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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1995〕67號
  2. [發佈日期] 1995-08-04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北京市調整經濟結構若干配套政策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京政辦發[1995]67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調整經濟結構是貫徹落實中央對北京市工作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北京市城市性質和功能發展適合首都特點的經濟,保持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的重大舉措,對於本市緊緊把握中央關於全黨全國工作的大局,加快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進一步解放和發展生産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把經濟結構調整工作推向前進,取得實效,根據市委、市政府《關於進一步調整經濟結構、提高經濟效益的意見》(京發[1995]9號),市調整經濟結構領導小組辦公室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調整經濟結構若干配套政策實施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  


北京市調整經濟結構若干配套政策實施辦法(試行)

  為加快本市調整經濟結構的步伐,根據市委、市政府《關於進一步調整經濟結構、提高經濟效益的意見》(京發[1995]9號)中調整經濟結構有關政策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試行)。

  一、調整經濟結構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調整經濟結構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主要用於對本市國有企業在調整經濟結構中,自己無力解決的特殊困難給予適當支援。基金存入市財政局專戶,採取有償使用和無償使用兩種方式,主要實行有償使用。

  (二)使用基金的企業,須通過其總公司(集團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委、辦向市調整經濟結構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市調整經濟結構辦公室)提出申請,經該辦公室會同市財政局審批後,由市財政局辦理借款、撥款和貼息手續。基金借款期限,根據項目工期和經濟效益情況來確定,一般不超過兩年。基金借款佔用費率,比照同期人民銀行公佈的基準貸款利率的50%執行。

  (三)用款企業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基金。對擅自挪用的,除收回全部借款和佔用費外,還要處以本金20%的罰款。用款企業應按期歸還借款的本金和佔用費,佔用費按季結清,到期不付佔用費的,按銀行基準利率加倍罰款。(四)凡經批准使用基金的企業,應加強對借款和撥款項目的管理,提高資金的使用效果,年終將基金的使用情況、項目進展情況、經濟效益狀況報市調整經濟結構辦公室和市財政局。市財政局對使用基金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並清理催收到期借款。

  二、財政稅收政策

  (五)對通過調整進入北京市新技術産業開發試驗區並被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一律按15%的稅率徵收所得稅,新辦高新技術企業出口産品的産值達到當年總産值40%以上的,可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自開辦之日起,到1997年以前執行國家規定的減、免所得稅的優惠政策。

  (六)結構調整後新開辦的獨立核算的第三産業企業,凡從事諮詢、資訊、技術服務業的,免征所得稅兩年;從事交通運輸、郵電通訊業的,第一年免征所得稅,第二年減半徵收;從事公用、商業、物資、外貿、旅游、倉儲、居民服務、飲食、教育文化、衛生事業的企業或經營單位,經批准,免征所得稅一年。

  (七)原企業調整為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當年安置待業人員超過企業從業人員總數60%的,經批准,免征所得稅3年;免稅期滿後,當年新安置待業人員佔企業原從業人員總數30%以上的,經批准,減半徵收所得稅兩年。

  (八)因污染擾民或加大“優二興三”結構調整力度而需要按照《北京城市總體規劃》搬遷的企業,除享受規定的鼓勵政策外,其自行轉讓原房地産的,經主管委辦審核,市地方稅務局審批後,免征土地增值稅。

  符合第(五)條至第(八)條的企業,其減、免稅收事項,報稅務機關審批。

  (九)對結構調整後成為規模較大的新興産業的企業以及現代化水準較高的商業、服務業企業,其交納的增值稅(地方分成部分)和營業稅比調整前增加的部分,可在一定的期限內給予一定數額的返還。

  (十)對結構調整後生産拳頭産品、出口型産品以及屬於支柱産業的企業,新增所得稅按規定入地方庫的,試行兩年先徵後返的政策。

  (十一)對調整結構的企業銷售建築物及其他附着物以及轉讓土地使用權應繳納的營業稅,一次性納入市基金統一安排使用。

  (十二)對企業技術改造項目徵收的固定資産投資方向調節稅,按規定程式納入市基金統一安排使用。

  符合第(九)條和第(十)條的企業交納的收入,市屬企業報市稅務機關匯總後轉市財政局辦理先徵後返手續;區、縣屬企業的先徵後返政策由區、縣政府自行確定。

  三、企業潛虧、明虧挂帳的處理

  (十三)已經進行清産核資工作的企業,應對市財政局、國有資産管理局確認的潛虧和截至1995年3月31日新發生的潛虧合併進行清理。尚未進行清産核資的企業,應根據清産核資的有關政策對發生的潛虧進行清理,並按照本辦法處理。

