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47號

  《北京市保守國家秘密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21年4月16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4月16日  


北京市保守國家秘密條例

(2021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定密管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保障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保守國家秘密工作(以下簡稱保密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單位,以及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保密工作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遵循黨管保密、依法管理、綜合防範、創新驅動的原則,既確保國家秘密安全,又便利資訊資源合理利用。

  第四條 堅持中國共産黨對保密工作的領導。市、區黨委保密委員會在本級黨委領導和上級保密委員會指導下,負責本地區保密工作。

  第五條 市、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保密工作的職能部門,在上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依法履行保密管理職責。

  第六條 本市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負責管理本機關、本單位的保密工作,應當依法履行下列保密工作職責:

  (一)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秘密;

  (三)對擬公開的資訊進行保密審查;

  (四)確定和管理涉密人員;

  (五)確定和管理保密要害部門部位;

  (六)管理國家秘密載體;

  (七)開展資訊系統和資訊設備保密管理;

  (八)配備保密技術設施設備;

  (九)開展保密宣傳教育;

  (十)組織開展保密檢查;

  (十一)協助查處違反保密法律法規案件;

  (十二)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保密工作職責。

  市級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系統保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人員負責日常保密管理工作,加強保密宣傳教育和保密檢查,並對所屬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機關、單位實行保密工作責任制。主要負責人對本機關、本單位的保密工作負總責,分管保密和業務工作的負責人在其職責範圍內對保密工作負相應領導責任,工作人員對本崗位的保密工作負直接責任。

  機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或者明確保密工作機構,配備必要工作力量。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密基礎設施建設和關鍵保密科技産品配備。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推動關鍵保密科技産品的研發、應用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職責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機關、單位開展保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本單位的年度預算或者年度收支計劃。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指導、督促機關、單位做好保密宣傳教育工作,鼓勵大眾傳播媒介面向社會進行保密宣傳教育。

  市、區公務員主管部門應當將保密教育納入公務員教育培訓體系。高等院校和中等學校應當結合思想政治、道德法治等教學工作開展保密教育。市、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支援、引導工作。

  第十條 本市對在保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章 定密管理

  第十一條 機關、單位應當按照定密許可權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秘密。沒有定密許可權的機關、單位確需確定國家秘密的,應當報有定密許可權的上級機關、單位,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確定。

  上級機關、單位或者業務主管部門發現下級機關、單位定密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確定、變更或者解除的決定。

  因執行上級機關、單位或者辦理其他機關、單位的已定密事項而派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根據所執行或者辦理的國家秘密事項定密。

  國家秘密的範圍和密級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機關、單位不得擴大範圍確定國家秘密事項。

  第十二條 機關、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或者作出定密授權。

  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在有關範圍內公佈本市具有定密權並可以作出定密授權的機關、單位名單。

  第十三條 機關、單位確定國家秘密,應當符合下列程式,並作出書面記錄,註明承辦人、定密責任人和定密依據:

  (一)承辦人依據有關保密事項範圍或者已定密事項,擬定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等,在國家秘密載體和屬於國家秘密的設備、産品上規範做出國家秘密標誌,並先行採取保密措施;

  (二)定密責任人對定密依據、密級、保密期限、知悉範圍等進行審核,簽署意見。

  國家秘密變更、解除的,依照上述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 機關、單位應當定期審核所産生的國家秘密,符合有關解密規定的,應當及時解密,解密事項不再保留國家秘密標誌;需要變更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的,應當在保密期限屆滿前重新確定,並將審核結果書面通知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解密事項涉及其他機關、單位的,應當徵求其他機關、單位意見。

  機關、單位派生的國家秘密解密時間為所執行或者辦理的國家秘密解密時間。

  第十五條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性工作機構國家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由承擔該機構日常工作的機關、單位或者由牽頭成立該機構的機關、單位負責。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性工作機構撤銷後,有關國家秘密的變更和解除,由承擔相應職能的機關、單位負責;無承擔機關、單位的,由決定設立該機構的機關、單位指定承擔主體。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條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家秘密載體全流程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製作、收發、傳遞、使用、複製、保存、清退、維修、銷毀國家秘密載體,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涉密資訊設備製作、複製國家秘密載體;

  (二)委託非國家秘密載體印製資格資質單位製作、複製國家秘密載體;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

  (四)在不符合國家保密要求的場所、設施、設備中存放國家秘密載體;

  (五)違反規定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外出;

  (六)贈予、出售、轉讓、丟棄國家秘密載體;

