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8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1年3月12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工程保護與管理

  第三章 防洪與清障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的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工程效益,促進工農業生産發展,保障城鄉人民生活用水,確保首都防洪安全,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澇工程,水庫、蓄水、引水、提水工程,農田排灌、農村人畜飲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力發電工程以及附屬於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場和設施,均按本條例管理。

  第三條 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市和區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機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區管轄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設水利助理員,負責本鄉(鎮)管轄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水利建設、管理的規劃和年度計劃,用於水利工程建設和管理的資金,應佔市和區、鄉(鎮)財政年度預算的適當比例。

  實行計劃供水,有償供水。水費收入用於水利工程的保護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維護、更新、興建所需資金,由受益的集體經濟組織自籌。經濟困難的,市和區、鄉(鎮)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條 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水利工程應當加強統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責任制。未經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毀、變賣或分給個人。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責任和參加防洪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和檢舉損害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二章 工程保護與管理

  第七條 市和區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區、鄉(鎮)的水利工程,分別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健全管理機構。園林綠化、城市管理部門和國營農場(林場、牧場)負責建立和健全所屬水利工程的管理組織。鄉(鎮)設水利管理服務站。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機井、揚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須建立、健全管理組織或確定管理人員。

  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組織和管理人員的基本職責是: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加強工程保護,預防和制止偷盜、損毀、哄搶等破壞水利工程設施的行為,並及時上報主管部門查處;維護、保養工程設施,確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節約用水,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建立各項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準,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

  第八條 市和區管理的水庫、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屬的土地、山場屬於各該工程的管理範圍;兩堤之間的河道及護堤地和無堤河道的設計行洪範圍為河道的管理範圍;排灌渠道及護渠地為渠道的管理範圍。

  市和區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範圍,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機井、揚水站、渠道等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按管理許可權,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劃定。跨鄉工程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與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範圍重疊交叉時,由雙方協商解決,達不成協議的,按管轄許可權報人民政府決定。

  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應標圖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

  第九條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觀測設施及通訊、照明、交通等附屬設備;

  (二)擅自建築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內築壩,在庫區內填庫造地;

  (三)傾倒垃圾、渣土、工礦廢棄物,修造墳墓和其他構築物,堆放物料,圍河養殖,擠佔河道、溝渠;

  (四)擅自爆破、採石、取土、打井、採伐林木;

  (五)在壩頂、水閘交通橋行駛履帶車輛、超重車輛;

  (六)非管理人員開關、啟閉水利設備;

  (七)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內墾殖、放牧;

  (八)在河道內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條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範圍的周圍,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保護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在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挖沙取土、修建魚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動。違反的,除批評制止外,責令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 確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保護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設計,根據水利工程管理許可權分別報經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報批。

  工程建設單位應按照批准的設計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設計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響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建設單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建設施工如確需阻斷或損壞排灌溝渠、涵閘、管道、堤壩、橋梁等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取臨時措施,保證原水利工程的效能,並在限期內修復或修建相應的工程設施。

  第十二條 在同一個排灌系統內,未經上下游雙方協商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準阻斷、擴大或縮小原有排灌溝渠。

  第十三條 擴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須服從水利工程管理的統一規劃,按管理許可權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經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上級主管機關批准。

  需要廢除的水利工程,應當報原批准建設的機關核準,原有設備和物資必須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有償調劑使用。

  第十四條 由水利工程供水單位供水的用水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以及雙方約定支付水費。

第三章 防洪與清障

  第十五條 河道、水庫按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設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溫榆河按五十年一遇行洪標準清除行洪障礙物,清障範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永定河盧溝橋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標準及範圍,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凡應當清除的行洪障礙物,本著“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向設障單位發出清障通知書,限期清除。設障單位有異議時,應當在接到清障通知書十日內向市和區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和區人民政府決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礙物的,由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清除費用由設障單位或個人負擔。

  第十六條 不符合防洪設防標準嚴重壅水的橋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轄許可權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十七條 河道內不得種植樹木,經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灘地種植樹木除外。現有影響行洪和水文測驗的樹木,應當限期清除。

  第十八條 大、中型河道堤頂,除防汛、公安、消防、救護等特許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獸力車通行。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部門確定的堤路結合地段不在此限。

  汛期交通應當服從市和區防汛抗旱指揮部的統一指揮。

  第十九條 防洪工作應統一指揮、統一調度,分級、分段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防洪調度命令。

  永定河、北運河、溫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庫防洪調度命令,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揮部下達,其他河道和水庫的防洪調度命令由區防汛抗旱指揮部下達。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積極參加防洪搶險,保護管理水利工程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市和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項規定的,責令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採伐林木的,按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法規處理。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和第十八條規定的,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採取補救措施外,並可以處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在堤壩及大型渠道墾殖的,還應令其恢復地貌。

  (五)毀壞、盜竊或以其他方法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附屬設備,情節顯著輕微的,追回贓物或照價賠償。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根據第二十一條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許可權,分別由市和區水行政、園林綠化、城市管理主管機關作出。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拒不執行防洪調度命令,尚未造成後果的,應當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和後果,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水利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員會關於保護水利工程的佈告》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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