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公開 > 政策公開 > 規範性文件
  1. [主題分類] 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2. [發文機構] 北京市環境保護局
  3. [聯合發文單位]
  4. [實施日期] 2012-08-01
  5. [成文日期] 2012-06-21
  6. [發文字號] 京環發〔2012〕143號
  7. [廢止日期]
  8. [發佈日期] 2012-06-21
  9. [有效性]
  10. [文件來源] 政府公報 年 第期(總第期)

北京市環境保護局關於印發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管理有關規定的通知

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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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環發〔2012〕143號

各區縣環保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環保局,各有關單位:

  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35號)及我市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的有關要求,為規範和細化現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條件中有關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內容,我局制定了《關於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管理有關內容的細化規定(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關於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管理有關內容的細化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改善首都環境品質,加強建設項目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規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工作,細化現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條件中有關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內容,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國發〔2011〕35號)及本市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主要污染物,現階段是指《國務院關於印發“十二五”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國發〔2011〕26號)中確定的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項污染物,以及本市為改善空氣品質確定的特徵污染物—揮發性有機物。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由環境保護部及市環保局負責審批的涉及以下主要污染物排放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及報告表類建設項目。

  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凡排放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建設項目。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清潔能源的房地産和社會事業及服務業項目除外。

  揮發性有機物:石化、化工、電子、汽車製造、傢具製造和印刷等行業的建設項目。

  化學需氧量和氨氮:排放生産廢水的工業項目;不能接入城鎮集中污水處理系統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 新、改、擴建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設項目須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前置管理。未獲得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以下簡稱“總量指標”)的建設項目,不予受理、批准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五條 嚴格建設項目總量指標管理,實行污染物排放減量替代,通過以新帶老,實現增産減污、總量減少。其中石化、化工、電子、汽車製造、傢具製造和印刷等工業項目新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實行現役源2倍削減量替代,並對石化、水泥等重點行業實行行業內2倍削減量替代。

  第六條 建設項目總量指標應來源於具體的削減項目,優先採用通過關停污染企業、實施清潔能源替代、提升改造工業企業污染治理設施、實施清潔生産以及利用再生水回用於工業生産等措施獲得的污染物減排量。

  削減項目應早於或與建設項目同步完成,其産生的污染物減排量不計入區縣“十二五”減排考核核算範圍。同時,“十一五”期間及之前實施的減排項目、“十二五”各年度減排考核中已認定的減排項目和列入“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削減目標責任書的項目均不能作為建設項目總量指標來源進行替代平衡。

  削減項目須來自合法的企業和單位,關停非法設立的項目所削減的排放量以及企業為實現達標排放所削減的排放量不得作為建設項目總量指標來源。

  第七條 建設項目總量指標,應優先選擇本單位(集團)或同行業內削減項目獲得的削減量進行平衡;本單位(集團)或同行業內不能平衡的,總量指標應在建設項目所在區縣平衡;排放量增減涉及跨區縣的項目,其總量指標由排放量削減區縣提出核算削減量,排放量增加區縣統籌平衡。

  市政府確定的關係到全市發展戰略的建設項目,項目所在區縣難以平衡其全部總量指標的,可在全市補充調劑平衡。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按照先進生産工藝和嚴格的環保要求進行項目設計控制,盡可能減少污染物排放量。組織環評單位測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提出排放總量平衡方案,明確排放總量替代項目的削減方法、減排量及完成時限,填寫《北京市建設項目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平衡表》。

  環評單位應做好建設項目污染物排放總量測算和替代削減項目總量平衡評價工作,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測算平衡篇章,協助建設單位填寫《北京市建設項目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平衡表》並作為附件納入環評文件。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及本市污染物排放總量管理政策和要求,嚴格審查項目主要污染物總量平衡方案的可行性,確認項目總量指標及指標來源,並在環評批復中明確項目排放總量控制相關要求。後續驗收管理要以排放總量核查結果為依據。

  第九條 各級環保部門應建立建設項目排放總量替代項目臺賬,將削減項目總量減排情況納入年度總量減排任務,加強總量減排工作進展情況的跟蹤核查,杜絕削減項目出現重復替代現象。

  未完成上年度總量減排任務以及被實施限批的地區、行業和企業,應暫緩審批新增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設項目。

  對未按本規定執行或在執行過程中故意弄虛作假,環保部門可以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對直接負責人員按照《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條 區縣環保局負責審批的涉及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由市環保局負責解釋,自2012年8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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