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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1987〕45號
  2. [發佈日期] 1987-04-02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北京技術市場協調指導辦公室《關於技術交易合同登記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京政辦發[1987]45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總公司,各高等院校:

  北京技術市場協調指導辦公室制定的《關於技術交易合同登記的若干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連同全國技術市場協調指導小組頒發的《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轉發給你們,請一併依照執行。

  關於技術交易合同登記的若干規定

  為發展本市技術貿易,維護技術市場秩序,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生産力,根據全國技術市場協調指導小組頒發的《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特對技術交易合同(以下簡稱技術合同)登記作如下規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承包等技術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執行《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和本規定。

  二、技術交易必須由交易各方簽訂書面技術合同。簽訂技術合同,必須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統一合同文本。

  三、技術合同除按《北京市經濟合同管理辦法》管理外,必須按本規定實行登記制度。

  四、技術合同簽訂後,由技術交易的賣方或中介方到北京技術市場協調指導辦公室(以下簡稱指導辦公室)或由指導辦公室指定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以下簡稱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登記,經指導辦公室或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審核認定,發給登記證明。賣方憑登記證明到銀行、稅務部門辦理提取技術轉讓獎金和減免稅手續。未經登記者,銀行不得支付獎金,稅務機關不予減免稅金。

  指導辦公室和技術合同登記機構,辦理技術合同登記時,每份合同可收手續費兩元。此項手續費,按登記機構的隸屬關係分別上繳市、區、縣財政部門。

  五、指導辦公室和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必須對合同進行認真審查核實,認定其內容是否屬於技術交易及其從技術轉讓凈收入中提取獎金的比例,並按《技術市場統計工作的規定》進行分類登記。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應定期將准予登記的合同副本和統計資料上報指導辦公室。

  六、指導辦公室負責對技術合同登記機構資格進行審查,並對其業務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技術合同登記人員,須經指導辦公室考核合格後,方能從事登記工作。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和登記人員不得從事技術交易活動。

  七、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必須認真履行職責,提高辦事效率。凡符合規定的技術合同,應從接到申請之日起,在7日內審核完畢,予以登記。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但要向當事人説明原因。因情況不明需進一步核實,在7日內不能認定的,可適當延長審核時間,但必須在15日內決定准予登記或不予登記。超過15日不答復的,視為准予登記。

  八、當事人對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的決定持有異議的,可在收到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指導辦公室申請復議。指導辦公室應在15日內給予答復。

  九、符合《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並經指導辦公室認定的技術商品服務機構促成的技術交易,賣方可按技術合同的規定從該項交易的技術轉讓凈收入中提取15%的獎金,獎勵直接參加技術研究、開發和促成技術交易的人員。此項獎金不徵收獎金稅。

  十、以不正當手段進行技術合同登記騙取獎金和減免稅等優惠待遇的,指導辦公室或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有權會同稅務機關和主管部門令其補繳稅金,追回獎金。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十一、技術合同登記機構違反本規定,不依法辦事,造成不良後果的,指導辦公室有權取消其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的資格,並通知銀行、稅務機關停止其行使登記職權。

  技術合同登記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二、北京技術市場協調指導辦公室負責監督本規定的貫徹實施,並對實施中的具體問題進行解釋。

  十三、本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技術市場協調指導辦公室

  關於發送《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86)國技市字00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城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中國科學院,中國科協,全國總工會:

  為了加強對全國技術市場的協調指導和宏觀管理,現將《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發送給你們。請各地方、部門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貫徹實施。

  全國技術市場協調指導小組    

  1986年12月18日  

  技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的戰略方針,加強技術市場的管理,促進技術成果轉化為生産能力,特按照國家有關法規、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技術市場是我國社會主義商品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技術市場的基本任務是:促進技術商品流通,推動技術成果的推廣和應用。

  第三條 各部門、各地區應當對技術市場實行“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科學技術管理部門,經濟管理部門,工商管理部門,財政、金融、稅收部門以及各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對技術市場實行扶植政策並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章 業務範圍

  第四條 技術市場的業務範圍包括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承包、技術入股和技術出口等。

  第五條 各部門、各地區可以根據技術市場買、賣、中介各方的需要,設置常設技術市場、流動技術市場,舉辦技術成果交易會、技術招標會,以及組織不同形式的科研、教學、生産聯合體。

  各單位組織全國性或者跨地區、跨部門的技術成果交易會、技術招標會,應當提前3個月向當地技術市場協調指導機構或技術市場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協調指導機構

  第六條 全國技術市場協調指導小組是全國技術市場協調指導機構,負責依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政策,對全國技術市場進行宏觀指導,協調各業務部門的關係,推動全國技術市場的發展。

  全國技術市場協調指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城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相應的技術市場協調指導小組,負責本地區技術市場的協調指導工作。

  國務院各有關部門可以指定有關業務局(司、廳),負責本部門技術市場的協調指導工作。

  第八條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技術市場的管理,接受技術市場協調指導機構的指導,協同開展技術市場工作。

