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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1987〕141號
  2. [發佈日期] 1987-09-23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國家商檢局等單位發佈的《進口商品品質監督管理辦法》和北京商檢局等單位《關於加強北京地區進口商品品質監督管理工作的幾點意見》的通知

京政辦發[1987]141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

現將國家商檢局、國家經委、對外經濟貿易部、海關總署《關於發佈<進口商品品質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和經市政府同意的北京商檢局、市經委、市經貿委、北京海關《關於加強北京地區進口商品品質監督管理工作的幾點意見》一併轉發給你們,請依照執行。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關於發佈《進口商品品質監督管理辦法》的聯合通知

(87)國檢監聯字第384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解放軍總後勤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深圳、珠海、汕頭、廈門、海口市經委(計經委)、經貿廳(委、局)、外貿局(總公司),各地商檢局,廣東海關分署,各局、處級海關:

現將國家商檢局、國家經委、經貿部、海關總署聯合製訂,並經交通部、國家工商管理局、國家標準局同意的《進口商品品質監督管理辦法》發給你們。

進口商品品質監督管理是關係到保障國家社會主義建設,維護人民群眾利益的重要工作。請各地區和各有關部門按照辦法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協作配合,共同把進口商品品質監督管理工作做好。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國家經濟委員會    

對外經濟貿易部    

海關總署    

1987年9月8日  

進口商品品質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進口商品品質的監督管理,維護對外貿易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和消費者的利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口審批、簽訂合同、倉儲運輸、驗收檢驗和對外索賠等各個環節都應當加強對進口商品(包括利用外資和各種貿易方式進口的商品,下同)品質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統一負責全國的進口商品檢驗、認證和品質監督管理工作。

設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負責管轄本地區的進口商品檢驗、認證和品質監督管理工作。

進口藥品的檢驗,食品衛生檢驗和檢疫,動植物檢疫,計量器具檢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以及船舶的檢驗和監督,由有關監督、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對進口商品的檢驗和品質監督,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

一切進口商品都必須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檢驗。未經檢驗的,不準安裝投産,不準銷售,不準使用。

第五條 列入《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商品種類表》(以下簡稱《種類表》)的進口商品和對外貿易合同規定由商檢機構出證的進口商品到貨後,收用貨單位(包括訂貨單位,下同)或者外貿運輸單位(包括對外貿易運輸公司等代理接運單位,下同)應當立即向到達口岸或者到達站的商檢機構報驗。

第六條 國家對涉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勞動保護和檢疫(以下簡稱“安全”)的商品,實行進口商品品質許可制度。《實施品質許可制度的進口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由國家商檢局和有關監督、檢驗機構的主管部門於實施前6個月公佈。

對《目錄》內商品的送審樣品及生産條件,由商檢機構和有關監督、檢驗機構按照國家“安全”法規和標準進行檢驗和考核;經檢驗和考核合格的,批准發給《安全標誌》或者准予註冊。未獲得《安全標誌》或者註冊的商品,不準進口。

國外廠商首次向我國出口列入《目錄》的商品時,應當直接或者通過代理人向國家商檢局及所屬機構或者有關監督、檢驗機構申請《安全標誌》或者註冊,接受審查,並按規定交納費用。

《目錄》內商品到貨後,由商檢機構和有關監督、檢驗機構實施強制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應當監督有關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責令退貨,或者銷毀;經檢驗兩批不合格的,吊銷《安全標誌》或者登出註冊。准予或者吊銷《安全標誌》,准予或者登出註冊,由國家商檢局和有關監督、檢驗機構的主管部門發佈公告。

第七條 《種類表》和《目錄》以外的進口商品到貨後,收用貨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區商檢機構申報後自行檢驗,或者委託指定的單位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憑檢驗結果單向商檢機構銷案;檢驗發現問題的,應當保留現場,並及時申請商檢機構復驗。

第八條 對某些重要的進口商品,可以在不違反出口國有關法律的情況下,根據合同的規定,到出口國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但是應當以到貨後的檢驗為準,並做好國內外檢驗和驗收的銜接工作。

