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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題分類] 農業、林業、水利/林業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園林綠化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3-08-01
  5. [成文日期] 2013-06-03
  6. [發文字號] 京綠資發〔2013〕7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3-06-03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園林綠化局關於印發《北京市集體林權抵押登記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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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綠資發〔2013〕7號

各區、縣園林綠化局:

  為規範我市集體林權抵押操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結合本市實際,我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集體林權抵押登記辦法》,現印發給你們。各區縣園林綠化局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及登記程式,切實做好集體林權抵押登記工作。

北京市園林綠化局

2013年6月3日

北京市集體林權抵押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集體林權抵押操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國家林業局《森林資源資産抵押登記辦法(試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意見》(中發[2008]10號)、《關於積極推進本市集體林權抵押貸款工作的指導意見》(京金融[2013]43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集體林權抵押登記、歸檔等活動。

  第三條 市園林綠化局負責全市集體林權抵押登記的指導與監督,區縣園林綠化局負責本區縣集體林權抵押登記工作。

  第四條 集體林權抵押的範圍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根據抵押目的商定,抵押期間,不得改變林地的屬性和用途。抵押期限由抵押雙方協商確定,屬於林地轉包、出租、轉讓的,抵押期限不得超過林地使用期剩餘期限。

  第五條 抵押人辦理林權抵押登記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集體林權抵押登記申請表、抵押物狀況表;

  (二)林權證或者股權證等證明材料;

  (三)抵押合同;

  (四)主債權債務合同;

  (五)集體林權價值需評估的,提供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

  (六)抵押登記機關認為應提交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六條 辦理集體林權抵押登記應當遵循以下程式:

  (一)集體林權抵押登記事項的申請和受理;

  (二)審核相關申報材料;

  (三)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核發抵押登記證明書。

  第七條 集體林權抵押登記主要審核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所提供的文件資料是否齊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抵押事項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抵押林權的權屬是否清晰無爭議;

  (四)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法定的年限。

  第八條 以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的林地、林木進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經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書面材料和林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以農民個人股權證作為抵押的,應出具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有效證明;以共有林權作為抵押的,抵押人應出具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九條 經審核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材料後15個工作日內辦理登記手續,將抵押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在林權登記簿和林權證上加以記載,並向抵押權人出具抵押登記證明書,林權抵押登記結果應同時通知所在鄉(鎮)人民政府。

  對不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登記並退回申請材料。

  第十條 抵押人在其集體林權進行抵押時,應將林權證、股權證等權屬證明文件提交抵押權人保管。在林權抵押期間,抵押人如因特殊原因擬處置該林權,需經抵押權人同意。

  第十一條 抵押權一經設定,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抵押物的林權進行流轉;區縣園林綠化局不得為抵押林權的轉讓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不得審批核發林木採伐、移植許可證。

  第十二條 林權抵押登記資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等檔案管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區縣園林綠化局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程式辦理,不得拖延。不能辦理的,應將原因及時告知抵押人。

  第十四條 區縣園林綠化局可以依據本辦法,結合各地區的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及登記程式。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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