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59號

  《北京市禁毒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于2021年7月30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7月30日  


北京市禁毒條例

(2021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三章 禁毒管制措施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務

  第五章 禁毒保障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首都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禁毒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禁種、禁制、禁販、禁吸並舉的方針,實行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科技支撐的工作機制。

  本市將禁毒工作納入平安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內容。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預算,配備與禁毒任務相適應的工作力量,加強禁毒專業隊伍建設。

  第五條 市、區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研究制定禁毒工作措施,協調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開展毒品問題重點整治工作,監督禁毒工作責任落實;日常工作由市、區禁毒委員會辦公室承擔。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案件偵查、吸毒人員查處和管控、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監督管理,以及本系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管理。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戒毒管理機關做好戒毒工作;戒毒管理機關負責本系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為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援等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毒相關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依法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機關等部門開展禁毒宣傳教育,落實禁毒防範措施。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禁毒義務。

  本市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鼓勵社會組織、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禁毒宣傳教育、戒毒社會服務等工作。

  第九條 本市加強與天津市、河北省等周邊省市以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禁毒資訊交流和共用,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推動禁毒宣傳教育基地建設,將禁毒宣傳教育與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相結合,增強全社會的禁毒意識。

  在國際禁毒日等重要時間節點,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集中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活動;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媒體等應當利用主要版面、黃金時段刊播禁毒宣傳教育內容。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教育和管理,組織開展禁毒宣傳和培訓。

  第十二條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學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督促學校落實禁毒教育責任。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根據不同年齡階段學生的認知特點,將禁毒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利用校園網、校園廣播、閱覽室、宣傳欄等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三條 各級共青團組織應當加強對青少年的禁毒宣傳教育,對面向青少年開展的禁毒志願服務活動給予指導。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進行其他毒品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媒體等應當通過專題專欄、公益廣告等形式,宣傳毒品危害,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在面向青少年開設的節目、欄目中有針對性地開展毒品預防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媒體等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堅持健康、向上的社會導向,不得邀請吸毒人員作為主創人員參與製作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播出吸毒人員作為主創人員參與製作的電影、電視劇、廣播電視節目以及代言的商業廣告節目。

  本市鼓勵文化藝術團體、藝術類院校和個人等創作禁毒文化作品,豐富禁毒宣傳教育形式。

  第十五條 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城市軌道交通場站、公共汽電車場站以及娛樂場所、賓館、餐飲服務場所、洗浴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公佈禁毒舉報電話,在場所內顯著位置、人員密集區域採取多種形式對場所內從業人員、服務對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六條 本市鼓勵在居民公約、村規民約中規定禁毒內容,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通過設置禁毒宣傳欄、展示禁毒文藝作品等形式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和引導居民、村民自覺遠離毒品,提高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三章 禁毒管制措施

  第十七條 禁止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公安機關和園林綠化、農業農村、規劃和自然資源、水務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地、河道、農用地等的日常巡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制止,並向區人民政府報告,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剷除。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十八條 禁止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中添加《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規定的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質。

  禁止在商業廣告和商標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圖案等元素。

  第十九條 公安、衛生健康、交通、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監督管理,建立資訊共用、流向追溯、責任倒查機制。

  生産、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內部管理制度,依法採取安全防護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條 高等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藥品研發企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於可用於製造毒品或者鑒定毒品的重點儀器設備的管理,按照國家要求建立重點儀器設備資訊登記制度,如實記錄儀器設備的購置、銷售、租賃、使用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高等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測機構、藥品研發企業等單位,在工作中發現尚未列入國家規定管制的、可用於製造毒品或者具有成癮性的物質,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對尚未列入國家規定管制的、具有成癮性的物質,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風險評估;對存在濫用風險等可能造成社會危害的物質,公安機關應當重點監測,並及時向社會發佈預警資訊,必要時可以採取要求經營管理單位留存購銷記錄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查緝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以及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等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

  有關航空、鐵路、公路運輸經營單位、物流寄遞企業以及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物流寄遞企業應當對從業人員開展禁毒培訓,嚴格執行收寄驗視、實名登記、安全檢查等管理制度,發現疑似毒品以及吸毒工具、易制毒化學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等國家禁止寄遞的物品的,應當立即停止接收、運輸、投遞,並向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網路運營者應當加強對用戶資訊發佈的管理,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資訊的,應當立即採取停止傳輸或者消除該資訊等措施,防止資訊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網際網路群組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管理責任,依法規範群組網路行為和資訊發佈,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資訊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調查取證。

  公安機關、網信、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網際網路毒品違法犯罪資訊的監測,依法處理有關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五條 娛樂場所、賓館、餐飲服務場所、洗浴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依法落實禁毒防範措施,建立巡查制度,發現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必要措施保護現場。

