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0年12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

  第三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章 促進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志願服務條例》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的志願服務及與志願服務有關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願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第三條 本市堅持黨對志願服務工作的領導,發揮共産黨員、共青團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的先鋒模範作用,健全志願服務體系,大力推動志願服務事業制度化、常態化發展,支援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工作者廣泛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促進首都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理創新,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社會服務需求。

  第四條 開展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第五條 首都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和各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加強對志願服務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健全由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事機構牽頭、有關部門和單位參加的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

  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經驗推廣和宣傳表彰,將志願服務工作納入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內容。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制定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為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提供資金支援,引導、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轄區內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指導,在資金、場地等方面提供支援和幫助,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與志願服務相關的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社區志願服務工作機制,組織轄區居民、村民和單位參與志願服務活動。

  第七條 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擬訂有關政策和措施,規範志願服務活動,受理投訴、舉報,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殘聯、科協、文聯等有關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八條 北京市誌願服務聯合會是本市誌願服務樞紐型社會組織,履行引領、聯合、服務、促進的職責,按照本條例和組織章程指導本市誌願服務有關工作的開展,推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第九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志願服務資訊系統“志願北京”資訊平臺,加強志願者資訊保護,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提供註冊登記、項目發佈、供需對接、服務記錄、訴求反映等服務。

  “志願北京”資訊平臺的數據資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全國志願服務資訊系統,實現志願服務資訊共用交換和合理使用,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大數據支撐。

  第十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和志願者的勞動。本市鼓勵各類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參與志願服務活動,鼓勵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有困難的個人和需要幫助的家庭提供志願服務。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宣傳活動,傳播志願服務文化,弘揚志願服務精神。

  本市鼓勵通信運營商、廣告發佈者、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免費向社會發佈志願服務公益宣傳資訊。

第二章 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二條 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組織未成年人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的,應當與其年齡、智力、身心健康狀況相適應。

  第十三條 本市建立健全志願者註冊制度,優化註冊方式,簡化註冊程式,為志願者註冊提供便利。註冊制度應當包括註冊所需志願者個人資訊範圍、志願者權利和義務告知、註冊申請確認時限、註冊結果反饋、志願服務意願與志願服務項目匹配規則等事項。

  志願者可以通過“志願北京”資訊平臺自行註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註冊。志願者提供的個人基本資訊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四條 志願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個人意願和能力選擇參與志願服務活動;

  (二)獲得有關志願服務的真實、準確、完整資訊,了解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三)獲得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必需的條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獲得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所需的教育和培訓;

  (五)請求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解決在志願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困難;

  (六)要求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無償、如實、及時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七)因從事志願服務導致本人人身、財産損害時,依法獲得救濟和補償;

  (八)對志願服務組織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九)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志願服務協議約定的義務,服從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完成志願服務工作;

  (二)因故不能完成志願服務工作的,應當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

  (三)合理、適當使用志願服務標誌;

  (四)保守在志願服務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或者依法受保護的其他資訊;

  (五)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人格尊嚴;

  (六)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採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標識其身份並向社會公告。

  不具備登記條件的組織,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依法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申請成為其單位會員或者分支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成立的城鄉社區志願服務團體,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管理。

第三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 志願者可以參與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本市鼓勵志願者加入志願服務組織,以組織的方式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高志願服務活動的組織化、規範化、專業化水準。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招募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志願服務申請。志願服務組織依據章程建立健全志願者加入和退出制度。

  本市鼓勵通過“志願北京”資訊平臺招募志願者,發佈志願服務需求資訊。志願服務的有關資訊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八條 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通過當面協商、電子數據交換等方式達成協定,約定志願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一)志願服務活動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志願服務期限在一個月以上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境外人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參加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議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向志願者普及志願服務通用知識,明確志願者崗位職責和服務規範;志願服務活動需要專門知識、技能的,應當對志願者開展相關培訓。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為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等條件;根據志願服務活動的需要,可以提供交通、食宿、通訊等保障;確需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的,應當就可能發生的人身危險和相應的防範措施向志願者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説明,並事先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對象應當尊重志願者;對志願服務項目可能給志願者帶來的人身危險和相應的防範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和説明;有條件的,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安全防護等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志願服務組織使用全市統一的志願服務標誌和志願者誓詞。