第九條 國家對進口商品實施商檢標誌制度。國外廠商或者代理人可以向商檢機構申請商檢標誌。經檢驗和考核合格的,准予加附相應的商檢標誌,進口時商檢機構根據不同情況,實行監督抽驗或者免驗。

第十條 國家對從事進出口商品檢測的實驗室實施認可制度。

(一)國內外的實驗室(包括檢驗機構)可以向國家商檢局及其所屬機構申請實驗室認可證。被認可的實驗室承擔指定的檢驗工作,出具檢驗結果。商檢機構對被認可的實驗室的檢驗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具備認可條件時,應予吊銷認可證。

進口商品供國內銷售的,其收貨單位的檢驗機構必須取得商檢機構的認可。

(二)屬於其他有關部門管理的認可工作,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國家商檢局負責管理進口商品的品質資訊工作。外貿經營單位、收用貨單位、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中國銀行和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進口商品品質及國外理賠情況通知商檢機構,由商檢機構綜合分析後,將有關資訊及時反饋給有關部門。

有關部門對某些重要進口商品實行品質跟蹤制度。

第十二條 所有進口商品都應當向海關申報,由海關實施監管。對列入《種類表》的進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在進口貨物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海關在查驗進口商品時,收貨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到場,並於查驗後在有關集裝箱或者包裝上加封,海關應當做好查驗記錄備查。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進口商品在國內流通領域的監督管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在國內市場流通:

(一)列入《目錄》的進口商品,無《安全標誌》或者註冊標記的;

(二)《目錄》以外的進口商品,無商檢機構或有關檢驗機構的檢驗合格通知單的,或者無生産廠商合格標記和收用貨單位的檢驗結果的。

在國內市場出售的進口商品,由各銷售單位負責包修包換、包退。

第十四條 國家對進口商品品質實行社會監督。審批單位、外貿經營單位、倉儲運輸單位、收用貨單位、商檢機構和有關監督、檢驗機構應當廣泛聽取用戶和消費者對進口商品品質的意見,並接受品質查詢。

第三章 品質責任

第十五條 審批單位應當嚴格執行進口商品審批制度。對涉及“安全”的進口商品,經審查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法規和標準的,方能批准進口。

第十六條 外貿經營單位負責對外簽約,並對所簽的合同負責。接受委託代理進口時,技術條款部分經收用貨單位確認的,由收用貨單位負責。

簽訂進口合同前,外貿經營單位應當會同收用貨單位了解國外廠商的資信和産品品質情況,共同研究進口商品合同、檢驗標準和品質保證條款,擇優進口。

進口商品合同(包括進口舊設備合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訂明品質、包裝、檢驗、索賠、品質保證和仲裁條款。必要時應訂明賣方提供檢驗標準等有關技術資料和預留部分貸款於索賠有效期滿後支付等條款。凡是有技術標準可循的,應當按照國內標準或者國際標準訂貨。憑樣成交的,樣品要經過檢測,成交後由買賣雙方或者由商檢機構及指定的檢驗機構簽封。

外貿經營單位簽訂進口合同後,應當及時掌握進口到貨的進程,並向收用貨單位提供進口合同副本及有關的檢驗標準等資料。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單位應當在運輸合同規定期限內,把進口商品安全地運到交接、儲存地點,嚴格執行交接制度,對外表殘損、短少商品做好商務等記錄,並分別堆放,妥善保管。報關地的外貿運輸單位要及時向收用貨單位和商檢機構提供進口商品到貨通知單,對殘損貨物應當及時向商檢機構報驗。

倉儲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入庫驗收、保管和出庫發放工作。

第十八條 理貨單位應當按照運輸單據批次清點進口商品的件數,做到數字準確,分清好、殘貨數量,並及時向商檢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提供理貨殘短簽證。

第十九條 收用貨單位應當建立驗收組織,落實檢驗措施,嚴格按照合同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驗收工作。經檢驗不合格的,一般應當在索賠有效期(包括延長的索賠期限,下同)滿前一個月向商檢機構和有關檢驗機構申請復驗。

