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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90〕20號
  2. [發佈日期] 1990-07-17
  3. [有效性]

北京市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規定

 
 

第  20  號

















    現發佈《北京市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規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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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城鄉集市貿易秩序,活躍城鄉經濟,方便群眾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集市貿易管理。
    第三條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城鄉集市貿易的主管機關。
    各級公安、公安交通、規劃、稅務、物價、標準計量、衛生防疫、畜禽檢疫、環境衛生、勞動等行政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城鄉集市貿易依法進行監督。
    第四條  本市集市貿易場地的建設,納入北京城市建設規劃和商業佈局建設規劃。本市集市貿易的發展,納入本市商業發展規劃。
    第五條  開辦集市貿易市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集市場地符合城市建設規劃,不得妨礙交通,不得影響市容。
    二、集市的設置符合商業發展規劃,佈局合理,方便群眾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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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有明確的開辦單位。
    四、有開辦集市必需的資金。
    五、有相應的管理措施。
    第六條  開辦集市貿易市場,由開辦單位提出申請,經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同意,並按城市規劃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佔地審批後,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領集市貿易市場開辦許可證;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開辦的市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集市貿易市場開辦許可證。
    申領集市貿易市場開辦許可證的具體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  集市貿易市場的合併、遷移或撤銷,由開辦單位按照開辦的審批程式辦理。未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開辦單位不得擅自改變集市貿易場地和建築的使用性質。
    第八條  開辦單位對集市貿易市場負有下列管理責任:
    一、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行政管理機關貫徹執行有關集市貿易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對從事集市貿易的經營者進行遵紀守法的教育。
    三、監督檢查經營者的經營活動,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維持集市貿易市場內的秩序,保持場地清潔和攤容美觀。
    五、負責集市貿易的統計。
    六、負責集市貿易場地及設施的建設和其他經營條件的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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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
    第九條  40個攤位以上的集市貿易市場和農副産品批發市場,應由開辦單位設立市場管理機構;不足40個攤位的集市貿易市場,應由開辦單位配備專職市場管理人員。開辦單位可以按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關規定,聘用市場協管人員。
    市場管理人員執勤時,必須佩戴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發的統一標誌。
    第十條  開辦單位應在集市貿易市場明顯處設立標誌牌,標明市場名稱、開辦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和市場面積。集市貿易市場內必須設立公平計量器具和監督箱。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不得在集市貿易市場場外擺攤經營或流動經營。
    第十二條  參加集市貿易的經營者,除農民銷售自産的農副産品外,必須持有營業執照,並按規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在指定的攤位,亮照經營。
    第十三條  禁止在集市貿易市場經營下列物品:
    一、國家規定實行統一經營的商品。
    二、國家、本市列入保護範圍的珍貴動物、植物。
    三、文物、珠寶、金銀及其製品。
    四、非生活性廢金屬。
    五、迷信、反動、淫穢的書刊、畫片、照片、歌片、音像製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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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産及其製品。
    七、爆炸物品、劇毒物品及其他化學危險物品。
    八、麻醉藥品、放射性藥品、偽劣藥品。
    九、國家和本市禁止集市貿易經營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條  集市貿易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倒賣票證和用票證倒換商品。
    二、從零售商店套購商品轉手加價倒賣。
    三、以次充好、摻雜使假、偷工減料、計量不足。
    四、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五、賭博、看相、測字、算命以及其他迷信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從事集市貿易的經營者應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繳納市場管理費。管理費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取或委託開辦單位代收。收費票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
    集市貿易市場的開辦單位為經營者提供設施或服務的,可以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集市貿易市場的開辦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對無集市貿易市場開辦許可證擅自開辦或自發形成的集市貿易市場,予以取締,對擅自開辦單位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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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對未按本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擅自合併、遷移集市貿易市場的,限期補辦變更審批,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不符合開辦條件的,責令停辦,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擅自撤銷集市貿易市場,或擅自改變集市貿易場地及其建築使用性質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改正。
    四、對因管理不善,造成集市貿易秩序混亂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辦,並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對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在集市貿易市場場外擺攤經營或流動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其非法經營商品和非法所得,並對違法單位處以2萬元的罰款,對違法個人處以100 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從事集市貿易的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對無營業執照或不按規定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的,沒收非法所得,並可對違法單位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二、對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及其副本的,沒收非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並可對違法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三、對不亮照經營或不在指定攤位經營的,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四、對經營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禁止經營的物品的,沒收非法經營物品和非法所得,並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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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吊銷營業執照。
    五、對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禁止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強制收購或沒收其經營商品,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對嚴重擾亂集市貿易秩序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採取扣留其經營商品和經營工具等強制措施,並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定罰款處罰的具體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  從事集市貿易的經營者,必須遵守稅收、物價、治安、勞動、標準計量、衛生防疫、畜禽檢疫、環境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違者,由各該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或其他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行政執法人員以及開辦單位的市場管理人員,必須廉潔奉公,忠於職守。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貪污受賄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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