  首都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事機構統籌協調市民政部門、團市委、北京市誌願服務聯合會等有關單位制定全市統一的志願服務標誌和志願者誓詞。

  第二十二條 本市推動基層服務群眾的志願服務平臺建設,依託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志願服務站等形式,完善社區志願服務供需對接、組織、服務、保障等工作機制。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收集、分析轄區內志願服務需求,發佈志願服務項目,完善志願者註冊、服務記錄、出具證明等工作,引導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轄區單位等社會力量開展社區治理、便民服務、養老助殘、扶貧濟困、平安建設、矛盾調解、環境衛生、疫情防控、垃圾分類等志願服務活動,組織、推動居民、村民通過志願服務方式開展自助、互助。

  第二十三條 在本市舉辦大型社會活動,需要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的,舉辦單位可以與志願服務組織合作,由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也可以自行招募志願者。自行招募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的,參照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規定執行。

  本市建立健全大型社會活動志願服務協調保障機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統一安排,在國家重大活動和政府主辦的大型體育賽事、文化交流和展會等活動期間,統籌協調服務保障、城市運作、秩序維護等方面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 本市鼓勵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應急救援、語言翻譯、醫療救護、全民健身、心理疏導、法律服務、科技推廣、公交出行等專業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和支援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發揮本單位專業優勢,成立志願服務隊伍開展專業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和支援具備語言、衛生健康、法律、心理、教育、科技、文化、體育、藝術、應急救援、社會工作等專業知識、技能和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提供專業志願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應急志願服務協調保障機制。

  應急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應急志願服務組織的指導和規範,開展能力測評、技能培訓等工作,推動基層應急志願服務隊伍建設;組織開發應急救援類志願服務項目,引導志願者有序參與防災避險、疏散安置、急救技能等公共安全與突發事件應對知識的宣教和普及,提高社會公眾應對突發事件的意識和能力。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的,有關應急指揮機構應當提供需求資訊,引導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及時有序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接受統一的應急指揮協調。

  第二十六條 外事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志願服務聯合會建立健全外語志願服務協調保障機制,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外語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幫助和支援,促進首都國際語言環境和國際交往中心建設。

  本市鼓勵外語專業人士、在京外籍人士等參加外語志願服務。

  第二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機場、車站、醫療機構、博物館、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公共服務機構可以設立志願服務站,構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和服務項目的對接平臺,方便志願者註冊參與志願服務活動和群眾提出志願服務需求,為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本人同意,公開或者洩露其有關資訊;

  (二)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三)以志願服務名義從事非法、營利、違背社會公德及與志願服務無關的活動;

  (四)偽造志願服務記錄、出具虛假記錄證明。

  第二十九條 志願服務對象在接受志願服務過程中對志願者造成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支援志願者向有關志願服務對象要求賠償損失,並提供必要的幫助。對志願者造成人身傷害的,志願服務對象應當及時協助醫療機構進行救治和善後。志願者也可以請求北京市誌願服務聯合會給予必要的幫助。

  本市鼓勵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為因參與志願服務活動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志願者無償提供法律諮詢、糾紛調解、民事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第三十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或者通過志願服務行業組織、人民調解組織予以調解,也可以依法通過訴訟、仲裁等途徑解決。

第四章 促進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給予指導,並提供諮詢、便利和幫助。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援志願服務運營管理、教育培訓、事業發展等,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政府購買服務的項目目錄、服務標準、資金預算等相關情況。

  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北京市誌願服務聯合會加強對志願服務工作者的教育、培訓、管理,指導志願服務組織依法開展志願服務。

  第三十二條 本市設立志願服務基金會。

  志願服務基金應當用於:

  (一)對志願服務活動的資助;