商檢機構和有關檢驗機構對實施檢驗和申請復驗的進口商品應當及時進行檢驗,並於報驗後20日內出證。

第二十條 外貿經營單位和外貿運輸單位負責進口商品的對外索賠工作。進口商品經檢驗在品質、重量、數量和包裝等方面不符合對外貿易合同和國家有關“安全”等規定,或者在運輸中發生貨損、貨差,屬於國外關係人責任的,外貿經營單位或者外貿運輸單位應當在索賠有效期內按照下列規定對外提出索賠:

(一)因設計、製造、包裝原因,造成進口商品品質、規格、性能不合格,原裝殘損或者重量、數量短少的,憑商檢機構的檢驗證書,由外貿經營單位向發貨人(賣方)提出索賠。

(二)進口商品殘損短少,屬於國外船方責任的,憑商檢機構的檢驗證書及船方簽認的理貨單證,由外貿運輸單位向船方提出索賠;

屬於國外鐵路責任的,憑商務記錄等有關單據,由外貿經營單位、外貿運輸單位或者收用貨單位向到貨站鐵路局提出,通過進口國境鐵路局對外提出索賠;國際鐵路聯運進口貨物,也可以通過鐵路部門對外提出索賠。

屬於國外航空、郵運部門責任的,憑航運事故簽證或者郵局殘短簽證及商檢機構的檢驗證書,由民航局或者郵局對外提出索賠。

(三)進口商品殘損短少,屬於國外保險公司承保的,由外貿經營單位憑商檢機構的檢驗證書對外提出索賠。屬於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承保、分保或者代理理賠的,收用貨單位可以根據保險條款向當地人民保險公司辦理索賠,同時將權益轉讓給保險公司。

第二十一條 各地區、各部門,特別是進口審批、外貿經營、收用貨和倉儲運輸等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對進口商品品質進行嚴格管理,督促和幫助所屬單位建立品質管理責任制度和落實各項措施,定期檢查進口商品品質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由於國內關係人的責任,進口商品發生品質問題,按照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承擔品質責任:

(一)屬於外貿經營單位責任,造成合同失誤,驗收困難,或者在索賠有效期滿前收到商檢證書,但未及時對外提出索賠而喪失索賠權利,造成經濟損失者,由外貿經營單位負責賠償,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二)屬於交通運輸單位責任,在運輸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未將進口商品運到目的地,或者由於運輸造成的殘損、短少,由交通運輸部門按照運輸合同和有關規定負責賠償延誤罰金或者實際損失,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屬於倉儲單位保管不善,造成殘損、短少,由倉儲單位負責賠償,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外貿運輸單位未及時將到貨通知寄送給收用貨單位,或者發現殘損貨物未在口岸報驗,而喪失對外索賠權利,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外貿運輸單位負責賠償,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三)屬於收用貨單位責任,造成合同條款和對外索賠談判失誤,以及由於未及時驗收、未及時向商檢機構報驗、未及時向外貿經營單位提交商檢證書而喪失對外索賠權利的,或者自行搬運、保管和使用不善造成殘損、短少,由收用貨單位自行負責,並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四)屬於進口審批、外貿經營、收用貨和倉儲運輸等單位的主管部門管理和監督不力,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有關的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五)屬於商檢機構和有關檢驗機構工作失職,延誤出證和證書差錯,發生品質問題和喪失索賠權利,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商檢機構和有關檢驗機構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外貿易關係人在對外索賠發生爭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國內有關各方對品質責任發生爭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四條 對一貫重視進口商品品質,認真做好各環節品質監督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部門予以表揚或者獎勵。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各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一)擅自進口和銷售沒有《安全標誌》或者未經註冊的《目錄》內商品的;

(二)擅自銷售沒有合格標記、檢驗結果單或者檢驗合格通知單的《目錄》外商品的;

(三)採取不正當手段,逃避商檢機構和有關監督、檢驗機構對商品品質的檢驗和監督,擅自安裝投産、銷售和使用的;

