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農村和農業水污染防治

  第五節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

  第五章 生態環境用水保障與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本市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推進污水再生利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以及與水污染防治相關的水資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本市水污染防治堅持城鄉統籌,實行流域管理,嚴格保護飲用水水源;堅持水污染防治與水資源開發利用相結合,推進污水資源化,提高水資源迴圈利用率;堅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削減污染物的同時補充生態環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環境品質,恢復和保護水體生態功能。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品質負責,並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建立與水環境保護工作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採取有效的對策和措施,提高水環境品質。

  街道辦事處根據所在區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本轄區內有關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本市市、區、鄉鎮(街道)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條 市、區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區水務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保護和再生水利用進行管理,負責污水處理和河道綜合整治等方面工作。

  發展改革、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規劃和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市場監督管理、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市、區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監督員,協助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環境保護目標制定考核評價指標,將考核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定期公示考核結果。

  第八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及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水環境品質標準、本市水環境品質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嚴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對標準進行評估並適時修訂。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環境的特點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採取措施,加強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態修復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示範推廣,提高水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準。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的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寬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的渠道,並對在水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與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環境功能區劃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水務、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在環境保護和建設規劃中制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經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組織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依法報國務院備案。

  市水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結合水資源開發利用等專業規劃,編制潮白河、北運河、永定河、大清河、薊運河流域綜合整治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水務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編制本市地下水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結合環境承載力和農産品保障的要求,編制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畜禽、水産養殖及農業種植的規模、結構和佈局等內容,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流域綜合整治規劃、地下水保護規劃、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及其執行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依據。

  第十五條 本市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水務、農業農村等部門,根據本市水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和水污染防治狀況,制定全市及各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分解的總量控制指標及削減計劃,制定年度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將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落實到排污單位和污水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並報送市生態環境和水務部門備案。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流域水環境品質的狀況,增加流域實施總量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種類。

  第十六條 本市逐步建立流域水環境資源區域補償機制。

  對超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水環境品質考核指標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補償和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對未完成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水環境品質考核指標的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行政區域內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對未完成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未達標流域內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本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排污許可。

  第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市水務部門確定本市各流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水務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作。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對其出水,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對其所排放的廢水,應當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二十條 直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規範排污口,設立標誌,並將排污口地理坐標等資訊報告區生態環境部門。

  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水務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市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完善污染源、水環境品質、水量和水位監測網路,並逐步實現生態環境、水務、規劃和自然資源、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之間監測數據的共用。

  第二十二條 本市實行水環境品質公報制度。

  水環境品質資訊由市生態環境部門統一發佈。

  第二十三條 建設或者運作水環境監測設施需要相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提供便利條件的,相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改動水環境監測設施。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納入本市企業信用資訊系統,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通過媒體予以公佈。

  第二十五條 市、區生態環境、水務等部門應當公佈本部門受理對污染損害水環境行為舉報的聯繫方式。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對舉報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在水環境品質達標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水資源特點和水環境容量狀況,採取更加嚴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條 本市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作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六)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窪地排放污水,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傾倒污水;

  (七)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八)生産和銷售含磷洗滌用品。

  第二十八條 化學品生産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廢水的,應當符合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條 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企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産生的廢液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關於危險廢物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安全處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體。

  市、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處理的監督管理,為有關單位依法處理廢液提供指導。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條 本市鼓勵工業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推行清潔生産,採用先進的廢水處理技術,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二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迴圈經濟和清潔生産的要求推動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佈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業園區,應當配套建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

  工業園區未建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集中處理設施廢水排放不達標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工業園區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四條 本市應當採取措施,對高污染、高耗水行業加以限制。禁止新建、擴建制漿、製革、電鍍、印染、有色冶煉、氯鹼、農藥合成、煉焦等對水體有嚴重污染的項目。對現有排放含重金屬廢水的小型生産企業限期關停。