  文化旅遊、商務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前款所列場所的日常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禁毒檢查,及時發現和查處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國家公職人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依照政務處分的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公共汽電車、城市軌道交通、出租汽車、長途汽車和航空、鐵路等公共交通運輸經營企業、校車運營單位以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加強對駕駛人員、教練員的禁毒教育培訓,建立駕駛人員、教練員涉毒篩查制度;發現駕駛人員、教練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駕駛,並向公安機關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文化旅遊、廣播電視、電影、網信、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行業監管,落實禁毒工作責任。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業管理規範,對會員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明確行業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準則,對違反相關規定的,實施自律懲戒措施。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務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本市對吸毒人員實行分類評估、分級管理、綜合干預,納入網格化社會管理服務體系,採取自願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等多種措施,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第三十條 本市鼓勵吸毒成癮人員自行戒除毒癮。吸毒人員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接受戒毒治療。

  具有戒毒治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自願戒毒人員或者其監護人簽訂協議;發現自願戒毒人員參與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一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吸毒人員,由本人向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申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是否可以參加治療,並將審核結果報送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應當與參加治療的戒毒人員簽訂自願治療協議。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期間,戒毒人員應當遵守自願治療協議和治療制度,自覺接受毒品檢測和其他相關醫學檢測,不得干擾醫療機構正常的診療秩序。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吸毒成癮人員到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接受社區戒毒,並通知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社區戒毒人員接回;接受社區戒毒的,應當與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簽訂社區戒毒協議。

  社區戒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核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一)未按照公安機關要求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到的;

  (二)拒絕簽訂社區戒毒協議的;

  (三)在社區戒毒期間又吸食、注射毒品等嚴重違反社區戒毒協議的。

  第三十三條 被公安機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吸毒成癮人員應當在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先行強制隔離戒毒三個月至六個月,再轉至戒毒管理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強制隔離戒毒工作銜接制度。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或者指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開闢專門區域,接收病殘吸毒人員,並配備相應的醫療設施和安保、醫務人員。病殘吸毒人員收治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健康部門制定。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健康部門,探索通過政府購買服務、鼓勵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與醫療機構合作、醫務人員多點執業或者醫療機構對口支援等多種形式,利用本市醫療衛生資源,做好病殘吸毒人員的戒毒治療工作,提升本市強制隔離戒毒醫療服務水準。

  第三十五條 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到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接受社區康復,並通知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社區康復人員接回;接受社區康復的,應當與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簽訂社區康復協議。

  社區康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進行必要檢測,無正當理由拒絕的,可以強制檢測;經檢測證實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且不得提前解除:

  (一)未按照公安機關要求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到的;

  (二)拒絕簽訂社區康復協議的;

  (三)嚴重違反社區康復協議的。

  第三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社區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社區康復管理措施。

  公安機關、戒毒管理機關、衛生健康部門等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的指導和支援。

  第三十七條 本市支援戒毒康復場所為自願戒毒、社區戒毒、社區康復人員提供科學、規範的戒毒康復指導與治療、心理干預、就業指導等專業服務,與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建立合作機制,為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工作提供支援。

第五章 禁毒保障監督

  第三十八條 本市鼓勵開展禁毒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引進、推廣先進的禁毒技術、裝備和方法。

  第三十九條 本市應當加強禁毒信息化建設和應用,建立毒品監測預警平臺,依託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區塊鏈等技術為禁毒工作提供服務和支撐,分析、研判各類涉毒資訊,開展毒品監測評估和毒品問題預警通報。

  第四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戒毒、康復人員的就業扶持,統籌社會資源,採取探索建立就業安置基地、開發公益性崗位、鼓勵企業吸納就業、支援自主創業和自謀職業等方式拓寬就業渠道,為戒毒、康復人員提供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就業援助,幫助有就業願望和勞動能力的戒毒、康復人員就業。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聘請具備相應能力的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或者其他人員配合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指導、吸毒人員心理干預等專業服務,併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保障。

  第四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對舉報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線索的,應當保護舉報人的安全,對舉報人的身份資訊予以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本市對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參與禁毒工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對其履行禁毒工作職責和提供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吸毒人員資訊應當保密,不得洩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非法種植罌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可以用於提煉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中添加毒品原植物及其種子、幼苗或者其他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商業廣告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圖案等元素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佈廣告,對廣告主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准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對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廣告費用,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在商標中使用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圖案等元素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關單位未按照國家要求建立可用於製造毒品或者鑒定毒品的重點儀器設備資訊登記制度,或者未如實記錄儀器設備的購置、銷售、租賃、使用等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網路運營者對毒品違法犯罪資訊未採取停止傳輸、消除等措施,或者未保存有關記錄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未落實禁毒防範措施、建立巡查制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發現場所內有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關單位未建立駕駛人員、教練員涉毒篩查制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發現駕駛人員、教練員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未採取停止駕駛措施並向相關部門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三個月至六個月。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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