  (二)對因從事志願服務活動遭受損害的志願者的救助、撫恤和生活補助;

  (三)對在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的獎勵;

  (四)與開展志願服務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本市鼓勵組織和個人對志願服務組織進行捐贈、資助。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資助財産用於志願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向民政部門申請取得公開募捐資格,向社會募集志願服務活動資金。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開展公開募捐,並將募得的款物用於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依法公開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財産的有關資訊,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者、志願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佔用於志願服務活動的財産。

  第三十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志願服務組織培育機制,在項目開發、能力培養、合作交流、業務支援等方面提供有針對性的幫助扶持。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援志願服務組織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鼓勵有關單位向志願服務組織開放公共資源,為志願服務組織提供必要的活動場所。

  第三十五條 本市鼓勵、支援志願者通過提供志願服務的方式開展新時代文明實踐活動,提升公民道德素質、法治觀念,培育向上向善的社會風尚。

  第三十六條 本市通過品牌推廣、評比表彰、組織培育等措施,支援、培育優秀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項目,建立志願服務品牌,樹立先進典型。

  第三十七條 本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志願者星級評定和信用激勵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北京市誌願服務聯合會制定。

  本市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在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建立志願者志願服務時長累計和績效評估制度,並以此作為志願服務記錄證明和考核表彰志願者的依據。志願服務組織可以對符合表彰規定的志願者頒發志願服務榮譽證書。

  第三十八條 本市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體育場館、公園、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給予優待。

  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有需要時,有權優先獲得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志願者提供的服務。

  第三十九條 志願者在志願服務活動中支出交通、食宿、通訊等必要費用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四十條 本市建立健全社區志願服務回饋機制,支援志願者利用參加志願服務的工時換取一定的社區服務。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通過服務積分、時間儲蓄以及會員互助等方式,激勵本組織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十一條 本市為通過“志願北京”資訊平臺註冊並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志願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本市鼓勵保險機構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購買保險提供優惠;鼓勵保險機構與志願服務組織合作,設計開發符合志願服務特點的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

  第四十二條 本市鼓勵將踐行志願服務精神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行業規範、學生守則等,倡導企業將志願服務精神融入企業文化建設。

  本市鼓勵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帶頭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發揮示範引導作用。志願者所在單位應當為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給予支援。

  第四十三條 本市倡導以家庭為單位參與志願服務活動,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和能力。

  教育部門應當將志願服務意識培養和活動開展納入學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內容,制定各學段志願服務教育方案,開展志願服務精神和相關知識技能等基礎教育;明確學生參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綜合素質評價的具體標準,指導各級各類學校開展志願服務工作。

  中小學校應當結合實際制定學生志願服務計劃,組織學生開展志願服務;支援學生志願服務社團開展關愛困難學生、自尊自愛教育、互幫互助等為宗旨的學生志願服務;加強志願服務先進典型宣傳,培養學生志願服務意識,增強學生社會責任感。

  第四十四條 本市支援志願服務組織依法跨行政區域開展志願服務,在其他行政區域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遵守國家和當地的相關規定。

  本市推動京津冀等跨區域志願服務協作,促進志願服務事業共同發展。

  第四十五條 本市鼓勵和支援開展志願服務國際交流合作,設立國際志願服務外派項目,培育志願服務國際人才,推動志願者隊伍國際化建設,依法維護在境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的權益。

  第四十六條 本市建立健全志願服務統計和發佈制度。市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佈本市誌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發展狀況、志願服務活動的開展情況等資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依法查處:

  (一)志願服務組織未經志願者和志願服務對象本人同意,公開或者洩露其有關資訊的;

  (二)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的;

  (三)志願服務組織不依法記錄志願服務資訊或者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的。

  第四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以志願服務名義從事非法、營利、違背社會公德及與志願服務無關的活動,由民政、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偽造志願服務記錄、出具虛假記錄證明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向社會和有關單位通報。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分享:

您訪問的連結即將離開“首都之窗”門戶網站 是否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