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辦發[1983]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高等院校:
現將勞動人事部《關於發佈<貫徹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規定中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轉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過去,我市在執行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規定中對有關問題所作的具體規定與這個文件的規定不一致的,以這個文件為準。在貫徹執行中有何問題請與市老幹部管理局聯繫處理。
一九八三年一月七日
關於發佈《貫徹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
規定中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的通知
勞人老〔1982〕10號
各省、市、自治區老幹部(人事)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老幹部(人事)部門:
我部制定的《貫徹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規定中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已經國務院批准,現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附:《貫徹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規定中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
勞動人事部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
貫徹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規定中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
為了貫徹國發〔1982〕62號《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制度的幾項規定》(以下簡稱《幾項規定》),對老幹部離休的有關具體問題,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幾項規定》第一條可以享受離休待遇的老幹部是指: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參加中國共産黨所領導的革命軍隊的;在解放區參加革命工作並脫産享受供給制待遇的;在敵佔區從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東北和個別老解放區,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幹部,也可以享受離休待遇。
如何確定幹部的參加革命工作時間,另行規定。
個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給制的,屬於“供給制”:(1)伙食按規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2)服裝、棉被等生活用品;(3)極少的普通津貼費。實行部分供給、部分工資制的(含包乾制),可視為供給制。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屬於供給制。建國前享受過供給制待遇,也享受過薪金制待遇的,按享受供給制待遇對待。
二、根據《幾項規定》第一條退休改離休的幹部,從一九八二年四月改發其原工資。在國發〔1980〕253號《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下達以前退休的專業幹部,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譯、工程技術、農業技術的九級,文藝十級,衛技十一級以及相當於行政十八級以上的;符合《幾項規定》離休條件的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科研、高教、翻譯、工程技術、農業技術的六級,文藝、衛技的七級以及相當於行政十四級以上的,由退休改為離休後,從一九八○年十月份起改發其原工資。
其他行業的相當工資級別,執行國家統一工資標準的,由國務院各主管部委作出補充規定;執行地方制定的工資標準的,由各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作出補充規定,報勞動人事部審定後實行。
因更改參加革命工作時間由退休改為離休的幹部,從組織批准更改之月起,改發其原工資。
對已按《暫行規定》辦了離休手續而不符合《幾項規定》離休條件的幹部,不再改動。
三、退休改離休的幹部,其退休費與原工資的差額,由發給退休費的單位核實後發給。對原享受特殊貢獻待遇提高退休費的退休幹部,改為離休後,提高部分不再發給。
退休改離休的幹部,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改辦並管理;原單位已撤銷(包括軍隊已經安置在地方的退休幹部)以及易地安置的,由發給退休費的單位負責會同有關部門辦理,然後移交接受安置地區的幹部、人事部門管理。
四、《幾項規定》第三條所稱“一九四三年一月一日到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幹部”,不包括原在日偽單位服務,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到同年九月二日期間,被我軍接管後參加革命工作的幹部。這一部分幹部不享受抗日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幹部的離休待遇,可以享受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幹部離休待遇。
