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辦發[1984]2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人事部、公安部、商業部、國家計委、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離休幹部跨省安置的補充規定>的通知》轉發給你們,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作如下補充,請一併依照執行。
一、各省、市、自治區的離休幹部來京安置的,經北京市老幹部局批准後,由離休幹部住在區、縣老幹部部門接收管理。與本區、縣離休幹部享受同樣的政治、生活待遇。
二、憑據北京市老幹部局出具的批准來京安置的證明,由住地公安派出所和糧食部門辦理戶口、糧食關係。
三、目前,因本市住房緊張,來京安置的離休幹部必須是在京有房或由原單位同接收區、縣房管部門聯繫,為其建成房後再遷入。所需建房費用,按本市建房造價標準,由離休幹部原工作單位一次撥付。
四、來京安置的離休幹部所需各項費用,按本市有關規定,由接收安置區、縣和原工作地區縣以上單位的主管部門商定。
五、本市離休幹部到外省、市、自治區安置的,由主管區、縣、局持市老幹部局信件聯繫辦理。
六、審批手續和來京安置的具體事宜,由市老幹部局另定實施辦法。
一九八四年三月十五日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人事部、
公安部、商業部、國家計委、城鄉建設
環境保護部《關於離休幹部跨省
安置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國辦發〔1983〕96號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勞動人事部、公安部、商業部、國家計委、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離休幹部跨省安置的補充規定》,已經國務院批准,現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務院辦公廳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關於離休幹部跨省安置的補充規定
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一九八○年十月七日《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對離休幹部跨省安置問題,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就地安置有困難,要求回原籍的離休幹部,副省長級以上的或原籍是省會的,可到原籍省會安置。
二、離休幹部的愛人子女都在北京,本人在外地的,可到北京安置。到天津、上海安置的離休幹部,可參照本條辦理。
三、離休幹部夫婦身邊無子女的,可到子女工作的中小城鎮安置。
四、在高原、沙漠、邊遠地區(西藏除外)工作的內地幹部離休後,一般可在離休時所在省的省會、自治區的首府或交通、物質條件較好的其他城鎮安置。對身體確實不適應或就地分散安置有困難,需到內地安置的,可以到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子女工作地或原調出單位所在地區安置。對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按第二條規定辦理。
本條所稱高原地區是指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的地區;沙漠地區是指沙質荒漠地區;邊遠地區是指靠近國界、遠離交通中心的地區。
五、跨省安置的離休幹部,確需新建住房的,按國家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和當地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具體規定,由原工作地區的縣級以上幹部、人事部門與接受地區的縣級以上幹部、人事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確定其建房面積和造價標準,列入地方計劃抓緊建成,供跨省安置的離休幹部租用。
六、凡年齡已過五十歲可享受離休待遇的配偶(女),在本人自願的原則下,經組織批准,可提前離休隨遷安置。
七、跨省安置的離休幹部,經接受地區的省、市、自治區幹部、人事部門同意後,由其原工作地區的縣級以上幹部、人事部門或中央、國家機關所屬相當縣級以上的單位直接與接受地區聯繫辦理。並由接受地區縣級以上幹部、人事部門出具同意安置的證明,公安、糧食部門憑證明辦理戶口和糧食關係。
進北京安置的離休幹部,司局級(含享受司局級待遇的)和司局級以下的,屬地方的由北京市幹部、人事部門審批;屬中央、國家機關的,由接受安置的部委報勞動人事部審批。副省長級和副省長級以上幹部,按過去有關規定執行。
八、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補充規定,制定具體辦法,並報勞動人事部備案。
九、本補充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本補充規定發佈以前已經定居的離休幹部,一般不再重新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