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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1〕25號
  2. [發佈日期] 1991-09-05
  3. [有效性]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規劃建設使用管理辦法

 
 

第  25  號

















    現發佈《北京市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規劃建設使用管理辦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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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配套商業服務業用房
規劃建設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商業服務業用房的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方便人民生活,繁榮市場,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業服務業用房的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商業服務業用房,是指與住宅配套的副食店、菜蔬店、菜市場、食品店、糧店、小飯舖、飯館、小百貨店、綜合百貨商場、五金交電商店、服裝店、服裝加工部、中西藥店、浴池、理髮店、洗染店、照相館、彈花門市部、自行車修理部、綜合修理部、日用雜品商店、物資回收站、書店等商業服務業門店營業用房(以下簡稱商業用房)
    第三條  市、區、縣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商委)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和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新建居住區、居住小區,必須按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關於新建居住區公共設施配套建設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商業用房。
    分散建設樓房住宅,必須按住宅建築總面積的5%配套建設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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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用房。
    危舊房改造,必鬚根據居民群眾生活實際需要,結合周圍建成區已有的商業用房配置情況,按照配足配夠的原則,因地制宜配套建設商業用房。
    第五條  商業用房必須與住宅建設同時規劃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商業用房的規劃、設計必須符合商業用房的使用要求,其規劃、設計方案,必須徵得所在區、縣商委同意,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審批。與分散建設樓房住宅配套建設的商業用房,其規劃、設計方案經所在區、縣商委審查同意並出具證明後,方可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建設單位無所在區、縣商委出具的證明,城市規劃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二、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商業用房的設計方案施工,保證工程品質。工程竣工後,必須經所在區、縣商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三、商業用房未能與住宅同時投入使用的,不得安排居民進住住宅;因城市建設拆遷安置,急需安排居民進住的,建設單位和區、縣商委應當安排臨時商業用房。正在建設的居住區、居住小區,已竣工的部分住宅需安排居民進住的,至少必須保證與該住宅配套建設的糧店、副食店、蔬菜店用房同時投入使用。分散建設的樓房住宅竣工,與該住宅配套建設的商業用房不能同時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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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使用的,由區、縣商委通知有關部門不予供電、供水、供燃氣。
    第六條  拆除商業用房(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除外),必須徵得商業用房所在區、縣商委同意。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商業用房,由區、縣商委提出新建商業用房的面積、地點和建設期限的安排意見,經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落實後,由區、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由於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急需,可由區、縣人民政府臨時處置,先行拆除。
    第七條  經批准分散建設的住宅項目,建設單位配套建設商業用房確有困難的,經區、縣商委同意,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向區、縣人民政府交納生活服務設施配套建設費。
    區、縣人民政府應將生活服務設施配套建設費中用於商業用房建設的部分撥給區、縣商委,用於分散建設住宅項目配套商業用房的建設,專款專用。
    第八條  新建居住區、居住小區的商業用房竣工驗收合格後,凡按規定建設費用計入商品住宅綜合開發成本的商業用房,均應由綜合開發企業將該商業用房的房屋産權移交給區、縣商委統一管理,由區、縣商委按照商業用房的使用性質安排經營單位使用;按規定建設費用不計入商品住宅綜合開發成本的,由綜合開發企業按照商業用房的使用性質安排經營單位使用,並向區、縣商委備案。本辦法發佈前已簽訂房屋産權移交合同的,仍按合同的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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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散建設住宅的商業用房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將該商業用房的房屋産權移交給區、縣商委統一管理,由區、縣商委按照商業用房的使用性質安排經營單位使用。
    第九條  使用商業用房的經營單位,必須在區、縣商委規定的期限內,按商業用房的使用性質和營業執照核準的經營範圍開始營業。商業用房必須專房專用,禁止轉租或轉讓;經營單位需轉業、停業、合併、撤銷的,必須經區、縣商委和審批該商業用房建設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登記。
    第十條  建設單位或綜合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商委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不按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商業用房的,責令責任單位在限期內騰出相當於應配套建設商業用房面積的房屋,交區、縣商委統一安排使用;逾期不騰交的,按應建商業用房面積每平方米每日3元處以罰款,直至其騰交房屋為止。
    二、商業用房未投入使用,擅自安排居民進住新建住宅,造成進住新房後不能隨遷戶口、糧食、副食關係的,責令責任單位在限期內騰出相當於應投入使用的商業用房面積的房屋,交區、縣商委統一安排使用;逾期不騰交的,按應騰交房屋面積每平方米每日4元處以罰款,直至其騰交房屋為止。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拆遷商業用房造成居民生活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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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的,責令拆遷單位在限期內完成商業用房建設;逾期未完成的,按應建面積每平方米每日2元處以罰款,直至建成為止。
    四、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拒絕將商業用房産權移交區、縣商委統一管理的,責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按應移交産權的商業用房面積每平方米每日2元處以罰款,直至移交為止。
    五、綜合開發企業不按商業用房的使用性質安排經營單位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商業用房面積每平方米每日2元處以罰款。
    第十一條  使用商業用房的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商委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商業用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2個月內不開業的,責令限期開業,並自商業用房交付使用滿2個月之日起,按用房面積每平方米每日1元處以罰款,對該單位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開業的,收回用房。
    二、擅自轉業或合併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自轉業或合併之日起,按用房面積每平方米每日1元處以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用房。
    三、擅自停業或撤銷的,責令限期按原定用途恢復營業,並自停業或撤銷之日起,按用房面積每平方米每日2元處以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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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轉租、轉讓用房的,沒收全部非法收入,收回用房;並對責任單位處以非法收入2倍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以買賣公房使用權論處。
    區、縣商委收回商業用房後,必須及時安排經營單位,維持商業用房正常營業使用。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嚴重後果的,區、縣人民政府可責令責任單位承擔相應的經濟損失,並由責任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區、縣商委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市商委申請復議。
    第十四條  市商委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工作細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商委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1981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佈的《關於加強商業、服務業網點建設的若干規定》和1983年1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的《關於加強商業服務業網點建設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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