五、老幹部離休時,地級以上單位管理的,應由所在單位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報任免機關批准;縣級以下單位管理的,要報縣級以上機關審核批准,並報地級以上主管部門備案。
六、《幾項規定》第三條中所稱“原工資”,包括級別工資、保留工資、附加工資。有地區生活費補貼的地方,“原工資”含地區生活費補貼。原享受地區生活費補貼的幹部,離休後到沒有地區生活費補貼地方安置的,不再發給地區生活費補貼;原不享受地區生活費補貼的幹部,離休後到有地區生活費補貼地方安置的,應按接受地區同級幹部的標準發給地區生活費補貼。
《幾項規定》第三條中所稱“標準工資”,一般是指由國家統一制定的工資標準表中的級別工資,但有保留工資的離休老幹部,其標準工資中含保留工資。
七、離休老幹部按《幾項規定》享受的“生活補貼”,當年一至十二月不論哪個月批准離休的,都在批准離休之月按一年一次全額發給(離休前領取的獎金不再扣回)。由退休改為離休的老幹部,其生活補貼應從一九八二年四月開始發給。從第二年開始,在每年一月份發給。
八、《幾項規定》第四條所稱“老幹部離休榮譽證”,也可以根據情況,由行署或縣一級的政府機關代發。
九、《幾項規定》第六條所稱“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是指《暫行規定》第一條與《幾項規定》不一致,以《幾項規定》為準。《暫行規定》的其他條款,繼續執行。
十、各省、市、自治區和中央、國務院各部委及其直屬單位需要跨省安置的離休幹部,凡符合《暫行規定》第三條安置原則的,有關省、市、自治區應予以接受。對長期在西藏、青海地區工作的內地幹部,離休後易地安置時更應給予妥善安置。安置地點應以中小城鎮為主。隨離休幹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業子女、未成年子女,接受安置地區應准予落戶,需要安排工作的,由當地人事、勞動部門負責安排。
十一、《暫行規定》第五條所稱“福利待遇不變”,是指幹部離休後,繼續享受原單位同級在職幹部同樣的困難補助(含遺屬生活困難補助)等各項非生産(工作)性福利待遇不變;“其他各項生活待遇”包括:糧價補貼、副食品價格補貼、冬季取暖補貼和醫療、住房、用車、生活品供應等待遇。易地安置離休幹部的“其他各項生活待遇”,執行接受安置地區的標準。軍隊退休改離休幹部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各項生活待遇”,均按所在地區同級黨政機關幹部的有關待遇規定執行。
十二、縣、市以上衛生部門,要定期組織離休幹部進行健康檢查,離休幹部就醫、療養應給予優先照顧。願在附近醫院診治的,應給予方便。具體辦法由衛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區根據實際條件制定。
衛生部和各省、市、自治區衛生部門,都應根據實際情況設立一定數量的老幹部病床,以解決離休幹部住院的困難。此項經費要單撥,所需基建項目應優先安排。
十三、《暫行規定》第五條所稱因病殘發給護理補助費的標準,不得超過當地一個普通機械行業二級工的工資標準。病情好轉、生活基本能夠自理後,護理補助費停發。
十四、離休幹部住房有困難的,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優先解決。確實無力建房的基層單位,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房管部門負責解決。
跨省安置離休幹部的建房,原工作單位將所需建房費劃撥給接受安置地區後,由接受安置地區作為自籌基建優先列入地方計劃,並負責籌建、管理。各級離休幹部每戶的建築標準,可參照國家建築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對到農村安置的,可酌情給予一定數額的建房補助費,補助標準由各省、市、自治區制定。
十五、老幹部離休後,除按國家規定享受探親待遇外,本人還可按現行差旅費開支標準報銷一次探視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車船費。
十六、要給離休幹部配備必要的車輛。地專級以上的離休幹部,按同級在職幹部的配車規定配備車輛。縣以上老幹部工作部門和幹休所,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配備車輛。供離休幹部看病、學習、公出使用。所配車輛應首先從各單位現有車輛中調劑,不足部分由上級有關部門負責解決。
十七、離休幹部身邊無子女的,按照顧在職幹部的規定,由當地人事、勞動部門負責調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離休幹部安置居住地工作。
十八、離休幹部不佔在職幹部的編制,由發給離休工資的單位單列編制,定期報送編制主管部門。離休幹部所需的各項經費(包括工資、生活補貼、糧價補貼、副食品價格補貼、冬季取暖補貼、福利費、公用經費、探親路費、護理費、購置病殘工具補助費、建房費和按規定配備汽車等項費用),由所在單位列入預算。行政單位在其他行政經費、事業單位在有關事業費項下的“離休退休人員費用”目內列支。企業單位在營業外支出中列支。
易地安置的離休幹部所需各項經費,由原單位匯交接受安置單位支付。易地安置已由接受地區支付退休費的退休改離休幹部,由接受地區的幹部、人事部門單列編制,並負責各項經費的預算編造和支付工作,由“撫恤和社會福利救濟費類”的“離休費”中列支。
由組織派到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國家幹部,離休後所需的各項經費,可由上級主管單位分別在企業、事業費中開支。
十九、有離休幹部的單位,每年按每個離休幹部一百五十計算,由離休幹部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作為特需經費列入預算,統一掌握,主要用於解決離休幹部的特殊困難和必要的活動經費開支。
二十、在舉行重大慶祝會、紀念會時,要請離休幹部的代表上主席臺或榮譽席就座。
各地區各系統和離休幹部的所在單位,可因地制宜地為離休幹部開展政治、文體活動,因陋就簡地設立活動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