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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文字號] 京政辦發〔1983〕92號
  2. [發佈日期] 1983-07-17
  3. [有效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總政治部關於<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軍隊幹部退休的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的通知

京政辦發[1983]92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將《民政部、總政治部關於<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軍隊幹部退休的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轉發給你們,請與市人民政府京政發〔1981〕162號通知一併貫徹執行。

  接收安置軍隊退休幹部,關係到軍政、軍民團結,關係到軍隊的精簡整編和現代化建設,是各級人民政府一項重要任務。各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要加強領導,密切配合,分工負責,抓緊做好這項工作。

  國家建委、國家計委、民政部(81)建發綜字第528號通知,要求為把軍隊退休幹部建房“當作重點必保工程來抓”。本市城、近郊區為第一批軍隊退休幹部建房的任務尚未落實或者進展遲緩的,要儘快落實完成;遠郊各縣已經下達第二批建房任務的,要抓緊準備施工。軍隊退休幹部管理機構尚未按編制配備的,要抓緊配好配齊。市民政局要主動與各有關單位共同研究解決接收安置工作中的實際問題,確實把接收安置工作做好。

  一九八三年七月十七日    


關於《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軍隊幹部退休的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

民〔1983〕安56號

〔1983〕政幹字第20號


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各大軍區、各軍兵種、各總部、國防科工委、軍事科學院和各直屬院校政治部:

  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軍隊幹部退休的暫行規定》(下稱《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一條 《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三條所稱“原工資(按照安置地區軍隊同職級幹部的月工資額計算)”,包括職務(職稱)工資、級別工資、地區工資補助(生活費補貼、地區津貼、地區工資性的林區津貼、礦區津貼、地區性生活補貼),不包括其他補助。未實行職務、級別工資的軍隊現役幹部,其“原工資”應按照安置地區同類同級幹部的月工資額計算,包括標準工資、地區工資補助,不包括其他補助。

  《暫行規定》公佈前已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幹部的“原工資”,是指退休時的工資額。

  《暫行規定》第二條所稱“軍齡(含參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按滿年計算,半年以上的按一年計算,不足半年的不計算。軍齡計算截止時間,以辦理退休手續之日為準。

  第二條 《暫行規定》第二條(二)項所稱“因戰、因公負傷致殘”,是指因戰、因公負傷致殘被評為二等乙級以上殘廢的。

  《暫行規定》公佈前已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幹部,已按一九五八年《國務院關於現役軍官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享受傷殘退休費待遇的繼續保留。低於《暫行規定》第二條(二)項規定標準的,按規定標准予以提高。差額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從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補發,以後退休的,從政府接收之月起補發。屬於二等乙級以上殘廢或患二、三期矽肺病而未享受傷殘退休費待遇的,經當地縣以上民政部門審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批准,從《暫行規定》公佈之月起,按《暫行規定》第二條(二)項規定享受傷殘退休費待遇。

  第三條 符合《暫行規定》第二條(二)項規定,需發給護理費的,應是特等殘廢,或一等殘廢中生活不能自理、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並由師以上單位的醫療機構證明,軍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其護理費,離隊前由軍隊發給,移交政府後,由安置地區的民政部門發給。離隊前不符合發護理費條件的,移交政府後,因公負傷致殘或原在部隊期間因戰因公所致傷殘或矽肺病加重,已符合享受護理費條件的,應由當地縣屬以上醫療機構證明,縣以上民政部門審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批准,從批准之月起發給護理費。

  《暫行規定》公佈前已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幹部,原享受護理費的標準低於《暫行規定》第二條(二)項規定標準的,按規定標准予以提高,並按上述移交政府後的報批程式辦理。差額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從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補發,以後退休的從接收之月起執行。符合享受護理費條件而未享受的,也按同樣報批程式,從批准之月起發給護理費。

  凡享受護理費的,生活基本能夠自理後,由當地縣屬以上醫療機構證明,經縣以上民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批准,停發護理費。

