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綜合政務/其他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3-04-15
  5. [成文日期] 2013-03-01
  6. [發文字號] 京工商發〔2013〕22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3-03-0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印發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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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工商發〔2013〕22號

各區縣分局、專業分局,市局機關各處室、執法大隊,12315中心:

  現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及其附件《相關違法行為處罰執行標準》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另,《關於印發修訂後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關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標準>的通知》(京工商發〔2006〕100號)和《北京市工商局關於印發修訂後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的通知》(京工商發〔2008〕16號)同時廢止。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3月1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裁量權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權,提高執法品質及執法能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指導意見》、《北京市關於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執法實踐,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局、市局直屬機構、區縣分局在實施行政處罰行使裁量權時,應當遵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法定行政處罰許可權範圍內,對違法行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依據何種法律規範給予何種行政處罰以及給予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自主決定權。

  第四條 市局採取建立裁量權規範制度、改進行政執法案件系統、建立案例指導制度等多種措施,促進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有效規範。

  第五條 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當事人是否有主觀故意及主觀惡性的大小;

  (二)涉案財物或違法所得的多少;

  (三)違法行為持續時間的長短;

  (四)違法行為的規模或涉及的區域範圍的大小;

  (五)當事人是否多次違法;

  (六)違法行為的手段是否惡劣;

  (七)違法行為的危害後果、社會影響程度;

  (八)其他依法應予考慮的因素。

  第六條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在行使裁量權時應當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處罰要與違法行為相當。

  第七條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當事人作出從重、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時,應當説明相關理由並有證據證明。

  第八條 同一機關對於性質情節相同或者相近的同類主體案件在實施行政處罰行使裁量權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應當相同或者相近。

  第九條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行使裁量權時,除遵照本辦法確定的原則及適用規則外,亦應與市局確定的執法導向與執法重點銜接並保持一致。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處罰種類可以單處或可以並處的,可以選擇適用。對規定應當並處的,除依法減輕行政處罰的,不得選擇適用。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沒收違法所得,再作其他處罰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十一條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範的,在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優先適用效力高的法律規範;

  (二)法律規範效力相同,屬於特別規範的優先適用;

  (三)法律規範效力相同,時間在後的優先適用。

  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範,不同法律規範規定的處罰種類不同,可以根據情況同時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給予處罰。但不得重復使用處罰種類。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規範對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內部各部門普遍適用,辦案人員、辦案機構在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可以綜合運用法律規範。

  第十三條 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處罰種類、處罰幅度,結合當事人違法情節和危害結果的輕重,可將行政處罰分為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和從重處罰五個檔次。

  第十四條 警告屬最輕微處罰種類,責令停産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屬較重處罰種類;對違法行為設定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等處罰種類時,原則上應優先適用。

  第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數額按照以下規則確定:

  (一)法定罰款幅度規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減輕處罰應在最低限以下處罰,但不能低於法定罰款最低限的50%;從輕處罰應當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當中選擇低於30%部分處罰,從重處罰應當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當中選擇超過70%部分處罰;

  (二)法定罰款幅度只規定最高限未規定最低限的,在法定罰款幅度的10%以下處罰視為減輕處罰,從輕處罰應當在法定罰款幅度的10%到30%之間處罰,從重處罰應當在法定罰款幅度的70%以上處罰。

  第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對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可以並處的處罰種類的,應當結合當事人違法行為的情節,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對只具有減輕或者從輕情節的,不實施並處;

  (二)對只具有從重情節的,實施並處;

  (三)對以上規定之外的其他情形,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實施並處。

  第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同一當事人具有多種違法行為情形的,按照以下規則實施處罰:

  (一)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按最低處罰幅度實施處罰;

  (二)具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減輕、從輕情節的,應當按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處罰;

  (三)對以上規定之外的其他具有多種違法情節的情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按當事人的主要違法情節並綜合其他情節實施處罰。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對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處罰:

  (一)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行的同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二)同一違法行為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行的不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

  (三)同一違法行為違反不同行政處罰實施機關執行的同一或者不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除依據規定實施並處處罰外,其他行政機關依據規定給予處罰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依據相同或者不同規定再次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出現下列情形:

  (一)依法應當對當事人不予處罰的,仍實施處罰;

  (二)依法應當對當事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未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同一機關在同類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處罰明顯不同;

  (四)採取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方式,致使當事人違法並對其實施處罰;

  (五)發現當事人有違法行為而不予制止或者責令改正;

  (六)對當事人實施處罰後,放任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

第二章 不予、減輕、從輕、從重行政處罰情形

  第二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

  (二)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三)實施違法行為時不滿14周歲;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減輕行政處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適用處罰。減輕行政處罰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

