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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40號
  2. [發佈日期] 1990-12-22
  3. [有效性]

北京市建築企業和勘察設計單位聘用離休退休人員管理若干規定

 
 

第  40  號

















    現發佈《北京市建築企業和勘察設計單位聘用離休退休人員管理若干規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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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築企業和勘察設計單位
聘用離休退休人員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建築企業和勘察設計單位聘用離休退休人員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建築企業(包括施工企業、城市建設開發企業、建設工程承發包企業,下同)和勘察設計單位聘用離休退休人員,均按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建築企業和勘察設計單位確因生産和工作需要,可以聘用離休退休人員。聘用離休退休人員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受聘人員身體健康,能夠從事所應聘的工作。
    二、建築企業聘用直接從事施工生産的人員,年齡不超過65周歲;從事經濟技術管理工作的,年齡不超過70周歲。勘察設計單位聘用人員的年齡和資質問題,由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辦公室規定。
    三、不得聘用已在其他建築企業或勘察設計單位受聘的人員。
    四、不得聘用因喪失勞動能力經勞動或人事部門批准提前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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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退休人員。
    五、不得任用離休退休人員擔任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技術經濟負責人。
    國家對黨政機關離休退休人員受聘另有限制性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
    第四條  聘用離休退休人員,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報經批准後,方可聘用:
    一、全民所有制建築企業聘用離休退休人員,向上級主管部門申報,由其主管部門核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審批;其他建築企業報所在區、縣城鄉建設委員會審批。
    二、勘察設計單位聘用離休退休人員,報北京市勘察設計管理處審批。
    第五條  建築企業和勘察設計單位聘用離休退休人員,必須與受聘人員簽定聘用合同。合同應明確聘用期限、工作任務、聘用報酬等內容。
    聘用合同須向受聘的離休退休人員原所在單位和原批准聘用的機關備案。
    第六條  建築企業和勘察設計單位支付給受聘人員的聘用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一切收入)標準,分別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和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辦公室制定。
    受聘人員在聘用期間因公傷亡的,處理傷亡事故的全部費用,由聘用單位負擔;因病公費醫療費用可由聘用單位與原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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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協商確定。受聘人員的離休退休金等其他待遇,仍由原單位負擔。
    國家對黨政機關離休退休人員受聘報酬和費用負擔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
    第七條  建築企業和勘察設計單位支付給受聘人員的聘用報酬在規定的聘用報酬標準以內的,可在成本費用中列支;超過規定的聘用報酬標準部分,在聘用單位稅後留利或自有資金中列支。聘用單位應設立專門的聘用費用會計科目。
    第八條  建築企業和勘察設計單位支付受聘人員聘用報酬,必須按稅務機關規定開具個人收入專用憑證。支付的個人報酬符合國家規定的個人收入調節稅納稅標準的,對應納稅款必須依法予以代扣代繳。
    第九條  建築企業和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區、縣建委或市勘察設計管理處給予下列處罰:
    一、建築企業和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規定聘用離休退休人員的,責令限期辭退;逾期不辭退的,對責任單位按每人每逾期一個月1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直至辭退為止,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00元罰款,並可由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二、聘用離休退休人員不按規定申報的,限期補報,並處1000元罰款;逾期不補報的,對責任單位按每人每逾期一個月10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直至辭退為止,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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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元罰款,並可由其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三、聘用離休退休人員合同不按規定申報備案的,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拒不備案的,對責任單位處1000 元罰款。
    違反勞動、財政、稅收、審計等規定的,由勞動、財政、稅務、審計等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條  本規定執行過程中有關建築企業聘用離休退休人員的具體問題,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有關勘察設計單位聘用離休退休人員的具體問題,由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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