  第四條 《暫行規定》第三條(一)項所稱“相當獎勵”是指退休幹部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國人民解放軍立功與獎勵工作條例(草案)》頒發以前榮立的相當於三等功以上的功。在衡量確定其等級時,一般情況下,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計算,乙等功可按二等功計算,丙等功、中功、小功可按三等功計算。獲得榮譽稱號或立功的單位,其個人不提高退休生活費。由地方授予榮譽稱號或給予獎勵的個人,按國務院和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暫行規定》第三條(二)項所稱“高原缺氧、特別艱苦的邊防、海島等地區”,是指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的缺氧地區,沿陸地國境線特別艱苦的縣、自治縣、旗境內的地區,駐島部隊按現行規定享有海島生活補助的海島,及當地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為特別艱苦地區的地區。所稱“連續工作”年限,不包括中間調離上述地區的時間。凡符合此項規定條件的幹部,退休時無論在何地區工作,均應按此項規定提高退休生活費。

  第六條 《暫行規定》第三條亦適用於《暫行規定》公佈前已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幹部。他們當中,符合該條提高退休生活費條件的,由當地縣以上民政部門和武裝部門共同審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批准,從《暫行規定》公佈之月起,享受提高退休生活費待遇。已按一九五八年《國務院關於現役軍官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享受“特殊貢獻”待遇的,也按照《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條件重新評定,並按上述程式報批。評定後的退休費標準低於原標準的,仍按原標準發給。此項評定工作,原部隊政治機關要予以積極協助。

  第七條 按《暫行規定》第四條和第七條規定,退休幹部及隨遷家屬的交接和安置工作,應在當地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進行。安置地的民政部門要及早作出計劃方案,勞動、人事、公安、教育、商業、糧食、衛生等有關部門,要積極負責的落實他們的落戶、醫療、家屬工作安排、子女轉學等事宜。住房建成後,就地安置的,應抓緊辦理交接手續;易地安置的,待退休幹部隨遷家屬、子女的工作安排、轉學等事宜基本落實後,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即將《軍隊退休幹部進住通知書》發往退休幹部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由團以上單位派人到安置地區的縣以上民政部門辦理交接。不需建房的,經軍以上單位與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協商同意後,由團以上單位派人(持不需建房的證明)到縣以上民政部門辦理交接。

  軍隊退休幹部的檔案,由接收安置地區的縣以上民政部門按照國家關於幹部檔案管理規定管理。

  第八條 要求在城市安置的退休幹部對於就地、回本人原籍、到配偶原籍或居住地安置的,一般應予接收。對於到父母、子女(不含現役軍人、在校學生)居住地安置的,該地是中小城市(五十萬人口以下)的一般應予接收;該地是大城市(五十萬人口以上)的,如父母身邊無直系親屬、幹部未婚或幹部身邊無子女的,一般應予接收。

  第九條 《暫行規定》第六條對軍隊退休幹部住房問題作了原則規定,現明確如下:

  ①建房工作應在當地政府的主持下,由建委承擔。具體分工按〔81〕建發綜字528號和計基〔1982〕197號文件執行。

  ②住房可根據各地的具體情況,採取統建、分建、購買、自建(指回農村安置的)等多種辦法解決。

  ③夫妻雙方只給一方分配住房。夫妻雙方由部隊同時退休,按職務高的一方分配住房;夫妻雙方一方離休,一方退休,一般情況下,職務高的一方退休可分配住房,職務相當或職務低的一方退休,應隨離休幹部居住。住地方公房(指分配給本人或配偶的住房),本人要求分配住房的,可以分配住房,但應將原住房交回,不得同時佔用兩處住房。對人口較多居住擁擠的營職以下幹部,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留用一部分原住房。

  ④自願回農村建房安置的是指回本人或配偶的原籍農村(含城市郊區的農村)。凡回農村安置的,須由本人申請,原部隊團以上單位證明,安置地區縣以上民政部門同意,並按國發〔1982〕29號文件規定,取得批准機關發給的宅基地使用證明後,方可辦理建房手續。進住時,本人和配偶必須將戶口遷到農村。退休幹部的配偶係農村戶口的,應儘量回農村安置。

  ⑤在安置地點(指城鎮)原有私房(指本人有房産權)的,一般不再分配住房,如需維修、擴建,可由本人申請,原部隊團以上單位證明,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一次撥給本人一部分經費和建築材料。所撥經費和建築材料指標,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維修或擴建後,産權不變,以後維修自理。

  ⑥從退休幹部所在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接到《軍隊退休幹部進住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無正當理由不報到的,或因其他原因不進住的,其住房由民政部門安排以後退休的軍隊幹部居住。

