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環發〔2023〕20號
各有關單位: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22〕27號)和北京市推進依法行政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京依法行政辦發〔2023〕4號),規範實施行政許可裁量權基準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並結合本市相關工作實際,市生態環境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審核裁量權基準》,現予以印發。
一、各區生態環境部門(含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行政審批局),參照本通知相關要求實施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審核工作。
二、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執行,《北京市生態環境局關於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事項的通知》(京環發〔2020〕28號)同時廢止。
特此通知。
北京市生態環境局
2023年11月17日
(此件公開發佈)
北京市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審核裁量權基準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許可事項名稱: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審核。
2.設定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3)《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
(4)《南水北調工程供用水管理條例》
(5)《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入河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國辦函〔2022〕17號)
(6)《生態環境部辦公廳 水利部辦公廳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入河入海排污口監督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的通知》(環辦水體〔2022〕34號)
(7)《關於印發流域海域局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範圍劃分方案的通知》(環辦水體函〔2022〕493號)
3.行使層級
本市工礦企業、工業及其他各類園區污水處理廠、城鎮污水處理廠入河排污口的設置,依法依規實行審核制,由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和市、區兩級生態環境部門(含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行政審批局)分級負責。
(1)根據《關於印發流域海域局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範圍劃分方案的通知》(環辦水體函〔2022〕493號)要求,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國家審批建設項目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以及位於省界緩衝區或存在省際爭議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由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局負責實施。
(2)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市生態環境局審批建設項目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以及存在區際爭議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由市生態環境局負責實施。
(3)上述範圍外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由各區生態環境局(含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行政審批局)負責實施。
二、行政許可條件
1.該行政許可,適用於在江河、湖泊(含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域)新建、改建和擴大入河排污口的情形。其中,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對原來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廢棄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項的重大改變;擴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
(1)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2)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減排污總量的水域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3)入河排污口設置可能使水域水質達不到水功能區要求的;
(4)入河排污口設置直接影響合法取水戶用水安全的;
(5)入河排污口設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6)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設置新的入河排污口的;
(7)在南水北調東線工程幹線、中線工程總幹渠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申請材料
1.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
2.建設項目依據文件;
3.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或簡要分析材料;
4.其他應當提交的有關文件。
四、中介服務
無。
五、審批程式
1.申請:申請人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
2.受理:承辦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處理決定;
3.審查:承辦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4.決定:作出審批決定後,及時通知申請人。
六、審批時限
1.承諾受理時限:1個工作日。
2.法定辦結時限:20個工作日(不含舉行聽證、專家評審及申請人修改報告等所需時間)。
3.承諾辦結時間:20個工作日(不含舉行聽證、專家評審及申請人修改報告等所需時間)。
七、收費
否。
八、許可證件
入河排污口設置決定書。
九、數量限制
無。
十、年檢、年報
1.有無年檢要求:無。
2.有無年報要求:無。
十一、不予受理情形
1.適用範圍。
(1)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2)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2.實施程式。出具加蓋生態環境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不予受理書面憑證。
3.辦理時限。生態環境部門1個工作日內完成。
十二、行政許可變更
1.適用條件。
(1)行政許可決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行政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態環境部門可以依法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産損失的,作出變更行政許可決定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2)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生態環境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2.變更程式。
(1)被許可人向生態環境部門提出變更申請(説明擬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內容、理由、證明材料等,由被許可人簽字/蓋章、簽署日期),並提供擬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原件或者複印件。
(2)生態環境部門審核同意後,書面通知被許可人。
(3)變更情況依法公開。
3.辦理時限。自被許可人提出變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
十三、行政許可撤回
1.適用情形。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態環境部門可以依法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産損失的,作出撤回行政許可決定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2.撤回程式。
(1)生態環境部門依職權啟動撤回程式。
(2)生態環境部門向被許可人發送《撤銷行政許可決定事先告知書》,告知被許可人撤回行政許可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被許可人享有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被許可人陳述、申辯和聽證時限自《撤銷行政許可決定事先告知書》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生態環境部門發現撤回行政許可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還應當書面告知利害關係人。
(3)生態環境部門結合被許可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申辯、聽證意見作出撤回或者不撤回行政許可的,應當出具加蓋生態環境部門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決定。
(4)撤回情況依法公開。
3.辦理時限。自生態環境部門啟動撤回程式之日起90個工作日。
十四、行政許可撤銷
1.適用情形。
(1)生態環境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2)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3)違反法定程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4)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
(5)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
(6)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予以撤銷。
根據上述前兩種情形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2.撤銷程式。
生態環境部門依職權撤銷的:
(1)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符合撤銷情形的,生態環境部門啟動撤銷程式。
(2)生態環境部門向被許可人發送《撤銷行政許可決定事先告知書》,告知被許可人撤銷行政許可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被許可人享有陳述、申辯和聽證的權利,被許可人陳述、申辯和聽證時限自《撤銷行政許可決定事先告知書》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生態環境部門發現撤銷行政許可決定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還應當書面告知利害關係人。
(3)生態環境部門結合被許可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申辯、聽證意見作出撤銷或者不撤銷行政許可的,應當出具加蓋生態環境部門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決定。
(4)撤銷情況依法公示。
上級生態環境部門依職權撤銷的:按照上級生態環境部門撤銷程式辦理。
依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的:
(1)利害關係人應當向生態環境部門或者上級生態環境部門提出撤銷申請,申請內容包括撤銷行政許可的證書文號、理由、證明材料等。
(2)生態環境部門審核材料,有初步證據材料證明符合撤銷情形的,按照生態環境部門或上級生態環境部門撤銷程式辦理。對於不符合撤銷情形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利害關係人不予撤銷。
(3)撤銷情況依法公開。
3.辦理時限。自生態環境部門啟動撤銷程式之日起90個工作日。
十五、行政許可登出
1.適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登出手續:
(1)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2)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3)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4)行政許可決定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行政許可決定依法被吊銷的;
(5)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6)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
2.登出程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收回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公告行政許可證件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