  (十四)對經市財政局、國有資産管理局確認的各種潛虧和截至1995年3月3l日新發生的潛虧(包括:各項存貨未納入損益的凈盤虧和凈損失;應轉入而未轉入成本的各項費用及未處理的挂帳;提供足夠、有效證明的應收帳款中的壞帳損失;庫存産成品成本高於售價的損失,未按市財政局京財工(1992)437號文件處理的部分;待處理固定資産凈損失),經批准,允許企業用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實收資本核銷。

  (十五)對企業截至1994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尚未彌補的虧損,按下列辦法處理:

  1.採取轉讓部分産權、參股聯營、合資等方式調整的企業,對“母體”部分的虧損,經批准允許用資産重估增值形成的資本公積及盈餘公積進行核銷,不足部分,用實收資本核銷。

  2.採取搬遷等方式調整的企業,可以用搬遷補償費彌補。

  3.其他企業應制定明虧挂帳補虧計劃,5年內用稅前利潤彌補。

  (十六)企業應對1994年“待攤費用”期末餘額中未按規定轉入損益的開支進行清理。屬於當期發生的“待攤費用”,應按規定的期限,分期攤銷,計入當期損益;屬於1993年《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以下簡稱《兩則》)接軌時轉入的“産成品、在産品中管理費用”,經批准,允許用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實收資本核銷。

  (十七)企業應對1994年“遞延資産”科目進行認真清理,分別按照下列辦法處理:

  1.“遞延資産”中屬於新舊會計制度接軌時挂帳的“産成品、在産品中管理費用”,有承受能力的企業,應一次計入當期損益;沒有承受能力或承受能力不足的企業,經批准,允許用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實收資本核銷。

  2.“遞延資産”科目中屬於企業已經支付、但未攤銷的“匯兌損益”,經批准,允許用盈餘公積、資本公積、實收資本核銷。屬於已經支付、但未攤銷的老貸款利息,允許用固定資産重估增值形成的資本公積和盈餘公積核銷,不足部分,用實收資本核銷。

  3.“遞延資産”中開辦費、固定資産修理支出、租入固定資産改良支出等費用,按照《兩則》及分行業企業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分期攤銷,不能核銷。

  (十八)企業經批准依次用盈餘公積、資本公積(不包括土地重估增值形成的)、實收資本沖銷有關損失時,不得將盈餘公積、資本公積衝為負數。盈餘公積、資本公積不足以沖銷有關損失時,允許沖銷資本金,但沖銷數額原則上不超過資本金的10%,特殊情況經批准按不超過資本金的30%進行核銷。核銷後,實收資本不足原註冊資本80%的企業,應按規定辦理變更註冊登記。不同所有製成份合營的企業按成立時資本金的份額,同比例沖銷。有關核銷的會計處理按市財政局京財工(1994)2017號文件執行。

  (十九)企業申請核銷潛虧、待攤費用、遞延資産挂帳,應填報《國有企業處理潛虧、明虧挂帳審核表》,説明有關情況。各區縣、各委辦局及市屬企業在制定調整方案時,應有處理企業潛虧、明虧等問題的具體意見。市屬企業填報的報表由其總公司(集團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審核後報送市財政局、國有資産管理局、有關財政分局各一份。區、縣屬企業直接報區、縣財政局和國有資産管理局審批,同時,將處理情況報市財政局、國有資産管理局備案。

  四、企業過度負債的處理

  (二十)企業可以採取兼併、合併、分立、轉讓股權、轉讓廠址、債權變股權等多種結構調整方式,降低負債水準。對企業歷史形成的“撥改貸”債務,採取挂帳停息、轉增國家資本金、轉為國家股或國有法人股等辦法予以解決。

  (二十一)結構調整中債務重組的協調工作,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貸款銀行和市財政、計劃、國有資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企業共同完成。

  (二十二)積極鼓勵償債能力強的優勢企業兼併劣勢企業或與劣勢企業合併。對於以兼併方式調整的企業,由兼併方全部承擔被兼併方的債權債務;以合併方式調整的企業,由合併後的企業承擔原企業的債權債務。對於被兼併或合併企業的債務按照下列辦法解決:

  1.兼併方企業或合併企業可根據調整後的生産經營情況,與銀行重新制定還款計劃。

  2.被兼併企業或合併企業已資不抵債的,由兼併方企業或合併企業向貸款銀行提出申請,經銀行審查,並按規定程式報請批准後,在調整期間內挂帳停息。

  3.被兼併企業或合併企業因不可抗拒的客觀原因造成的貸款損失,已實際成為呆帳,並且不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或因政府部門(省、部級以上)投資決策失誤,未實現預期效益,致使確無還貸來源的,在參與結構調整時,由被兼併企業或合併企業按照清産核資規定的審批程式上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後,衝減銀行呆帳準備金。