  (一)違法行為依法應當受到兩種以上行政處罰種類並處的,不進行並處;

  (二)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的最低限以下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輕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較低的部分予以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

  (一)在該違法行為法定可以選擇的幾種行政處罰中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進行處罰;

  (二)在適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時,選擇該幅度內較低部分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終止違法行為,危害後果輕微;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

  (五)實施違法行為時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

  (六)其他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或者尚未産生社會危害後果;

  (二)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

  (三)因殘疾或者下崗失業等原因,生活確實困難的人有違法行為;

  (四)主動報告並如實陳述違法行為;

  (五)涉案財物數量、金額或者違法所得較少;

  (六)能夠主動改正或者及時中止違法行為;

  (七)其他可以依法從輕處罰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重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較高的部分予以處罰。從重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

  (一)在該違法行為法定可以選擇的幾種行政處罰中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進行處罰;

  (二)在適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時,選擇該幅度內較高部分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行政處罰:

  (一)趁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之機實施違法行為;

  (二)危害公共或者國家安全;

  (三)在共同違法中起主要作用;

  (四)在兩年內曾因同種違法行為被查處,仍繼續或再次實施;

  (五)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違法證據;

  (六)脅迫、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

  (七)對舉報人、證人有報復行為;

  (八)其他應當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行政處罰:

  (一)實施嚴重危害社會安定、人身健康、生命財産安全的違法行為;

  (二)實施組織傳銷、商業賄賂等違法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市場經濟秩序;

  (三)實施坑農害農等嚴重損害農民利益的違法行為;

  (四)違法行為手段惡劣;

  (五)涉案財物數量、金額或違法所得較多;

  (六)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或不良社會影響;

  (七)阻撓、抗拒執法,拒絕提供證據或阻礙調查;

  (八)其他可以依法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程式要求

  第二十八條 辦案機構在查辦案件時應依法全面、客觀收集與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有關的證據,不得只收集對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第二十九條 辦案機構在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處罰內容時,對於減輕、從輕、從重處罰的理由,告知內容應當全面具體。

  第三十條 辦案機構在製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聽證報告、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處理決定時,應當對處罰裁量的情況進行表述,説明相應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的,應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和不予處罰決定書中説明事實、理由和依據。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處罰或聽證告知書以及處罰決定書中説明事實、理由和依據。

  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應先責令改正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的,應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處罰或聽證告知書以及處罰決定書中説明經責令改正後當事人拒不改正的事實,並在案卷中收存《責令改正通知書》、《送達回證》等材料。

  第三十一條 核審機構在對處罰案件進行同級核審時,應當對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情況予以審查。對於從重處罰、從輕、減輕處罰的情況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重點審查:

  (一)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相關證據支援;

  (二)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是否適當合理;

  (三)辦案機構是否全面準確地告知當事人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

  (四)辦案機構對於當事人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是否予以研究採納,沒有採納是否提出充足理由。

  第三十二條 辦案人員對於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從重處罰以及超出處罰標準降低或者提高檔次的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填寫《行政處罰有關事項審批表》,就上述事項專項上報本級機關主管局長進行審批。

  第三十三條 辦案機關擬作出不予處罰、減輕處罰決定的,應當經同級案件審定委員會或者局長辦公會集體討論。

  重大、複雜行政處罰的裁量,應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審定委員會工作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集體討論。

  第三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先責令改正,逾期不改再進行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必須先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予處罰。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改正,當事人申請延長的,經實施行政處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責令改正決定,應製作《責令改正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其違法事實、違反的法律法規和改正期限,並督促和指導當事人及時改正。

  第三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後,對當事人應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進行告誡,告知其違法事實和違反的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整改要求或建議。

  行政處罰案件辦結後,需要指導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按照市局有關行政指導的程式規定執行。

第四章 裁量權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市局對各分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情況進行監督、指導和規範,各分局亦要對本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市局制定相關違法行為處罰執行標準和建立行政處罰典型案例指導制度,指導和規範全市工商系統的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

  第三十七條 市局對各分局,各分局對本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情況應當進行評查考核,發現違反本辦法不當行使裁量權的,應依法予以糾正。

  第三十八條 不當行使裁量權導致行政處罰案件被有權機關撤銷、變更或確認違法的,應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過錯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罰裁量權標準制定後,市局以及分局可以採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便於行政相對人查詢。

  第四十條 本辦法同時下發《相關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標準》,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相關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標準》規定的標準實施裁量權。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3年4月15日起施行,由市局法制處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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