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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1986〕128號
  2. [發佈日期] 1986-10-12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人民銀行、市工商銀行《關於籌建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請示》的通知

  京政辦發[1986]128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各高等院校:

  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關於籌建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請示》,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轉發你們,請貫徹執行。

  建立城市信用合作社是金融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搞活金融,促進集體和個體經濟的發展將發揮重要作用,在籌建和今後的日常工作中,請各有關部門積極支援配合,促進城市集體金融事業迅速健康地發展。

  關於籌建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請示

北京市人民政府:

  隨着城市經濟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城市集體工商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迅速發展,商品流通渠道擴大,轉帳結算和現金收付大幅度增加。但工商銀行機構人員短缺,對城市集體、個體經濟的金融活動,缺乏承受能力,造成存款、貸款、開戶、結算難。為了緩解“四難”,適應商品經濟發展需要,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最近發佈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市具體情況,提出本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籌建意見如下:

  一、建立城市信用合作社,是金融體制改革的一部分,必須積極穩妥地進行。目前只在城區和近郊區籌建,遠郊區、縣不建。

  二、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及其所屬城近郊區辦事處,按照“規定”要求進行籌建。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日常業務活動由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負責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在金融政策、信貸計劃、業務方針等方面,負責加強對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檢查、稽核和監督。

  三、城市信用合作社是群眾性集體金融組織,必須辦成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民主管理的經濟實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其貸款和投資,不得平調其資金和財産。它與其他金融機構的業務往來,相互代辦業務,必須是有償的,互計代辦費和手續費。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就近的中國工商銀行開立帳戶。目前由開戶銀行代理同城票據交換、資金清算和異地結算。

  五、城市信用合作社按存款餘額的百分之十繳存存款準備金。貸款利率可在銀行現行利率上、下浮動百分之十,最高不超過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信用合作社必須按規定編制信貸計劃報工商銀行審核,經人民銀行批准,並按規定向人民銀行、工商銀行定期報送會計報表、統計報表、財務報表和信貸、現金計劃執行情況。

  七、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從業人員,可招聘從事金融業的離、退休人員和招考擇優錄用符合金融幹部條件的社會知識青年。在建社初期,工商銀行應借調部分骨幹力量指導開展業務,幫助培訓業務技術人員。

  八、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建社的一定期限內,應按規定享受免稅優惠。關於從業人員的勞動保險,應允許在稅前按規定提留勞動保險基金,參加保險公司舉辦的養老金保險,按規定提繳保費,享受養老金保險。

  城市信用合作社職工工資待遇,根據金融業的特點可參照銀行工資標準執行,對於招聘的金融界離、退休人員,根據不同情況每月付給一定金額的業務輔導費。

  九、為了方便集體企業、個體戶辦理業務,城市信用合作社應在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比較集中的街巷選點,建立固定的營業機構。請各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予以大力協助。

  十、城市信用合作社面向城市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居民集資,報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審核,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後,發給《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開業。

  籌建期間,由工商銀行代墊開辦費用,開業後分期償還。

  以上意見,如無不妥,請予批轉。

附件:中國人民銀行《關於發佈<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北京市分行    

  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分行    

  一九八六年九月四日  

附件:

關於發佈《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銀發〔1986〕203號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城市分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各專業銀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為加強對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證其健康發展,以適應有計劃商品經濟發展的需要,現發佈《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暫行規定》,請遵照執行。並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暫行規定發佈前建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等集體金融組織,由原組建的銀行或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和本規定負責進行整頓,當地人民銀行負責組織驗收。符合規定的報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或計劃單列城市分行批准,發給《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經過整頓仍不符合規定的,要撤銷其機構。

  二、本暫行規定發佈前工商銀行組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業務活動仍委託工商銀行管理,繼續在工商銀行開戶,並暫向工商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本暫行規定公佈之後組建的城市信用社,一律由人民銀行領導和管理,並在當地人民銀行開戶。如果在人民銀行開戶有困難,也可以在當地專業銀行開戶。有關專業銀行要在匯兌、結算、現金供應等方面為城市信用合作社提供便利。