  4.為鼓勵和支援企業兼併或合併,銀行在流動資金和專項貸款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二十三)對於以“母體”企業部分資産合資或分立子公司的企業,應按照分離出的資産比例,經銀行審查同意,與“母體”企業簽訂分擔銀行債務的協議,或重新與銀行辦理債權債務的有關手續。

  (二十四)對於通過吸收外資和國內社會資金轉讓股權進行調整的企業,按《公司法》的有關條款,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責任公司,吸納的資金在考慮企業發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以用於歸還銀行貸款。

  (二十五)對於通過轉讓廠址進行調整的企業,繼續保留原有的債務關係。轉讓收入作為專款,存入銀行,在使用上優先用於安排企業職工和恢復發展生産,剩餘部分用於歸還銀行債務。對無法一次還清銀行債務的企業,雙方重新簽定貸款合同並制定還款計劃。

  (二十六)鼓勵企業按照債權轉變為股權的方式進行調整,在解決企業間債務的同時進行改制。

  1.在雙方企業協商自願的基礎上,由債務方企業向市體改委和主管委辦局提交改制方案。經市體改委會同有關委辦局批准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2.對通過債權轉變為股權方式進行調整並符合産業政策、確有發展前途的企業,優先安排技術改造、科技開發貸款。

  (二十七)對國家投資體制改革以後,市財政“撥改貸”及基本建設經營性基金形成的債務,按照下列辦法解決:

  1.對微利虧損企業的“撥改貸”債務,經批准予以豁免,轉增國家資本金。

  2.對效益較好企業的“撥改貸”債務,繼續還本付息。

  3.對符合國家産業政策並有一定效益企業的“撥改貸”債務,在調整過程中,經有關部門審定,轉為國家股或國家法人股。

  4.對暫時無調整方向的微利、微虧企業的“撥改貸”債務,給予挂帳停息。調整時,視企業不同情況,予以豁免、轉為國家股或國家法人股。

  凡有市“撥改貸”債務的企業,可根據上述處理辦法提出申請,由市計委、市財政局等部門審批後執行。對企業的國家“撥改貸”債務,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五、企業破産有關問題的處理

  (二十八)進入破産程式的國有企業,預先支付破産清算費用(法院的審理費、評估機構的評估費、律師費等)有困難的,由企業提出申請,政府有關部門先行墊付,以後從破産財産處置收入中歸還。

  (二十九)破産企業無法償還的銀行貸款,在破産程式終結後,由有關銀行按國家規定程式報批,沖銷銀行呆帳準備金。

  (三十)對破産企業轉讓資産及土地使用權收入,交納的土地出讓金和營業稅可以採取返還辦法用於破産企業職工的安置。

  六、企業職工的分流和安置

  在調整經濟結構過程中,要充分發揮政府、企業、勞動者三方面的積極性,合理分流安置職工。

  (三十一)積極開展轉業、轉崗培訓,向失業人員和企業富餘人員進行擇業意識教育,傳授實用技能。

  1.由市勞動局統籌規劃,對專業設置符合方向,培訓能力強、品質高,培訓對象再就業比例大的培訓學校進行認定,作為本市轉崗、轉業培訓的骨幹學校。

  2.社會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期間,到骨幹學校參加有就業意向的轉業訓練,可享受減免學費的待遇。減免的學費,由市勞動局周轉業訓練費支付。

  3.調整産業結構、資産增值的企業,應從資産轉讓或吸收的參股資金中安排一定數額或比例的資金,用於職工轉崗、轉業培訓;兼(合)並企業和轉讓國有企業産權的企業,要列出專項資金,用於企業富餘人員的轉崗、轉業培訓。

  (三十二)鼓勵自謀職業。

  1.失業人員自籌資金創辦私營、合作企業或從事個體經營,失業保險機構憑本人已領取的營業執照,可將其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支付給本人,作為扶持資金。

  2.鼓勵失業人員和富餘人員到非國有企業就業或自謀職業,本人的人事檔案可存放在各區、縣勞動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並可按規定參加養老、失業等社會保險。

  (三十三)鼓勵用人單位招收企業富餘人員、失業人員。招收社會失業人員、且勞動關係穩定在一年以上的,可將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的餘額;撥付給用人單位作為工資補助金。

