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根據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本市城鄉規劃工作,協調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和發展環境,促進經濟、社會、人口、資源、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全部為規劃區。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監督檢查和相關城鄉建設活動。

  本市城鄉規劃包括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鄉、鎮域規劃,村莊規劃,特定地區規劃和專項規劃。

  第三條 北京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首都,是全國政治中心、文化中心、國際交往中心和科技創新中心。

  北京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依據城市戰略定位,體現為中央黨政軍領導機關的工作服務,為國家的國際交往服務,為科技、文化和教育發展服務,為改善人民群眾生活服務的要求。

  第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是城市發展、建設和管理的基本依據。本市建立以城市總體規劃為統領、多規合一的國土空間規劃管控體系,統籌各級各類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實施遇有重大事項,應當依照相關規定經首都規劃建設委員會審議,向黨中央、國務院請示報告。

  第五條 本市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首都城市戰略定位,實施以疏解北京非首都功能為重點的京津冀協同發展戰略;優化城市功能和空間佈局,嚴格控制城市規模;加強城鄉統籌,推進城鄉一體化發展;完善城市治理體系,加強精治、共治、法治,治理“大城市病”,實現城市可持續發展,建設國際一流的和諧宜居之都。

  第六條 本市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實際,以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為剛性約束條件,注重減量集約,嚴守人口總量上限、生態控制線、城市開發邊界,劃定集中建設、限制建設和生態控制區域,實現全域空間管制,提升首都功能,優化産業結構,改善生態環境,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推動城市有機更新,推進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以及防災減災體系建設。

  第七條 本市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尊重城市的歷史與文化,強化首都風範、古都風韻、時代風貌,完善保護實施機制,保護歷史文化遺産和傳統風貌,完善涵蓋老城、中心城區、市域和京津冀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體系。

  第八條 城鄉規劃工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市人民政府領導本市的城鄉規劃工作。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相關城鄉規劃工作。街道辦事處在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配合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有關工作,參與轄區設施規劃編制、建設和驗收。

  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城鄉規劃工作。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部門間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九條 本市應當創新治理模式,通過調控引導、行政許可、公共服務、聯動監管、實施評估等多種方式,提高城鄉規劃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研究,採用先進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第十條 本市應當加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經濟社會、文化遺産資源、各類設施和地理空間數據庫的建設;建立涵蓋規劃編製成果、建設工程審批、工程竣工驗收等內容的規劃國土空間數據庫,建立各有關主管部門之間,以及與中央和國家機關之間的資訊共用機制,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有效實施。

  第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佈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提出意見和建議,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執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第十三條 本市應當完善規劃公眾參與機制,暢通多元主體參與規劃渠道。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和監督檢查應當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本市應當完善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反饋機制,認真研究相關意見和建議,及時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公眾反饋。

  第十四條 本市推行責任規劃師制度,指導規劃實施,推進公眾參與。具體辦法由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健全全域管控、分層分級、多規合一的規劃編制體系,有計劃地組織編制城鄉規劃。

  各類城鄉規劃應當在上層次城鄉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和首都功能核心區、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分區規劃的基礎上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鄉、鎮域規劃;在鄉、鎮域規劃的基礎上編制村莊規劃。

  在相關城鄉規劃的基礎上,根據需要編制特定地區的規劃和水、電、氣、熱、交通、資訊通信等專項規劃,補充、深化有關內容。特定地區規劃和專項規劃經批准後納入相應層級的城鄉規劃。

  第十六條 本市空間利用應當堅持先地下後地上、地上與地下相協調、平戰結合與平災結合併重的原則,統籌各類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兼顧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促進空間資源綜合開發利用。

  第十七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本市的技術標準和規範,堅持政府組織、專家領銜、部門合作、公眾參與、科學決策。

  城鄉規劃中涉及資源與生態環境保護、區域統籌與城鄉統籌、城市發展目標與空間佈局、歷史文化遺産保護、交通等重大專題的,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研究。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座談會、公示等形式,依法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公示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城鄉規劃的編制工作,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説明現狀情況和發展需求。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按照以下規定組織編制:

  (一)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二)首都功能核心區、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三)分區規劃和首都功能核心區以外的中心城區、新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會同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四)鄉、鎮域規劃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區人民政府的要求負責具體工作;

  (五)村莊規劃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六)特定地區規劃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或者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七)專項規劃由相關主管部門或者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按照以下規定進行審批和備案:

  (一)城市總體規劃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

  (二)首都功能核心區、城市副中心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黨中央、國務院批准,經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分區規劃和首都功能核心區以外的中心城區、新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經審批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鄉、鎮域規劃由區人民政府報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經審批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五)村莊規劃經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組織審查後,報區人民政府審批,經審批後報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六)特定地區規劃,由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重點的特定地區規劃經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一般的特定地區規劃由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七)專項規劃由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由相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經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前款規定遇有重大事項,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向黨中央、國務院請示報告。

  第二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分區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鄉、鎮域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鄉、鎮域規劃,應當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隨相關城鄉規劃一併報送。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依法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通過固定場所或者公共媒體向社會公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查閱經批准的城鄉規劃,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為查閱提供便利。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準,制定近期建設規劃,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引導城市健康有序地發展。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城市總體規劃為依據,結合五年規劃實施評估,根據城鄉發展的實際情況,確定近期控制、引導城市發展的原則、措施以及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的發展重點和建設時序。

  第二十三條 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近期建設規劃,結合年度城市體檢,組織編制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規劃年度實施計劃應當與年度投資計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相銜接,明確規劃年度實施的主要內容,統籌安排重點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生態環境保護項目和各類保障性住房的建設。

  第二十四條 本市城鄉規劃實施應當按照減量提質的要求,建立城鄉建設用地減量、增減掛鉤、綜合平衡的實施機制,優化利用疏解騰退空間,鼓勵對存量建設用地和存量建築進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條 本市以土地資源整理模式落實城市總體規劃,在規劃實施單元內,統籌土地開發和非土地開發類項目。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籌指導本市城市設計實施,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設計的實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市建立貫穿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全過程的城市設計管理體系。城市設計編制層級包括市、區總體城市設計,街區城市設計,地塊城市設計及專項城市設計。重點地區應當編制地塊城市設計,對建築形態、公共空間、生態景觀、文化傳承及其他要素提出控制要求;其他地區按照城市設計通則管控。

  組織編制城市設計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座談會等多種形式,廣泛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審批前應當依法通過固定場所或者公共媒體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各層級城市設計經批准後納入相應層級的城鄉規劃。

  城市設計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市建立區級統籌、街道主體、部門協作、專業力量支援、社會公眾廣泛參與的街區更新實施機制,推行以街區為單元的城市更新模式。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市依法實行規劃許可制度,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規劃許可證件包括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相應的臨時規劃許可證。

  城鎮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農村建設項目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

  第三十條 本市構建全流程覆蓋、全週期服務、全要素公開、全方位監管的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和管理體系,推行多規合一、多圖聯審、聯合驗收、多測合一,實現審批和管理體系科學化、便捷化、標準化。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公佈審批事項清單,制定全市統一的工程建設項目審批服務事項規範標準、辦事指南實用手冊和事項申報材料規範。

  第三十一條 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向社會開放的多規合一協同平臺,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村莊規劃,制定建設項目的規劃綜合實施方案,並予以公佈。

  規劃綜合實施方案應當包含建設工程設計要求、土地權屬、規劃指標、城市設計要求、市政及交通條件、供地方式、建設時序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重大城鄉基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基礎上組織編制建設工程擴大初步設計方案。

  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重大城鄉基礎設施建設工程的擴大初步設計方案共同進行審查。

  第三十三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擔設計任務。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家和本市的設計規範和標準進行編制。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批准內容。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不得承接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承接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的,應當按照符合相關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沿道路、鐵路、軌道交通、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代徵上述公共用地。代徵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前完成,同步辦理移交。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準前,應當持以下材料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一)包含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説明的選址申請書;

  (二)標繪有擬建項目用地範圍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節約、集約利用土地,合理、集中佈局。因安全、保密、環保、衛生等原因需要與其他建設工程保持一定距離的,可以進行獨立選址。

  在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選址應當符合國有土地供應的相關規定。

  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因節約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結合規劃道路、河道、綠化等公共用地進行安排。

  城鄉公共服務設施確需結合規劃道路、河道、綠化等公共用地進行安排的,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進行城鎮建設工程建設的,應當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符合規劃綜合實施方案要求的,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七日內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重大城鄉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經過審查的建設工程擴大初步設計方案。

  城鎮居民個人申請進行建設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二年內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每次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未獲得延續批准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四十條 在規劃農村地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村民集中住宅建設的,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規劃農村地區,村民使用宅基地進行村民住宅建設,應當徵詢相鄰土地使用權人意見,經村民委員會審議後上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人民政府審批村民使用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應當依據村莊規劃進行。具體辦法由各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情況制定。

