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辦發[1984]137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現將國家外匯管理局等九個單位《關於加強外匯兌換券管理工作的聯合通知》轉發給你們,並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作如下補充,請一併貫徹執行。
一、請各主管局(總公司),各區、縣政府按照外匯券使用範圍和使用對象的規定,對所屬收取外匯券單位的執行情況,進行一次認真地檢查。凡不符合規定的,要立即制止,堅決糾正。
在認真檢查的基礎上,按照《聯合通知》中“收券單位應具備的條件”,對所屬收取外匯券的單位進行清理和整頓。凡不符合條件和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分局批准的收券單位,應即撤銷。對符合收券條件的單位,由主管部門重新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分局申報,經該局審查批准後,換發“核準收取外匯兌換券許可證”,原發“必收外匯兌換券執照”同時收回並登出。
二、各收券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外匯券同人民幣等值的規定,出售的商品不得用外匯券與人民幣同時標出兩種不同的價格。
請各主管局(總公司)將檢查處理和清理整頓情況,於一九八五年一月底前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北京分局,由該局匯總報告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關於加強外匯兌換券管理工作的聯合通知
(84)匯管管字第727號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遵照國務院領導同志《關於使用外匯兌換券的調查報告》中提出的“在沒有研究出更好的、更簡便合理的辦法以前,外匯券在全國繼續使用”的精神,經我們研究,為繼續貫徹國務院〔1981〕國發100號文件精神,進一步加強對外匯券的管理,經國務院領導批准,特重申有關規定,並結合新的情況,提出如下補充措施:
一、嚴格控制外匯券的使用範圍。外匯券是供入境者在指定範圍內購買物品和獲取勞務使用的,其使用範圍不能任意擴大。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對現行外匯券的使用範圍要進行一次認真的檢查,凡超越《外匯券暫行管理辦法》第三條第1─6項範圍的,必須立即制止。今後,除為外國人、華僑、港澳臺同胞、海員等供應的商品或提供的勞務,以及其他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商品或費用,可以收取外匯券外,其他場所和內銷商品不得強收外匯券。指定收取外匯券的商店,同時要開設以人民幣計價的貨櫃,以擴大人民幣使用範圍,限制外匯券的流通。
二、嚴格控制外匯券的使用對象。外匯券只限入境的外國人,中國血統外籍人,外國駐華使館和常駐機構及其人員,外國專家、留學生、實習生、外輪和遠洋國輪海員,華僑,港澳臺同胞使用。未經省、市、自治區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國內機關、部隊、團體、學校、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城鄉集體經濟組織,都不得使用外匯券。國內居民中,除按規定享有個人外匯留成的,可提取外匯券,憑銀行證明購物外,其他人不得使用外匯券在指定收券單位購貨。各地旅游商品供應部門應嚴格控制供應對象。
三、調整、縮小兩種價格商品的範圍和差價。所有指定收取外匯券的單位在對外供應商品時,應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價格執行,同市場人民幣零售價格一致,不得為了多得外匯券擅自降低銷價。廣東、福建兩省毗鄰港澳,為減少入境旅客“以物代匯”,有的商品價格確實需要低於市場人民幣零售價的,應將有差價商品的品種和價格,報經省物價管理部門批准,其差價幅度不得大於百分之二十。現在廣東、福建兩省有些對外供應商品價格差幅較大、品種過多,兩省要立即組織力量重新審查,調整縮小商品的差價和範圍,今後必須嚴格控制,加強管理。
四、清理和整頓現有收券網點。各地外匯管理分局對本地區的外匯券收券單位要再進行一次清理和整頓。收券單位應具備的條件是:專門從事對外供應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單位;設有專櫃、專用樓層對外供應商品的單位;或經外匯管理部門特別批准的單位;所有這些單位或專櫃都應有一套管理外匯券的制度。對於不符合條件或設置不合理和未經批准的收券點,應令其撤銷。凡符合收取外匯券的單位,應由其主管局(公司)重新向當地外匯管理分局申請,報經省、市、自治區分局批准後發給“核準收取外匯兌換券許可證”。任何收券單位未經外匯管理分局批准,不得擅自增設收取外匯券的分支店或代銷點。
五、必須認真執行外匯券回籠制度。指定收券單位收入外匯券時,必須向顧客開立“外匯券專用發票”,或在發票金額欄內註明“外匯券”字樣;外匯券與人民幣收入要分別立帳;收入的外匯券,除經外匯管理局核定的找另庫存外,一律當日(至遲下個營業日)送開戶銀行。凡有外匯券收入的單位,都要建立和健全外匯券財務管理制度,及時交銀行回籠;防止私分和私換外匯券。各收券單位必須按月向當地外匯管理分局報送上月外匯券收支月報。
為方便旅客和旅游服務部門,進一步完善外匯券的回籠制度,對沒有中國銀行機構的旅游城市和地區,中國銀行應委託中國工商銀行或中國農業銀行代辦外匯券兌換和回籠業務。其具體辦法,由中國銀行會同中國工商銀行和中國農業銀行共同擬訂下達。
六、必須認真執行外匯券結匯制度。各指定收券單位營業收入的外匯券,必須按當地國家外匯管理分局規定的時間和核定的比例向銀行結匯,記入成績和計算留成。旅游服務部門,根據上級和外貿等部門協商同意下達的進貨計劃,在年度計劃內,通過銀行撥付外匯。向外貿、工貿、農貿、漁貿等部門補充購買旅游物品的進貨,可另提出用匯計劃,送當地外匯管理部門審批,按批准核定的限額通過銀行撥付使用。單位之間未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不得用外匯券現鈔直接結算。
七、加強市場管理。各地外匯管理分局要定期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物價及有關主管部門,檢查旅游服務部門的商品價格和外匯券的流通、使用情況。堅決取締外匯券黑市買賣,打擊投機倒把活動,以維護金融秩序。對於擅自留用、挪用和套取外匯券的違法行為,一經查明,按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論處。旅游服務部門對用外匯購進的商品,因積壓、滯銷等原因需要處理時,未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不得用收人民幣出售這些商品,並要受外匯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八、國內居民如將持有的外匯券拿到銀行兌換人民幣,銀行可不追究其來源。兌換者如能提供六個月有效期內的“外匯兌換證明”或有關單位證件,可享受僑匯優待,發給“僑匯物資供應證”。
深圳、珠海、汕頭、廈門經濟特區對加強外匯券的管理辦法,由當地政府根據國務院要求和本通知精神,結合當地情況另行制訂,報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後執行。
以上各點,自十二月一日起實施,希各機關、企事業、學校、部隊、團體以及集體單位認真貫徹執行,並請各級人民政府和中央有關部門經常檢查、監督所轄單位的執行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處理,遵照國務院的指示和要求,共同把外匯券的流通工作管理好。
國家外匯管理局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計劃委員會
財 政 部
對外經濟貿易部
商 業 部
中國銀行
中國工商銀行
中國農業銀行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