  (三十四)對就業困難群體實行特殊政策,妥善安置。

  1.對失業12個月以上、就業心情迫切、就業競爭能力較差的失業人員,由區、縣勞動部門介紹其到生産自救基地從事臨時工作,以解決其基本生活問題。

  2.女職工因懷孕或哺育嬰兒自願請長假的(一般不超過兩年),企業應予同意。産假期間工資按規定發給,生育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由企業支付;非産假期間,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發給生活費,但不得低於失業人員的救濟標準。

  3.被調整企業中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職工,本人如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企業應與其訂立;對因工致殘、患職業病尚有勞動能力的職工,原則上由企業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4.對年齡偏高、身體條件差、職業技能較低的人員,按國務院《國有企業富餘職工安置規定》,經本人申請、領導批准,可提前離崗退養,由企業支付其離崗退養費。

  5.對破産企業中因工致殘或者患嚴重職業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作為離退休人員安置。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內的職工,本人自願、單位批准,可提前退休,正式辦理退休手續。

  (三十五)鼓勵企業開辦三産企業,分流安置企業富餘人員。根據京政發[1992]11號文件規定,每年繼續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安排500萬元至1000萬元,用於支援企業開辦三産企業的貸款貼息。

  (三十六)企業兼(合)並後,被兼併企業或合併企業職工的工資,按上年該企業平均工資指標劃轉,並可根據兼(合)並企業工資水準適當核增。由於企業自身原因,造成企業停産整頓或停工半停工的,按照有關規定。職工收入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失業保險金髮放的最低標準;在經濟結構調整中出現的富餘人員,其收入也不得低於上述標準。

  (三十七)對多渠道安置破産企業職工,在資金上給予支援。破産企業分流安置職工發生的費用,按下列標準執行:

  1.對自行調出的職工給予一次性獎勵。1個月內調出的獎勵200O元;兩個月內調出的獎勵150O元;3個月內調出的獎勵1000元。

  2.自謀職業的職工與企業解除勞動關係後,發給一次性安置費,不再保留原企業職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費原則上按照不超過本市企業職工前兩年年平均工資收入3倍的數額發放。

  3.通過勞動力市場安置或本系統無償接收確有困難的,可根據安置費用來源情況,按不高於自謀職業職工的安置費標準,適當發給接收單位一次性接收費。

  4.在分流安置過程中,根據崗位要求對職工進行轉崗、轉業培訓所需的經費,在安置費中支付。安置費用不足的部分,由市勞動局從失業保險基金中給予適當補助。

  分流安置在職職工所需費用的來源,一是土地使用權(或破産財産)處置收入,主要用於職工安置;二是失業保險基金,主要用於支付失業救濟金、轉崗轉業培訓費。企業産權或資産處置收入形成以前,安置費用可以由政府有關部門墊付,以後用破産財産等處置收入歸還。

  (三十八)雖經努力但仍未能分流安置的職工,應轉入社會救濟範圍,享受失業救濟金。

  (三十九)破産企業的退休職工,由退休職工所在街道勞動部門實行社會化管理。為保證退休人員生活、醫療等方面的需要,應從破産財産中按下列標準、項目計算預提退休人員所需費用,劃撥給市社保中心。

  1.未參加退休基金社會統籌的破産企業,應按退休人員在企業破産時的年齡至市社會平均壽命年齡止的年限,按破産前平均基本養老金(或社會平均基本養老金)水準計算預提一次繳清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

  2.按退休人員的實際人數,計算預提死亡時按國家標準所需開支的喪葬費及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金。

  3.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退休的人員,按國家規定的護理費標準計算到本市社會平均壽命年齡止的護理費。

  4.以上一年本市退休人員每人平均醫藥費金額為基數,按年平均15%的遞增率計算預提退休人員達到本市社會平均壽命時所需的醫療費總額(退休人員醫藥費的給付辦法另行制定)。

  5.以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醫療費金額的1/3為基數,按每年平均15%的遞增率計算預提退休人員達到本市社會平均壽命時供養直系親屬所需醫療費的總額。

  6.住房無暖氣設備的職工取暖費的補貼在破産財産處置收入中預提,由勞動部門每年在統籌基金中支付,有取暖設備的職工取暖費的補貼,凡退休職工有子女並繼承居住權的取暖費,由其子女所在單位按規定支付,對無子女或分開居住的,由政府指定的職工住房接收單位支付。

  (四十)本配套政策實施辦法第(一)條至第(四)條由市調整經濟結構辦公室會同市財政局負責解釋;第(五)條至第(十二)條由市財政局、國稅局、地稅局負責解釋;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由市財政局、國有資産管理局負責解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七)條由市計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由市體改委會同市勞動局、財政局等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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