八條。
    三、《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接投標管理暫行辦法》(1987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辦發152號文件發佈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刪去第二十二條。 
    四、《北京市建設工程設備招投標管理規定》(1994年10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號令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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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去第三十條。
    五、《北京市建設工程勘察招標投標管理規定》(1995年4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號令發佈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修改)
    刪去第二十二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等五項規章部分條文的文字和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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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
行業管理辦法》等五項規章修改前的條文

    一、《北京市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旅店業行業管理辦法》
    第九條  經營者應向行業管理部門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的具體標準和繳納辦法,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不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斯不繳納的,自限期繳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交數額1%的滯納金。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管理辦法》
    第九條  分散建設住宅符合規定條件可以不建配套商店的,由住宅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所在區、縣商委同意並報市商委批准後,由區、縣商委安排補建,並由住宅建設單位交納糧油、副食、便民商店補建費(以下簡稱補建費)。未經批准不建配套商店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不予核發規劃建設許可證。
    補建費按照應建糧油、副食、便民商店綜合造價與建安造價之間的差價計算,具體標準由市商委會同市物價管理等部門另行規定。補建費應當用於配套商店的建設,各區、縣應當嚴格管理,專款專用,具體管理辦法由市商委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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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十八條  未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交納補建費的,由區、縣商委責令限期交納;逾期拒不交納的,自責令限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交納補建費額0.2%的滯納金,直至繳齊為止。
    三、《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投標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十二條  招標工程在決標後,招標單位以中標價格的萬分之六、中標企業以中標價格的萬分之四,向市招標辦交納招標投標管理費。
    四、《北京市建設工程設備招投標簽理規定》
    第三十條  決標後,招標單位和中標單位應向市招標辦繳納招標、投標管理費。繳納招標、投標管理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五、《北京市建設工程勘察招標投標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決標後,招標單位和中標單位應當向市勘察設計管理處繳納管理費,管理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物價局會同市財政局制定。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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