(四)因工作失誤而喪失對外索賠權利,造成重大損失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關於加強北京地區進口商品品質監督管理工作的幾點意見

進口商品品質監督管理,是關係到首都經濟建設能否順利進行的一項重要工作。為貫徹執行國家商檢局等單位發佈的《進口商品品質監督管理辦法》,加強北京地區進口商品品質監督管理工作,經我們研究,結合北京地區實際情況提出以下幾點意見:

一、北京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是北京地區進出口商品檢驗、認證和品質監督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他監督檢驗機構的品質監督工作分工,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各有關部門(含中央在京單位),特別是進口審批、外貿經營、收用貨和倉儲運輸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對本系統進口商品品質進行嚴格管理,要有一名負責同志分管此項工作,並確定歸口抓總單位,督促幫助所屬單位建立品質管理責任制度和落實各項措施,定期檢查執行情況,對重要進口商品建立品質跟蹤制度。進口商品的收用貨單位必須配備專人,年進口量較多的單位應設立專門組織,負責落實進口商品品質的驗收檢驗。

二、進一步加強進口審批工作管理,溝通資訊,防止盲目進口和重復引進。進口審批主管部門要在審批情況抄送外匯管理部門的同時,抄送商檢部門,以便掌握訂貨、進貨和品質動態,實施品質監督。

三、外貿公司、工貿公司簽訂進口商品合同,應嚴格遵守涉外經濟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規,明確訂明品質、數(重)量、規格、包裝、檢驗標準、索賠期、品質保證期和檢驗、索賠等條款,外貿主管部門、商檢部門應加強管理和業務指導。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進口成套設備(含生産線、關鍵設備、軟體),其合同副本應抄送商檢部門。外匯管理部門和銀行應對執行合同和用匯進行監督,對不符合規定的合同有權拒付或拒簽信用證。

四、各對外訂貨部門,對價值200萬美元以上的進口商品或項目,在簽約或開立信用證時,必須訂明“本批商品由賣方提供CCIC(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總公司北京分公司)或CCIC指定的國外公證檢驗機構簽發的裝船(車、機)前品質、數量等檢驗證書,作為銀行議付貨款依據的條款。對價值200萬美元以下的進口商品或項目,進口單位出國驗收小組中應有商檢或其他品質監督部門的人員參加,也可以由北京商檢公司委託國外公證檢驗機構進行裝船(車、機)前檢驗,但裝船(車、機)前檢驗不能代替到貨復驗,買方對到貨的復驗權和索賠權必須在合同中明確規定。

五、凡裝載家用電器、引進成套設備、紙張、食品等商品的進口集裝箱,屬於門到門或港到門運輸方式的,貨物在海關放行後,收用貨部門必須向商檢部門辦理申請拆箱鑒定。對於未經商檢部門實施拆箱檢驗而自行啟封、拆箱,以致貨損、貨差,無法判斷致損原因和責任方,喪失索賠權利,使國家造成損失者,要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六、北京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應發揮首都科技優勢和社會檢測力量的作用,對具備和符合檢驗進出口商品條件的有關實驗室實行認證制度和統一管理。其他監督檢驗機構的認證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要充分發揮消費者協會、品質協會等社團組織在進口商品品質監督中的作用,搞好社會監督。

七、進口商品的有關單位應搞好對進口商品的申報和銷案工作,切實做到未經檢驗的進口商品不安裝投産、不銷售、不使用。

八、要建立進口商品品質資訊管理制度。外貿經營單位、收用貨單位、保險公司、銀行、外匯管理部門應及時將進口商品品質及國外理賠情況通知商檢部門,商檢部門應綜合分析進口商品品質資訊,並將有關資訊及時反饋給有關審批、經營、收用貨單位和主管部門。

九、進口商品品質監督工作涉及外貿、運輸、鐵路、民航、保險、銀行、外匯管理、海關、工商管理、衛生、勞動保護、商檢等各部門,望各單位各負其責,加強協作配合,共同做好這項工作。

北京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北京市經濟委員會    

北京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    

北京海關    

198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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