  (七)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機關、單位使用電腦、存儲介質、印表機、傳真機、影印機、掃描器、照相機、錄影機、移動終端等辦公資訊設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區分涉密資訊設備和非涉密資訊設備,實行分類管理;

  (二)涉密資訊設備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要求,由機關、單位統一採購、登記、標識、配備;

  (三)不得將涉密資訊設備接入網際網路以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

  (四)不得使用非涉密資訊設備存儲、處理、傳輸國家秘密資訊;

  (五)不得在涉密電腦和非涉密電腦之間交叉使用存儲介質;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保密要求。

  第十八條 機關、單位建設、使用涉密資訊系統,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落實分級保護措施。涉密資訊系統投入使用前應當通過檢測評估並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投入使用後應當定期進行安全保密風險評估。

  機關、單位應當指定內部人員擔任涉密資訊系統的系統管理員、安全保密管理員和安全審計員,按照有關保密管理規定承擔相應管理工作。系統管理員、安全保密管理員和安全審計員應當遵守涉密人員管理的有關規定,並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組織的業務培訓。

  機關、單位涉密資訊系統運作維護服務外包的,應當嚴格審查承擔單位的保密資格資質,界定服務外包業務範圍,簽訂保密協議,並要求有關人員簽訂保密承諾書,明確保密責任,落實保密管理要求。

  第十九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使用智慧終端設備、即時通信工具、網路社交媒體和網際網路存儲服務等的保密管理,不得在網際網路以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存儲、處理、傳輸國家秘密。

  第二十條 網際網路以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運營商、服務商應當建立資訊發佈審查、網路資訊安全保密投訴和舉報制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保密審查規範,加強對其用戶發佈資訊的管理,發現發佈或者傳輸國家秘密資訊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或者停止提供服務,並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涉密資訊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及時向有關機關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監督。

  網際網路以及其他公共資訊網路運營商、服務商對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和泄密案件調查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機關、單位應當依法確定涉密人員及其涉密等級,實行分類管理,並將涉密人員名單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出入境管理部門備案。確定為涉密人員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無國(境)外永久居留權、長期居留許可;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産黨領導;

  (三)具有涉密崗位要求的業務素質和能力;

  (四)無刑事犯罪記錄,無吸毒、賭博等違法行為;

  (五)無被開除公職記錄;

  (六)無因嚴重違反保密規定被調離涉密崗位記錄;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涉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不得在境外駐華機構、組織等兼職或者提供資訊諮詢等服務,未經批准不得出國(境)。

  涉密人員離崗離職的,應當實行脫密期管理,不得違反規定就業、出國(境),不得以任何方式洩露國家秘密。

  涉密人員發現針對本人的利誘、脅迫、滲透、策反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國家秘密安全的情形,應當及時報告有關機關、單位;機關、單位應當立即報告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三條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涉密人員權益保障機制,對涉密人員因履行保密義務導致合法權益受到限制或者損害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涉密人員管理檔案,及時掌握涉密人員崗位變動、保密培訓、出國(境)、離崗離職等情況,實行動態管理。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國家安全、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調做好涉密人員審查、因私出國(境)備案、脫密期管理、權益保障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召開涉密會議時,組織單位應當採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據會議內容確定密級,制定保密工作方案;

  (二)限定參加人員範圍,對參加絕密級會議的人員應當指定;

  (三)使用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的場所、設施、設備,採取無線信號干擾或者遮罩措施;

  (四)按照國家保密規定管理會議使用的國家秘密載體;

  (五)對參加人員和服務保障人員提出具體保密要求;

  (六)確定會議內容是否傳達以及傳達範圍;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保密措施。

  未經批准,參加人員和服務保障人員不得攜帶具有錄音、錄影、拍照等資訊採集、傳送功能的電子設備。

  召開涉密視頻會議的,組織單位和參加單位應當對會場以及設施設備進行保密安全檢查,不得使用帶有無線互聯功能的電視機、投影儀和調音、擴音、拾音等設備。參加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會議組織和會場保密工作,未經組織單位同意不得錄音、錄影、拍照。

  第二十六條 舉辦重大國事活動、國際交往活動等涉及國家秘密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專項保密工作方案,與承辦單位、協辦單位等簽訂保密協議,明確保密責任,提出保密要求,並督促落實。

  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主辦單位制定專項保密工作方案給予必要的指導,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七條 機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保密審查制度,指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保密審查工作。

