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號
現發佈《北京市民兵預備役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民兵預備役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證完成本市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根據《北京市民兵預備役工作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民兵、預備役工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北京衛戍區主管。
區、縣和鄉、鎮以及街道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地區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和部門、系統的人民武裝部或者主管部門,負責本單位、本部門和本系統的民兵、預備役工作。
第三條 本市的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由市人民政府、北京衛戍區下達。
區、縣人民政府和預備役師團將市人民政府、北京衛戍區下達的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逐級下達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
第四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人民武裝部除按國家規定的有關職責外,還具有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民兵、預備役工作的有關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統籌安排本地區民兵、預備役工作,組織和監督完成本地區的民兵、預備役任務;
(三)制定本地區民兵、預備役工作規範和要求;
(四)為民兵、預備役工作解決實際問題,給予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支援;
(五)決定、批准或者向上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建議獎懲。
第五條 部門、系統具有下列職責:
(一)支援、推動所屬各單位開展民兵、預備役工作;
(二)指導、協調、督促所屬單位完成上級下達的民兵、預備役任務。
第六條 單位具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鞏固民兵、預備役部隊組織,配齊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民兵幹部,按時進行年度整頓,適時開展活動;
(二)開展民兵、預備役部隊政治思想工作,按規定落實政治教育內容和時間,使受教育面達到90%以上;
(三)把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等活動所需的人員、時間、經費,納入勞動、人事、財務管理計劃,保證軍事訓練任務的完成,做到不重訓、不漏訓;
(四)按規定建立武器庫(室)並配齊看管人員,按要求管理、維修武器裝備,達到無丟失、無損壞、無銹蝕、無霉爛、無事故;
(五)組織民兵、預備役部隊擔負戰備執勤,配合公安部門維護社會治安,維護本單位正常秩序,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
(六)進行預備役軍官、士兵和動員物資、器材的登記,落實戰時動員有關準備工作;
(七)發動民兵、預備役人員帶頭髮展生産,完成急難險重任務;
(八)戰時組織民兵、預備役人員參軍參戰,保衛生産,保護群眾,支援前線,完成兵員、物資和車船等動員任務。
第七條 本市民兵、預備役工作實行達標考核制度。具體達標標準和考核辦法,由北京衛戍區根據上級軍事機關的要求制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部門、系統及單位應當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和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建立相應的民兵、預備役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把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落實到具體的部門和人員,實行目標責任管理。
第九條 凡認真執行本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部門、系統、單位和個人,由上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給予表彰獎勵;對做出特殊貢獻的人員,由上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按批准許可權,給予記功、晉級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落實民兵、預備役目標管理責任製成績突出的;
(二)在民兵、預備役部隊組織建設、軍事訓練、政治教育、武器裝備管理、執行勤務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民兵、預備役工作的主管負責人和分管責任人,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盡職盡責,做出優異成績的;
(四)保護或者搶救國家、集體財産和人民生命財産有功的;
(五)在民兵、預備役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十條 對沒有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對其行政首長給予行政處分。
對沒有完成民兵、預備役工作任務的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系統,由同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對其行政首長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凡未達到本地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規定的民兵、預備役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目標的單位,不得評為精神文明先進單位和享受其他獎勵及榮譽。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武裝部給予責任單位和責任單位主管負責人、直接責任人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當地人民武裝部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對責任單位按每逾期1日100元至200元處以罰款,對責任單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按每逾期1日10元至20元處以罰款,直至其改正:
(一)依法應當建立人民武裝部部和民兵、預備役部隊組織而拒絕建立的;
(二)擅自撤銷、合併人民武裝部或者取消民兵、預備役部隊組織的;
(三)不按規定配齊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民兵、預備役部隊幹部的;
(四)拒絕接受和無故不完成民兵、預備役部隊教育、訓練任務的;
(五)不按規定修建武器庫(室)的;
(六)不按標準配齊武器看管人員的;
(七)武器裝備管理制度不落實,造成武器裝備銹蝕、損壞、霉爛的。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有關規定或者疏於管理而發生武器裝備丟失、損壞、被盜等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當地人民武裝部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對責任單位處以1萬元至10萬元罰款;對責任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既不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在《北京日報》、《北京法制報》上刊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