  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村民住宅建設的,不得佔用農用地;確需佔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一條 在規劃村莊以外的現狀村莊,在規劃實施前確需進行建設的,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發展進程和規劃實施的需要核發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城鎮建設項目因施工或者建設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需要臨時佔用土地或者建設臨時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文件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二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每次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因城鄉建設需要或者臨時使用期屆滿未延續的,建設單位應當無條件拆除臨時建設工程及設施。為建設主體工程申請的臨時建設工程,應當在主體工程申請規劃核驗之前拆除。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可以申請有關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實施竣工聯合驗收。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自然資源、消防、人防、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水務、檔案、交通等主管部門建立建設工程竣工聯合驗收機制,對申請竣工聯合驗收的建設工程,實現一次申請、集中驗收、統一確認,出具聯合驗收意見。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對未申請竣工聯合驗收的建設工程,有關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依法獨立實施各項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予辦理不動産登記手續;涉及違法建設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齊全、準確的建設工程竣工檔案移交城市建設檔案機構,竣工檔案中應當附有測繪單位的測量報告。竣工檔案逐步實現電子化。

  第四十五條 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證依據的建設項目批准、核準、備案文件被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登出相應的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規劃許可確定的建設工程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變。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用途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用途;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與房屋用途相關的行政許可證件應當與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用途一致。對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涉及房屋的用途與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用途不一致的,有關主管部門不予核發行政許可證件。

  建設工程使用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符合本市規劃用途管制的有關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變更後的用途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條 處置涉及違法建設的房屋和土地,不得妨礙執法機關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有關機構在依法處置房屋、土地前應當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了解有關規劃情況,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涉及違法建設的,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其違法建設處理後,方可處置。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四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鄉、鎮域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進行;特定地區規劃、專項規劃、村莊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四十九條 本市應當建立常態化的城鄉規劃體檢評估機制,參照體檢評估結果對城市總體規劃實施工作進行修正,提高規劃實施的科學性。

  城市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有關部門和專家每年對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體檢,每五年對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全面評估,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形成體檢、評估報告,並將體檢、評估報告及徵求意見情況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審批機關。

  第五十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有關部門和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原審批機關同意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修改並依照法定程式報原審批機關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五十一條 在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經依法審定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二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在修改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需要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的,應當依法徵求意見。

  第五十三條 本市各類城鄉規劃經過修改後應當通過固定場所或者公共媒體重新向社會公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對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工作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劃實施中的重大建設項目應當依法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六條 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本市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工作的有關標準、程式和要求,並加強對鄉鎮人民政府規劃編制和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

  第五十七條 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建設項目實施規劃情況全過程的服務和監督機制,主動跟蹤服務,了解建設情況,協調解決相關問題;加強對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工程建設符合規劃、土地出讓合同履行等情況的監督,並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實現監督資訊共用。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查處違法建設的職責分工。

  街道辦事處查處違法建設,可以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綜合執法工作,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規劃監督檢查中的具體任務和目標,加強對城鄉規劃監督檢查工作的統籌協調。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執法機關與有關主管部門的執法聯動機制和查處違法建設的資訊共用機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六十一條 本市建立控制違法建設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控制違法建設工作。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控制違法建設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和考核評價。

  第六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轄區內建設情況進行巡查,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依法予以處理。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執法機關。

  第六十三條 執法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相關資料、就有關情況作出説明、進入或者查封現場、扣押工具、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執法機關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報告相關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者手段妨礙和阻撓。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方便公眾查閱,接受社會監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六十五條 市政公用服務單位辦理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等服務手續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證件或者不動産登記證明,對沒有規劃許可證件或者不動産登記證明的,不得提供相應服務;未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進行施工的,市政公用服務單位及其他單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電。

  對沒有規劃許可證件或者不動産登記證明,已辦理相關服務手續或者提供服務的,市政公用服務單位應當採取合理措施予以糾正。

  第六十六條 以違法建設為經營場所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執法機關作出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決定的,應當通知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暫停辦理不動産登記手續;當事人改正的,應當及時通知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六十七條 查處違法建設過程中,實施查封或者強制拆除的,執法機關應當通知違法建設當事人清理違法建設內的物品;拒不清理的,應當製作物品清單,由違法建設當事人簽字確認;違法建設當事人不簽字的,可以由違法建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確認。實施查封的,將物品一併查封;實施強制拆除的,執法機關應當將物品運送到指定場所,交還違法建設當事人,違法建設當事人拒絕接收的,執法機關可以在留存證據後根據實際情況妥善處置。