  機關、單位應當依法對擬公開出版、報道的資訊和對外提供的資訊進行保密審查。公共數據共用開放應當考慮各種資訊之間的關聯性,防止數據匯聚洩露國家秘密。

  第二十八條 機關、單位採購涉密工程、貨物和服務的,應當選擇具備保密資格資質或者符合保密條件,近三年內無涉密政府採購不良行為記錄的企業事業單位作為供應商,並與其簽訂保密協議,提出保密要求,採取保密措施。

  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將上一財政年度實施的涉密政府採購項目、供應商、保密管理等相關情況,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國家秘密載體製作、複製、維修、銷毀,涉密資訊系統整合或者武器裝備科研生産等涉密業務,應當按照許可許可權,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保密審查合格;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有關涉密業務。

  從事前款規定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建立健全保密管理體系。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因被撤銷、吊銷保密資格資質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從事涉密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完成或者移交涉密業務,進行國家秘密載體銷毀、涉密人員脫密期管理等工作,辦理退出手續。

  第三十一條 機關、單位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秘密事項,需要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國(境),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員因工作需要知悉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規定報市以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業務主管部門不明確的,按照國家規定報市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機關、單位應當與經批准知悉國家秘密的境外人員簽訂保密協議,督促其履行保密協議、遵守保密管理規定。

  機關、單位應當全面論證對外提供國家秘密事項,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國(境)或者境外人員知悉國家秘密的必要性,做好風險評估和泄密應急預案。必要時應當徵求市以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第三十二條 機關、單位應當加強對其駐外機構和出國(境)團組的保密管理,指定專人負責保密工作,嚴格出國(境)人員審查,開展保密教育培訓,加強保密技術防護。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駐外機構和出國(境)團組保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機關、單位應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機關、本單位年度保密工作情況。各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區年度保密工作情況。

  第三十四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保密監督檢查制度,開展日常監督檢查。發現機關、單位違反保密管理規定,存在定密不當、泄密隱患的,應當要求其採取措施、限期整改;對整改不力的,應當約談機關、單位負責人,督促落實保密責任,並通報相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保密檢查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現場檢查;

  (二)進行保密技術監測;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四)詢問相關人員;

  (五)對相關資訊系統以及資訊設備進行保密技術檢測;

  (六)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必要補救措施;

  (七)提請有關部門予以協助;

  (八)在一定範圍內通報檢查結果。

  第三十六條 機關、單位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或者可能洩露的,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立即作出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國家秘密安全情形的,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及時報告有關機關、單位依法處理,或者報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通報其他有關部門:

  (一)涉密人員失蹤、叛逃、非法出國(境)或者被挾持、策反;

  (二)國家秘密載體丟失,被非法持有、買賣、竊取、搶奪,或者通過郵寄、快遞等無保密措施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

  (三)涉密網路遭到攻擊、破壞和資訊洩露,或者機關、單位非涉密網路以及網際網路刊載、傳遞涉密資訊;

  (四)圖書、報刊、廣播、電影、電視等公眾媒體以及網路出版、網路視聽節目刊載或者播出涉密資訊;

  (五)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國家秘密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改正,進行通報批評,並建議有關機關、單位對相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落實保密工作責任制,存在重大泄密隱患;

  (二)委託無保密資格資質、不具備保密條件或者未經保密審查的單位從事涉密業務;

  (三)涉密資訊系統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測評估和審查而投入使用;

  (四)逃避、妨礙保密檢查或者泄密案件查處;

  (五)發生泄密事件未按照規定報告或者未採取補救措施;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申請保密資格資質或者從事涉密業務活動中,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警告,暫扣、吊銷資格資質證書等處罰:

  (一)隱瞞重要情況、提供虛假材料;

  (二)違反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書面承諾;

  (三)逃避、拒絕、妨礙現場檢查、抽查;

  (四)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資質;

  (五)偽造、變造,非法轉讓、出租、出借保密資格資質證書;

  (六)超出保密資格資質許可範圍從事涉密業務;

  (七)將涉密業務委託給無相應保密資格資質單位;

  (八)未經保密審查合格從事涉密業務;

  (九)發生失泄密事件;

  (十)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涉密人員違反保密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並調離涉密崗位:

  (一)在保密審查中隱瞞犯罪記錄等重要情況;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應當報告事項;

  (三)違反規定兼職或者就業;

  (四)違反規定出國(境);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機關、單位對履行職能過程中産生或者獲取的,洩露後可能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響的工作秘密,應當落實管理責任,採取必要保護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機關、單位工作秘密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具體辦法由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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