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民委員會。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援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産,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三)調解民間糾紛;

  (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五)協助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劃生育、社會福利、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保護等項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辦有關的生産生活服務事業。生産生活服務事業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産。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産所有權。

  第八條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一百戶至七百戶的範圍內設立。特殊情況下,可以在不足一百戶或者超過七百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報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

  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或者減少居民委員會成員人數的,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産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産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在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進行。居民委員會成立選舉領導小組,主持本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

  第十二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本居住地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産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有選舉權的居民十人以上聯合提名,或者由戶代表五人以上聯合提名;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聯合提名。

  候選人一般應多於應選名額一至二人,實行差額選舉;如果提名的候選人與應選名額相等,也可以等額選舉。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向居民委員會提出辭職。居民委員會可以接受個別成員的辭職。居民委員會對其出缺的個別成員,可以從本地區居民中聘請代理人員,並提請居民會議補選。

  第十五條 居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居民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二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

  第十七條 居民會議的任務:

  (一)制定居民公約;

  (二)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計劃和工作報告;

  (三)決定興辦本居住地區的公益事業;

  (四)撤換或者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涉及本地區全體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問題。

  第十八條 居民公約須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應當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遵守居民公約。

  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採取民主和説服教育的方法,不得強迫命令。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發揚奉獻精神,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二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計劃生育、社會福利、青少年教育保護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的委員會的主任或者副主任。

  居民不足二百戶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居民居住狀況,一般每十五戶至五十戶設立一個居民小組。居民小組的組長由本組居民推選。

  第二十三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佈,接受居民監督。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應當得到保證。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所需費用由市和區人民政府負責解決,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貼;經居民會議同意,也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新建、改建居住區的居民委員會辦公用房,應當納入城市建設規劃,並按照居住區公共設施配套建設的有關規定建設。

  居民委員會為本地區居民興辦公益事業和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需要租用公有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門應當提供方便並予以照顧。

  第二十七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援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討論同上述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他們應當派代表參加,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家屬聚居區應當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及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辦公用房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由所在單位解決。在家屬委員會工作的在職人員,享受與所在單位其他職工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應當經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同意並統一安排。

  未經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同意而要求居民委員會協助工作的,居民委員會可以拒絕。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積極開展工作成績顯著的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對支援、幫助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並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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