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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1987〕25號
  2. [發佈日期] 1987-02-20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市政管理委員會《北京市實施<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細則》的通知

京政辦發[1987]25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市政管理委員會制定的《北京市實施<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細則》,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將交通部、國家經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及上述《實施細則》一併轉發給你們,請認真依照執行。

對現有的汽車維修行業不合格的企業和個體戶,要按照本通知轉發的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進行一次整頓,由市政管理委員會牽頭,由市交通運輸總公司會同市公安局、公安交通局、工商局、物價局、標準計量局共同執行。對經整頓仍不合格的,應令其轉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關於頒發《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的聯合通知

(86)交公路字9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區)經委、交通廳(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為加強汽車維修的行業管理,保證汽車安全運作,提高運輸效率和節約能源,更好地為運輸生産服務,通過調查研究,並徵求各地經委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特製定《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經財政部、公安部、國家物價局、國家標準局、財政部稅務總局、中汽公司會簽同意,現將該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

交通部

國家經委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6年12月12日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維護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及用戶的正當權益,提高公路運輸及社會綜合效益,保證交通安全,以適應道路交通事業發展的需要,特製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本着面向全行業管理的精神和精簡的原則,建立健全和加強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負責對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

第三條 凡是經營汽車(包括挂車、半挂車)修理、維護或專項維修的國營、集體企業和個體戶均應遵守本暫行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在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工作中,必須堅持“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促進行業內的橫向聯合,走專業化生産的道路,使各種類型汽車維修業協調發展。

第二章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的開業和歇業

第五條 申請經營汽車維修業務的單位由其主管部門批准,個人持戶籍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人民政府證明,報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按開業技術條件進行技術審查,發給技術合格證,並持批件和技術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對已開辦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由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本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清理。經審查合格的發給技術合格證;對不合格者,應限期整頓,整頓後仍不合格的應令其轉業或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六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變動維修項目,應經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復查合格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動營業地點,需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向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申請歇業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在一個月前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報告,並負責清理債權債務,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登出手續,繳銷營業執照,撤銷銀行帳戶。

第八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變更、歇業時,有關稅務事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技術條件

第九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的技術條件應按經營項目分類制定。主要分為以下三類:

一、汽車大修、總成修理;

二、汽車維護;

三、汽車專項修理(指專門從事汽車車身修理和噴漆、電器設備修理、蓄電池修理、蓬布座墊修理、水箱修理、輪胎修理、更換汽車門窗玻璃、汽車空調器修理等業務)。

第十條 各類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範圍、生産規模相適應的維修廠房和停車場地,且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要求。不準利用街道和公共場地停車和進行作業。

第十一條 經營第一類汽車維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級別的汽車維修工程技術人員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駕駛兩年以上,持有正式駕駛證的試車員),其技術負責人和品質檢驗人員應經專門培訓。其他類型的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配有一定比例的有正式級別的汽車維修技工。

第十二條 各類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具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必要的維修設備、檢測設備和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工具。對其中利用率較低的大型設備,可以委託外協作業,但雙方必須有固定的委託合同。

第十三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技術條件的具體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中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原則並結合當地情況制定。

第四章 汽車維修品質管理

第十四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按國家標準局發佈的汽車修理技術標準(GB3798~3803-83、GB5336-85)和交通部頒發的汽車修理技術標準(JT-3101-81)的規定執行,或按各地交通主管部門根據上述標準會同各級標準部門制定的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執行,並必須符合車輛管理部門安全檢驗標準的要求。

第十五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保證維修品質,健全汽車維修品質檢驗制度,配備專職檢驗人員和必要的檢驗設備。凡進行大修和解體維修的車輛出廠時,承修單位應向用戶提供全部技術檔案、出廠合格證等技術文件。車輛合格出廠後,要規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內,因維修品質造成的機件事故和經濟損失,由承修單位負責。

第十六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與用戶發生維修品質糾紛時,由當地標準品質管理部門負責仲裁。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委託負責組織技術分析和鑒定。

第五章 汽車維修的收費管理

第十七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按統一的《汽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汽車維修收費標準》計算維修作業工時及收取汽車維修費。不得隨意加價,亂收費用;不準用給私人回扣等違反國家財務制度的不正當手段,搞非法經營。