  三、城市信用合作社交存存款準備金的比例,由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或計劃單列城市分行在百分之十至二十之間確定。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與人民銀行、專業銀行的資金往來,其利率按聯行利率規定辦理。

  五、鋻於全國絕大部分縣城都已經設立了農村信用合作社。因此,縣城一般不設城市信用合作社,過去已經在縣城裏設立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或計劃單列城市分行按本通知第一、二條規定精神確定。

  中國人民銀行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七日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暫行規定

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為加強對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證其健康發展,特製定本規定。

  一、城市集體金融組織,統一定名為城市信用合作社。它是群眾性合作金融組織,必須辦成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民主管理的經濟實體。不得辦成銀行或其他任何部門的附屬機構。

  二、城市信用合作社是中國人民銀行領導下的合作金融組織。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對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業務活動進行領導和管理。

  城市信用合作社在當地銀行開立存、貸款帳戶,並按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辦法進行管理。城市信用合作社參加同城票據交換和資金清算。

  三、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大、中城市設立。縣和縣以下不得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

  四、申請建立城市信用合作社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確屬經濟發展需要,具有相當業務量;

  (二)最少具有十萬元人民幣的自有資金;

  (三)有懂得金融業務的合格管理人員;

  (四)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五)具有組織章程;

  (六)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五、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必須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或計劃單列城市分行批准,頒發《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並憑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非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得開業,銀行不得予以開戶。

  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撤並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或計劃單列城市分行批准。撤銷的,要辦理登出手續,在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和開戶銀行監督下進行清理,繳回《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合併的,要重新報經批准,除繳回原《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外,必須領取新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六、城市信用合作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辦理城市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存款、貸款、結算;

  (二)辦理城市個人儲蓄存款業務;

  (三)代辦保險及其他代收代付業務;

  (四)代理髮行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證券業務;

  (五)辦理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七、城市信用合作社要面向城市集體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城市居民(黨、政機關幹部和公職人員除外)招收股金,作為自有資金。

  八、城市信用合作社應依靠自己的股金和吸收的存款開展業務;要編制資金來源與運用的信貸計劃,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城市信用合作社應在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信貸規模內,以存定貸,多存多貸,資金自求平衡。

  九、城市信用合作社必須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金融政策,定期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及開戶銀行報送信貸、現金計劃執行情況、會計報表和財務報告,並接受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或人民銀行委託的專業銀行的檢查、稽核和監督。

  十、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利率按國家統一規定的利率執行,貸款利率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貸款利率上下浮動。浮動幅度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審核,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批准。

  十一、城市信用合作社要向其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交存存款準備金,存款準備金由開戶銀行代收。存款準備金比例由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確定,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城市信用合作社資金周轉臨時有困難時,可以進行資金拆借。拆借利率、期限由借貸雙方協商議定。所在地人民銀行也可發放臨時貸款給予支援。

  十二、城市信用合作社實行民主管理。由股東代表大會選舉理事會和監事會。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主任由股東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産生。

  十三、城市信用合作社在盈餘分配上,要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的關係。稅後利潤的分配:公積金不低於百分之五十,風險基金不低於百分之十,餘下的作為福利基金、獎勵基金和股金分紅。公積金應主要用於充實信貸基金。股金分紅不得超過股金的百分之十五。

  城市信用合作社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應根據經營狀況,比照國家對集體企業職工工資、福利待遇有關規定執行。

  十四、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合法權益和正當經營要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準挪用和平調其財産、資金,不得收取管理費,不得強令其貸款和投資。

  十五、本規定自下達之日起執行。過去各地制定的辦法中凡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一律廢止。

  十六、違反本規定者,中國人民銀行應監督糾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必要的制裁。

  十七、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城市分行可依據本暫行規定,擬訂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實施細則,並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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