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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政府令〔1989〕14號
  2. [發佈日期] 1989-05-05
  3. [有效性]

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築停車場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第  14  號

















    現發佈《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築停車場建設管理暫行規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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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築停車場
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共建築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公安部、建設部發佈的《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下列大中型公共建築,均須按照本規定配套建設停車場(含停車庫,以下簡稱停車場)。
    一、建築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飯莊。
    二、建築面積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電影院。
    三、建築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旅館、外國人公寓、辦公樓、商店、醫院、展覽館、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建築。
    現有停車場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按本規定逐步補建、擴建。
    第三條  停車場的建設,要符合本規定附發的《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築停車場標準》(以下簡稱《標準》)。並同時配套建設供本單位機動車和本單位職工使用的停車場。
    停車場的建築面積,小型汽車按每車位25平方米計算,自行車按每車位1.2平方米計算。停車庫的建築面積,小型汽車按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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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位40平方米計算,自行車按每車位1.8平方米計算。
    第四條  停車場的設計,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審核,並應徵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
    停車場建成後,須經市規劃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審查驗收合格方準使用。
    第五條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標準》建設停車場的,經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和市規劃局批准,可以適當減少停車場建築面積。但必須按少建的停車場面積,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交納停車場建設差額費。差額費上繳市財政,用於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差額費標準,由市規劃局、市公安局、市物價局規定。
    第六條  建設大中型公共建築,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  停車場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任意佔用、出租,因維修等原因需臨時停用或部分停用的,須事先報告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因特殊情況必需將停車場改作他用的,須經市規劃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報經市政管理委員會批准,並相應另建停車場。
    第八條  未經批准不按規定或不按批准的設計建設停車場的,由市規劃局按違章建設處理。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或任意佔用、出租、停用停車場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對單位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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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改正。
    第九條  城市規劃、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嚴肅執法。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視情節輕重,追究領導者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有關停車場使用管理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築停車場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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