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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令
[發文字號]
政府令
〔1989〕
14號
[發佈日期]
1989-05-05
[有效性]
否
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築停車場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第 14 號
現發佈《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築停車場建設管理暫行規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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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築停車場
建設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共建築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公安部、建設部發佈的《停車場建設和管理暫行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下列大中型公共建築,均須按照本規定配套建設停車場(含停車庫,以下簡稱停車場)。
一、建築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飯莊。
二、建築面積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電影院。
三、建築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旅館、外國人公寓、辦公樓、商店、醫院、展覽館、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建築。
現有停車場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按本規定逐步補建、擴建。
第三條 停車場的建設,要符合本規定附發的《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築停車場標準》(以下簡稱《標準》)。並同時配套建設供本單位機動車和本單位職工使用的停車場。
停車場的建築面積,小型汽車按每車位25平方米計算,自行車按每車位1.2平方米計算。停車庫的建築面積,小型汽車按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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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位40平方米計算,自行車按每車位1.8平方米計算。
第四條 停車場的設計,報市城市規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局)審核,並應徵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
停車場建成後,須經市規劃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審查驗收合格方準使用。
第五條 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標準》建設停車場的,經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和市規劃局批准,可以適當減少停車場建築面積。但必須按少建的停車場面積,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交納停車場建設差額費。差額費上繳市財政,用於公共停車設施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差額費標準,由市規劃局、市公安局、市物價局規定。
第六條 建設大中型公共建築,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 停車場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任意佔用、出租,因維修等原因需臨時停用或部分停用的,須事先報告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因特殊情況必需將停車場改作他用的,須經市規劃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報經市政管理委員會批准,並相應另建停車場。
第八條 未經批准不按規定或不按批准的設計建設停車場的,由市規劃局按違章建設處理。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或任意佔用、出租、停用停車場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對單位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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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200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改正。
第九條 城市規劃、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嚴肅執法。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視情節輕重,追究領導者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有關停車場使用管理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築停車場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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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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