  第四章 技術市場管理

  第九條 技術市場的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令和有關規定,接受技術市場協調指導機構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條 技術市場的交易活動,必須遵照國家有關法規訂立書面技術合同。技術合同的條款可以包括:

  一、項目名稱;

  二、合同標的、範圍和要求;

  三、履行的計劃、進度、期限、地點和方式;

  四、價格或報酬及其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五、驗收標準和方式;

  六、技術成果分享(包括專利權和專利實施權;非專利技術的使用權和轉讓權;是否要求告知該項技術後續改進的詳細內容;是否可將該技術轉讓第三方;是否要求告知已轉讓的次數和地點;是否預付入門費等);

  七、風險責任的負擔;

  八、違約責任;

  九、爭議的解決辦法;

  十、名詞和技術術語的解釋。

  第十一條 工商管理部門和各級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技術合同履行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二條 技術合同簽訂後,當事人應當到當地指定的技術合同登記機關進行登記。當事人雙方不在同一地區的,根據商定情況,可到賣、買任何一方所在地登記。

  技術合同登記機關應當對合同進行審查,對於以技術交易為內容的合同,應按《關於技術市場統計工作的若干規定》分類登記;對於包含部分技術交易項目的合同,應僅就其中技術交易部分進行登記;對於與技術交易無關的其他合同,一律不予登記。

  技術合同登記後,經稅務機關審核按有關規定給予減免稅收的優惠,銀行憑登記機關出具的技術合同登記證明,承辦科技信貸和合同結算業務。

  第十三條 技術合同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和制約。技術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技術中介方負有調解的義務。當事人拒絕接受中介方的調解時,可以向合同仲裁機構申請調解和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技術交易項目,可以在技術市場上公開招標。招標和投標應當遵守公正平等、誠實信用和擇優成交的原則。招標方按照規定程式提交的要約和投標方在要約有效期間作出的承諾,具有法律約束力。擅自變更或者撤回要約或者承諾的,應當賠償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第十五條 進入技術市場的技術應當真實、可靠並力求成熟。轉讓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和社會利益的技術,侵犯他人技術權益的技術,以及國家法律和政策不允許轉讓的技術不得進入技術市場。

  第十六條 各級技術市場統計部門應當依據《關於技術市場統計工作的若干規定》和《全國技術市場統計調查方案》做好技術市場統計工作。

  第五章 技術商品服務機構

  第十七條 技術商品服務機構的主要任務是:溝通科學技術與經濟建設的資訊,促進科學技術與經濟建設的結合,加速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繁榮社會主義技術市場。

  第十八條 技術商品服務機構,應當有明確的經營內容和服務方向,有與經營內容相適應的科學技術和經營管理人員,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常設技術商品服務機構,要有必要的資金和設施。

  第十九條 成立事業性質的技術商品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主管部門批准。成立企業性質的技術商品服務機構,經主管部門批准後,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技術商品服務機構成立後,應當向當地技術市場協調指導機構備案,並在國家規定的或者核準登記的範圍內開展業務活動,接受業務主管部門和技術市場協調指導機構的監督。

  第六章 價款、支付和稅收

  第二十條 技術交易的價款,實行市場調節,由交易雙方協商議定。其支付方式可以一次總付或者分期支付,可以按照技術實施後新增銷售額或利潤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雙方商定的其他辦法支付。

  第二十一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支付技術交易費用,一次總算的,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數額較大時,可以作為待攤費用,分期攤入成本,但一般不要超過兩年。按照新增銷售額或利潤提成支付的,在實施技術後的新增利潤中稅前列支。接受科技開發貸款的,在新增利潤稅前還款。

  第二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支付技術交易費,在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中列支;沒有事業費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的,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 促成技術交易的中介方(包括單位、個人),應取得合理報酬,其數額由技術交易有關各方協商議定。

  第二十四條 單位留用的技術交易凈收入,應當按5:3:2的比例用於科技發展基金、集體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上級領導機關和有關部門不得擅自抽調和干預。

  第二十五條 技術交易收益的稅收與分配,按財政、稅務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技術權益

  第二十六條 執行國家和上級部門的計劃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除保證按照計劃規定推廣外,研究開發單位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有權自行轉讓。

  第二十七條 根據本單位計劃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單位可自行轉讓,收入歸單位。

  接受其他單位委託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當事人應在合同中明確規定該項技術的使用權和轉讓權,合同沒有規定的,各方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與經濟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其轉讓收入依國家有關規定分配。使用本單位器材、設備和未公開的技術資料,應當事先徵得本單位同意,按協議支付使用費。

  第二十九條 獲得專利權轉讓和專利實施許可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技術商品經營和服務機構應當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從事技術市場工作的技術人員其專業技術職務,可按照工程技術序列或其他相應專業職務序列配置,並在工資和生活上與其他技術崗位的技術人員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一條 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城市,可以根據各自的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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