《汽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汽車維修收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報當地物價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使用的發票(包括各種結算憑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報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印製,或由使用者向稅務機關申請購買。

第六章 維修車輛的管理

第十九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對維修車輛的路試,必須按當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對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的維修,必須由當地公安機關簽署意見後,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方可承接。

第二十一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認真執行不準利用維修配件拼裝車輛的規定。在用車輛的改裝,須由當地公安機關批准後方可承接。

第七章 汽車維修行業的業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認真貫徹黨的方針政策和政府的有關規定,抓好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做好本行業的規劃、服務和維修新技術、新標準的推廣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積極組織汽車維修職工的技術培訓和技術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積極組織汽車維修的技術經濟資訊交流和配件調劑工作。

第八章 檢查監督和違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及財政、公安、物價、稅務、標準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按照有關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經濟制裁、停業、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具體處罰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制定並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暫行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本暫行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佈之日起執行。

1986年12月12日

北京市實施《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細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國家經委、交通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的《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加強本市汽車維修行業的管理,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汽車修理、維護和專項維修的國營、集體、聯營、中外合營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個人合夥(以下簡稱汽車維修經營者),均按《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和本細則管理。

第三條 從事汽車維修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營業場所、廠房、停車場地和維修設備。

(二)有相應的資金。

(三)有相應的專業工程師、技術人員(或技師)、技術工人和管理人員。

(四)有相應的品質檢驗設備、健全的品質檢驗制度和經培訓的品質檢驗人員。具體技術條件和標準,由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制定。

第四條 開辦汽車維修業,按下列程式審批:

(一)單位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開辦中外合營企業的,同時持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個人(含個人合夥,下同)須持本人或合夥負責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或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具的身份證明,向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申請技術審查。審查合格後,發給技術合格證。

(二)開辦單位或個人持技術合格證向所在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五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政策、法律、法規和規章等有關規定,接受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的管理和公安交通、標準計量、工商行政、物價管理等機關的監督檢查,照章納稅。

汽車維修經營單位應按規定向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交納管理費。管理費按營業額的5‰徵收,專用於汽車維修行業管理。經營汽車維修業的個體戶,應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交納管理費。

第六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汽車維修技術標準和技術管理制度,保證維修品質。

(二)改裝或改變原車設計、性能,須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禁止用維修配件拼(攢)汽車,禁止承修報廢車輛。

(三)實行車輛承修登記制度和在修車輛牌照管理制度。承修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須憑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證明。

(四)維修車輛出廠前,須經專職檢驗人員檢驗合格並簽章。大修和解體維修的車輛,必須實行保修期制度。

(五)在修車輛試車,須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路段進行,並懸挂試車牌照。不準佔用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修理作業或停放車輛。

(六)嚴格執行本市統一的《汽車維修行業收費標準和結算辦法》,使用統一印製的“汽車修理專用結算憑證”。材料費、工時費不得混列結算。

(七)變動經營範圍或維修項目,須先向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申請,經技術審查合格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八)按規定向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報送經營統計報表。

第七條 因汽車維修品質發生爭議的,由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會同標準計量機關調查處理。調查處理費用,由責任一方負擔。

第八條 對認真執行《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和本細則,努力提高維修品質,檢舉違章行為等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對違反《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辦法》和本細則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未經批准、無照經營或擅自超越營業範圍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業、沒收非法所得,並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二)不執行維修技術標準和品質檢驗制度,維修品質低劣的,由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1000元以下罰款等處罰;情節嚴重的,可限期停業整頓;經整頓仍無改進的,吊銷技術合格證,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因維修品質低劣造成行車安全事故的,由承修者承擔責任。

(三)不按規定收費、結算的,由物價管理機關按亂收費、亂漲價論處。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和車輛管理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利用維修配件拼(攢)汽車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不發牌照,並嚴肅查處;出售拼(攢)汽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車輛,並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十條 汽車維修行業的主管部門、管理機關的管理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情節惡劣、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市市政管理委員會是本市汽車維修行業的主管部門。市交通運輸總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員會委託具體行使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的管理職權,負責組織、監督、檢查本細則的實施。遠郊各縣(區)應指定機構負責本地區汽車維修行業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關的指導。

市公安交通、標準計量、工商行政、物價管理等機關分別按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對汽車維修行業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二條 本細則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市政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細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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