  市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水務、發展改革及其他相關部門,根據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鼓勵、限制、禁止的行業和産品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三十五條 向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在排污口建設取樣井,併為水務、生態環境部門和受納廢水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提供取樣、監測流量的便利條件。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有權對匯水範圍內排污單位的排水進行取樣檢測,發現排水水質超過排放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排污單位,並報告水務部門。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 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污水管網,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三十七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

  城鎮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污水管網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養護、運作、保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鄉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取得的污水處理費不能滿足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的,不足部分由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三十八條 向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排入公共污水處理設施之前進行預處理,並達到規定的標準:

  (一)含有毒污染物名錄內污染物的污水;

  (二)醫療衛生機構産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三)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第三十九條 本市應當加強雨水的收集、處理和利用,採取措施,防止初期雨水造成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十條 對污水處理産生的污泥的處理處置,應當遵循源頭削減和全過程式控制制原則,實現污泥的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

  第四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污泥處理處置設施,將污泥處理處置規劃納入本市排水和再生水規劃。

  市水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污泥收集、運輸、處理和處置的技術標準體系和運營監管體系,規範污泥的處理處置及綜合利用。

  第四十二條 污水處理單位對所産生的污泥的貯存、運輸、處理、處置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並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進行跟蹤、記錄,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處理單位將産生的污泥委託其他單位處置的,應當與被委託單位約定雙方的污染防治責任。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設施,應當按照規劃確定配套的污泥處理工藝或者措施。現有污水處理設施不能達到污泥處理標準的,應當限期進行改造完善。

  第四十四條 本市鼓勵和支援通過資源綜合利用方式,採用迴圈經濟模式對污泥進行處置。

  在農林、建材等生産領域利用經無害化處理的污泥的,享受國家和本市資源綜合利用相關優惠政策。

  政府投資的沙荒地治理、園林綠化、土壤改良等項目實施政府採購的,應當優先採購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的污泥衍生産品。

第四節 農村和農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條 本市應當根據水資源承載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優化農村産業結構和産業發展佈局,發揮農業的生態功能。

  第四十六條 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村莊的生活污水進行治理,優先採用生態、低能耗、資源化的污水處理技術;對在飲用水源保護區、河道兩側等重點區域的村莊,應當建設集中污水處理設施,並保證建設及運轉資金。

  第四十七條 市、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畜禽養殖、水産養殖及種植業水污染防治進行監督管理,對農業生産環境進行監測,加強農業水污染防治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八條 本市鼓勵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採取生態養殖方式。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本市農業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並配套建設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規劃禁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項目,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規模化畜禽養殖企業應當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廢水、糞污滲漏、溢流、散落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引導建設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引入市場化機制進行運營。

  第五十條 水産養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體的,應當達到受納水體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五十一條 本市鼓勵種植業通過推行測土配方施肥、病蟲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肥料使用效率,合理使用有機肥和化肥,減少化學農藥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節 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五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事故的處置和事後恢復責任,對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賠償。

  第五十三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建設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生産、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在其儲存場所建立防滲漏圍堰,在廠區修建消防廢水、廢液的收集裝置,採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産事故過程中産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排入水體。

  第五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部門報告。生態環境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水務部門等相關部門及時對水污染事故可能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督促造成事故的單位和個人妥善處理事故造成的水體污染。

  第五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水污染事故的預警資訊和應對情況,將事故資訊和應當注意的事項及時告知可能受到影響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與地下水保護

  第五十六條 本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週邊可以劃定一定區域作為准保護區。

  跨區供水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市水務、規劃和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園林綠化等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劃定,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範圍,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五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五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條 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裝載有毒污染物的車輛駛入;

  (二)從事網箱養殖;

  (三)從事水上旅遊、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地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從事網箱養殖。

  第六十一條 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和貯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棄物;

  (二)堆放垃圾、糞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的固體廢棄物;

  (三)新建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質的地下工程設施。

  在地下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堆放和貯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棄物。

  第六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採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視情況採取停止取水等應急措施。

  第六十三條 建設、使用垃圾填埋場或者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對地下工程採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並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定期向生態環境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四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較大的,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採。因過量開采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採的,市水務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采地下水。

