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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2. [發文機構] 國務院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5. [成文日期] 2002-01-29
  6. [發文字號] 國函〔2020〕5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02-01-29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國務院關於環保總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及更改名稱管理規定》的批復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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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函〔2002〕5號

環保總局:

  國務院批准《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及更改名稱管理規定》,由你局組織實施。

  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及更改名稱管理規定

  國 務 院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及更改名稱管理規定

(環保總局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有效保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環境、資源和生物多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是指在國內外有典型意義、在科學上有重大國際影響或者有特殊科學研究價值,並經國務院批准建立的自然保護區。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更改名稱。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是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外部界限的擴大、縮小或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換。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是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內部的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的調整。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更改名稱,是指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原名稱中的地名更改或保護對象的增減。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及更改名稱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及更改名稱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功能區及名稱不得隨意調整和更改。

  嚴格控制縮小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和核心區、緩衝區範圍。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面積偏小,不能滿足保護需要的,應鼓勵擴大其必要的保護範圍。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應確保重點保護對象得到有效保護,不破壞生態系統和生態過程的完整性及生物多樣性,不得改變保護區性質和主要保護對象。

  第六條 確因保護和管理工作及國家重大工程建設需要,必須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進行調整的,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提出申請。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的,應事先徵求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

  確需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進行調整或更改名稱的,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向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抄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申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必須提交下列材料:

  1、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的申報書,包括申請理由及項目審批、環境影響評價等有關報告。

  2、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部分的綜合考察報告。所調整部分佔原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提供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後的整體綜合考察報告。

  3、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後的總體規劃。

  4、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後的地形圖、植被圖、水文地質圖、規劃圖等圖件資料。

  5、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自然景觀及主要保護對象的多媒體視頻材料、照片集。多媒體材料和照片集應重點反映擬調整部分的情況。

  6、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擬調整擴大部分的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及有關資料。

  第八條 申請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必須提供下列材料:

  1、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的申報書,包括申請理由及項目審批、環境影響評價等有關報告;

  2、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綜合論證報告;

  3、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後的總體規劃及規劃圖件。

  第九條 因國家重大工程建設需要而調整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或功能區的,除按本規定第七條或第八條要求提供材料外,還需提供所涉人員的生産、生活情況及安置去向報告和生態保護與補償措施方案及相關協議。

  規定提供的有關材料可作為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及項目審批的依據。

  第十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負責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的評審工作。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和功能區調整的評審,按照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標準和評審程式進行。

  第十一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經評審通過後,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准。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功能區調整,經評審通過後,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更改名稱,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二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範圍調整經批准後,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在接到批准通知後三個月內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對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或其核心區、緩衝區因面積縮小,致使保護對象受到嚴重威脅和破壞的,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由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糾正和恢復原貌,並依法查處。

  對破壞特別嚴重、失去保護價值的,經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批准,取消其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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