  ⑦住房建成後,由當地民政部門負責分配、房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維修,有條件的地方也可由民政部門管理;退休幹部進住前,所需住房看管費,由地方財政解決;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挪用和侵佔住房。退休幹部的房租費按當地機關幹部住公房的標準收繳,所需補貼,按當地國家機關相當職級幹部有關規定辦理。

  ⑧已經確定接收並已撥款建房的,其安置地點原則上不再變動。

  ⑨《暫行規定》公佈前已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幹部不補發傢具費。

  第十條 《暫行規定》第七條所稱隨遷人員,應包括幹部退休前經批准隨軍供養的其他親屬;所稱“無子女照顧的”,是指無成年子女(未滿十六周歲)或雖有成年子女,但因殘疾等原因而不能照顧的;所稱“准許調一個已工作的子女隨遷”,應當包括隨遷子女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幹部退休前已隨軍供養的現在部隊服役的子女,退伍後可到退休幹部安置地區落戶,並與當地城鎮退伍軍人一樣安排工作。

  對退休幹部隨遷的待業子女,應和城鎮待業青年一樣(到農村安置的優先),由勞動人事部門安排就業。

  第十一條 《暫行規定》第八條所稱“按當地標準供應”,是指按當地國家機關幹部的糧、油標準供應。《暫行規定》公佈前已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幹部,其糧、油標準低於當地國家機關幹部的糧、油標準的,應予提高;高的可不降低。

  第十二條 《暫行規定》第九條所稱“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的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托運費和伙食補助費”,包括搬進住房前的上述費用。

  第十三條 《暫行規定》第十條所稱“退休當年的生活費”,是指退休當年剩餘月份的退休生活費。除退休當年剩餘月份的醫療費(按國家規定的標準)一次撥給安置地區的公費醫療管理部門外,當年剩餘月份的退休生活費和副食品價格補貼、糧價補貼、本年度取暖補貼、護理費(均按安置地區規定的標準計)、福利費及殘廢金等,均由軍隊一次撥給安置地區的民政部門。退休當年所需的其他經費,由安置地區民政部門按當地國家機關幹部的標準,向同級財政部門編造預算列支。

  軍隊退休幹部從交給政府安置後的下一年起,所需各項費用,按財政部(82)財事字第111號文件規定辦理。其中醫療費用,由安置地區的公費醫療管理部門編列預算支付,超支部分按國家機關相當職級幹部有關規定辦理。

  軍隊退休幹部交政府安置後,應同當地國家機關中的退休幹部一樣,享受國務院和有關部門以及安置地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各種優待。

  第十四條 《暫行規定》第十二條所稱“供養直系親屬”,是指必須依靠退休幹部供養的下列人員:(一)父(含撫養退休幹部長大的撫養人)、夫年滿六十周歲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母(含撫養退休幹部長大的撫養人)、妻年滿五十周歲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三)子女(含遺腹子女、養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含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弟妹)年未滿十六周歲或滿十六周歲尚在普通中學學習,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四)其他必須依靠退休幹部供養的無生活來源或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親屬。

  第十五條 縣以上民政部門,應按《暫行規定》第十四條精神,會同組織、人事、衛生等有關部門,對軍隊退休幹部閱讀文件、聽報告、組織生活、醫療和物質、文化生活等各項待遇提出安排意見,報當地黨委和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六條 《暫行規定》第十五條所稱“本規定公佈前已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退休幹部”,是指《暫行規定》公佈前已經按照一九五八年《國務院關於現役軍官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一九六六年《國務院關於修改軍隊退休幹部生活費標準的通知》、一九七五年《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軍隊幹部退出現役暫行辦法》辦理退休的軍隊幹部。所稱“退休生活費標準”,是指上述文件中規定的退休生活費基本部分。

  第十七條 現由民政部門管理的軍隊退休幹部中,凡符合離職休養條件的,由民政部門會同組織、人事和財政部門,按照《暫行規定》第十五條和國發〔1980〕253號及國務院、中央軍委〔1982〕1號、16號文件的規定辦理。改辦離休後,由幹部、人事部門管理。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和省軍區政治部,可根據《暫行規定》和本實施細則,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提出貫徹意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並報民政部、總政治部備案。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暫行規定》頒發之月(一九八一年十月)起實行。

  民政部        

  總政治部        

  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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