  第六十五條 從事地下熱水資源開發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熱泵、地源熱泵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和市水務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六十六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不得惡化地下水水質。

  進行地下勘探、採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大口井、廢棄機井的産權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藝,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生態環境用水保障與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十七條 本市堅持水資源開發利用與水污染防治相結合,實行用水總量控制,鼓勵污水再生利用,逐步保障生態環境用水,實現用水量與水資源量的平衡,恢復地表、地下水體合理的水量、水位。

  水務部門在制定水資源利用規劃或者進行水資源調配時,應當統籌考慮再生水與地表水、地下水的利用,在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的基礎上,統籌兼顧生態環境、工業、農業用水。

  第六十八條 市水務部門會同市生態環境部門確定本市重點河段和重點湖泊最低生態環境用水量,在流域綜合整治規劃中提出具體生態用水保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六十九條 本市生態環境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嚴格限制使用地下水和自來水作為城市景觀用水。

  住宅小區、單位內部景觀用水和市政雜用水具備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條件的,應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地下水和自來水。

  各類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應當綜合利用,優先用於施工現場及城市景觀用水。

  前三款所列各項用水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條 市水務部門應當將水體生態修復納入流域綜合整治規劃,通過採取生態保護措施,改善水體水質。

  第七十一條 跨河流調配水資源的,應當充分論證,統籌兼顧水資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産生不利影響。

  第七十二條 市、區水務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編制排水和再生水規劃,經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組織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劃,通過政府投資或者其他方式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公共再生水設施,逐步擴大再生水輸配管網的覆蓋範圍。

  第七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採取措施,發展工業再生水用戶,鼓勵工業企業的廢水處理後迴圈使用,擴大農業再生水灌溉範圍,推動再生水回補地下水的技術研究和應用。

  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工程施工等用水應當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輸配管網覆蓋範圍以外的地區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可回收水量較大的,應當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七十四條 市水務部門應當根據用水規模、水質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等因素,確定本市重點行業的再生水使用指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重點行業的企業具備再生水利用條件的,市水務部門應當將再生水用量納入其用水指標;無正當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務部門核減相應的用水指標。

  第七十五條 再生水用戶應當根據不同用途,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再生水水質標準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加強設施的維護管理,保證其正常運作,並對再生水水質負責。

  第七十六條 本市開展再生水利用的風險研究,建立再生水利用的監測和預警系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七十八條 市、區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措施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作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裝載有毒污染物的車輛駛入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處理。

  在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組織水上旅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的,以及在地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的,由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或者水務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地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所在地區生態環境部門或者水務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准保護區內堆放和貯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棄物;

  (二)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糞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飲用水水源的固體廢棄物;

  (三)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建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質的地下工程設施。

  第八十二條 有關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執行市人民政府採取的更加嚴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其停産、停業。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未採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九)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十)在砂石坑、窯坑、灘地等低窪地排放污水,傾倒、存貯垃圾、糞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傾倒污水的;

  (十一)未將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廢液按照國家和本市關於危險廢物的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進行安全處置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産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市或者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對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預處理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産、停産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的,由水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規劃確定配套的污泥處理工藝、措施,或者污泥處置設施未正常運作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污染,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化畜禽養殖企業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養殖廢水、糞污滲漏、溢流、散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

  (三)水污染事故發生後,造成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未及時採取有關應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後處置和事後恢復工作。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區生態環境部門依照國家規定處以罰款,責令消除污染;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地下水或者自來水作為城市景觀水體補水的,由市或者區水務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因水污染造成損害的,排污方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因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請求市、區生態環境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三條 生態環境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援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在確定污染源、污染範圍及污染造成的損失等事故調查方面為當事人提供支援。

  本市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經濟困難公民因水污染受到損害請求賠償的案件,納入法律援助的事項範圍。

第七章 附  則

  第九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是指城鎮集中污水處理設施及開發區、工業園區的集中污水處理設施。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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