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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9〕39號
  2. [發佈日期] 1999-09-17
  3. [有效性]

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管理規定

 
 

第  39  號

















    現發佈《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管理規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劉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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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及與其共同居住的親屬(以下簡稱外地來京人員)的衛生防疫管理。
    第三條 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管理與服務、保健服務與自我保健相結合、與外地來京人員的綜合管理服務相統一的原則,統籌安排,分級管理,宣傳普及衛生防病知識,提高外地來京人員的自我保健意識。
    第四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保障、房管等有關行政部門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外地來京人員管理機構應當有衛生防疫人員參加,並履行下列衛生防疫管理職責:
    (一)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對外地來京人員的衛生防疫工作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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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監督檢查;
    (二)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三)開展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的健康教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外地來京人員管理機構做好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六條 外地來京人員應當自取得《暫住證》之日起十五日內,憑《暫住證》到市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健康檢查。
    在本市從事食品生産經營、生活飲用水、家庭服務工作以及在公共場所工作的外地來京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每年進行一次健康復檢。
    第七條 外地來京人員的健康檢查應當包括下列項目:
    (一)既往傳染病史;
    (二)胸部透視;
    (三)有關傳染病的視、觸、扣、聽診檢查;
    (四)大便常規檢查;
    (五)肝功能檢查;
    (六)市衛生行政部門視疫情決定的其他檢查項目。
    第八條 承擔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規定要求對外地來京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對非傳染病患者、非傳染病病原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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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負責發放和更換《健康憑證》。對傳染病患者、傳染病病原攜帶者,不予發放和更換《健康憑證》,但應當提供健康檢查結論。
    《健康憑證》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禁止偽造、塗改或者轉讓。
    第九條 外地來京人員經健康檢查後取得《健康憑證》的,應當按照《北京市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務工、經商手續。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無《健康憑證》的外地來京人員。
    使用外地來京人員30人以上的用工單位,對新使用的外地來京人員,應當於用工之日起15日內向作業地衛生防疫機構提交其衛生防疫情況的書面報告;對使用的原有外地來京人員跨區、縣變更作業地的,應當於用工之日起5日內向作業地衛生防疫機構提交其衛生防疫情況的書面報告。
    作業地為跨區、縣的,用工單位應當分別向作業地衛生防疫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報告內容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範。
    第十一條 用工單位對外地來京人員應當落實下列衛生防疫措施:
    (一)有專職或兼職的衛生管理人員;
    (二)開展衛生防疫宣傳和健康教育;
    (三)組織本單位外地來京人員健康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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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督促本單位外地來京人員對攜帶的6周歲以下兒童接受預防接種;
    (五)提供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及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
    (六)提供的飲食、餐飲具和集體食堂,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
    (七)供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生活飲用水;
    (八)做好本單位疫情的發現、報告和控制工作,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對疫情進行調查處理;
    (九)落實其他衛生防疫措施。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出租房主為外地來京人員提供的住房,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並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提供安全衛生的生活飲用水;
    (二)提供方便、衛生的廁所及洗浴條件;
    (三)有消除和控制鼠、蚊、蠅、蟑等病媒生物的衛生措施;
    (四)具備通風換氣、採光照明等基本的衛生條件;
    (五)保證不低於3平方米的每人平均使用面積。
    第十三條 攜帶有6周歲以下兒童的外地來京人員,應當在兒童到達本市的1個月內,攜帶兒童到居住地的鄉、鎮衛生院或街道醫院進行預防接種。
    鄉、鎮衛生院和街道醫院應當按規定對所在地的6周歲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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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來京兒童,做好預防接種的建證、建卡、登記管理和免疫接種工作。
    第十四條 出租房主對承租其住房租期滿1個月的外地來京人員,應當要求其出示《健康憑證》及其所攜帶的6周歲以下兒童的預防接種證。對無《健康憑證》或6周歲以下兒童無預防接種證的,應當督促其進行健康檢查,辦理預防接種證,並及時向居住地的外地來京人員管理機構、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出租房主發現承租其住房的外地來京人員有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居住地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防疫機構報告,並協助做好疫情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對接診的傳染病病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向當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疫情並給予治療。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積極做好外地來京人員的各項衛生防疫和醫療保健工作。
    第十六條 外地來京人員發生疫情時,必須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衛生防疫管理。對傳染病病人及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擴散的有關人員,必須按規定進行隔離治療或採取防護措施。
    疫情處理涉及的流行病學調查、疫點處理、應急預防接種、病人隔離治療等費用,由用工單位承擔;無用工單位的,由病人或其監護人承擔。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兩級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管理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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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費列入同級外地來京務工經商人員管理服務費的預算和分配,專項用於外地來京人員衛生防疫管理及服務工作。
    第十八條 外地來京人員對健康檢查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七日內,向承擔其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檢。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指定衛生防疫機構進行復檢。經復檢,原健康檢查結論正確的,其檢查費用由申請復檢人承擔;原健康檢查結論不正確的,其檢查費用由承擔原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對因原健康檢查結論不正確應發而未發給《健康憑證》的,由承擔原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發給《健康憑證》。
    第十九條 用工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傳染病傳播、擴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無《健康憑證》的外地來京人員的;
    (二)沒有按規定報告衛生防疫情況的;
    (三)提供的住房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及衛生要求的;
    (四)拒不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提出的衛生防疫、疫情控制措施的。
    第二十條 出租房主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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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將房屋出租給租期滿1個月無《健康憑證》的外地來京人員的;
    (二)發現租住的外地來京人員患有傳染病、疑似傳染病不按規定報告的;
    (三)拒不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依法提出的衛生防疫、疫情控制措施的;
    (四)出租房屋不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及衛生要求的。
    第二十一條 外地來京人員違反本規定,逾期不進行健康檢查或者攜帶的6周歲以下兒童逾期未進行預防接種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偽造、塗改、轉讓《健康憑證》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發放、更換《健康憑證》的;
    (二)在健康檢查中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預防接種證、卡,進行預防接種的;
    (四)擅自增加健康檢查項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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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管理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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