  執法機關作出強制拆除決定的,應當告知違法建設當事人,其主張拆除後的違法建設殘值,應當在強制拆除前提出書面聲明,並在限定的期限內自行處置;違法建設當事人未事先提出書面聲明或者事先提出書面聲明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內處置完畢的,執法機關可以予以清理。

  第六十八條 執法機關應當將違法建設當事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情況共用到本市的公共信用資訊平臺。行政機關根據本市關於公共信用資訊管理規定可以對其採取懲戒措施。

  第六十九條 執法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和查處違法建設,應當實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執法機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及政務新媒體、辦事大廳公示欄、服務窗口等平臺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基本資訊和結果資訊;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向當事人和相關人員表明身份。

  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部過程進行記錄;對實施查封或者強制拆除的全程進行音像記錄;完善執法案卷管理制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管理規定歸檔保存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

  第七十條 本市鼓勵社會公眾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舉報。執法機關應當公佈舉報電話和其他舉報方式,對單位和個人舉報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及時、完整記錄並妥善保存。舉報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並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進行核實、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將有關案件線索轉交負有查處職責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十一條 監督檢查城鄉規劃實施的情況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執法機關查處違法建設,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佈執法機關、執法對象、執法類別、執法結論等資訊,接受公眾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規劃自然資源及其他相關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臨時建設用地批准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

  (五)同意修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前未依法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

  (六)發現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七)對涉及房屋的用途與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用途不一致的申請許可事項,核發行政許可證件的。

  市政公用服務單位違反規定對違法建設提供公用服務且拒不改正的,由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關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移送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四條 對正在搭建、開挖的違法建設,執法機關應當書面責令違法建設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自行拆除或者回填;並可以查封違法建設施工現場、扣押違法建設施工工具和材料。當事人拒不停止建設或者拒不拆除、回填的,執法機關應當依法立即強制拆除、回填。

  第七十五條 建設工程未取得規劃許可證件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證件許可內容進行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該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該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沒收違法建設實物的處置辦法由市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七十六條 城鎮臨時建設工程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內容進行建設或者逾期未拆除的,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該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未經批准使用宅基地進行村民住宅建設的,符合村莊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補辦審批手續;不符合村莊規劃的,責令限期拆除;有租金收入的,沒收租金收入,並處租金收入一倍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執法機關責令違法建設當事人限期拆除或者回填,違法建設當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回填的,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執法機關依法實施強制拆除、回填等措施。違法建設拆除或者回填的,應當進行安全鑒定。

  執法機關對無法確定違法建設當事人的,可以在公共媒體或者該建設工程所在地發佈公告,督促違法建設當事人依法接受處理,責令其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告知其逾期不拆除的,執法機關將依法實施強制拆除,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公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無人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七十九條 執法機關查處違法建設,符合法定代履行情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強制拆除或者回填違法建設及其安全鑒定的費用、建築垃圾清運處置費用,以及相關物品保管費用由違法建設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的,執法機關可以依法加處滯納金。

  行政機關實施加處滯納金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一條 設計單位為沒有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工程提供用於施工的設計圖紙,或者不按照規劃許可的要求提供用於施工的設計圖紙,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於註冊建築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吊銷資格證書,五年內不予註冊。

  第八十二條 施工單位未按照符合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承接未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以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八十三條 城鎮居住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該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處應建部分工程造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城鎮居住建設項目的配套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按照規定應當移交未移交的,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直接收回,並處未移交部分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違反本市規劃用途管制規定擅自改變使用用途的,由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按照實際使用用途類型應當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地價款數額的二倍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八十五條 城鎮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對外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執法機關在實施監督檢查時,任何個人有阻礙執法機關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或者隱藏、轉移、變賣、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七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受到罰款處理後逾期不繳納罰款的,執法機關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違法建設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繳納罰款的,執法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八條 執法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並可以依法發出限制消費令、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

  第八十九條 建設單位進行建設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違法建設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對當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在執行本條例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嫌構成其他刑事犯罪的,執法機關應當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各項建設工程,指新建、改建、擴建、翻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城鄉市政和交通工程。

  重要大街、歷史文化街區、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定地區的現有建築物外部裝修參照建設工程辦理。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違法建設包括城鎮違法建設和鄉村違法建設。城鎮違法建設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城鎮建設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鎮臨時建設工程。鄉村違法建設是指應當取得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鄉村建設工程。

  本條例所稱的違法建設當事人,包括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4月28日起施行。

分享: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