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三章 監測預警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一節 應對措施

  第二節 四方責任

  第三節 監督落實

  第五章 應急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設統一高效的公共衛生應急管理體系,預防、有效控制和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維護首都安全,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預警、應急處置、應急保障和秩序恢復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

  第三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健康優先的方針,黨委統一領導、政府分級負責、社會共同參與,落實屬地、部門、單位和個人四方責任,科學、依法、精準應對。

  第四條 本市成立中共北京市委領導的應對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領導機構,並根據應急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專項工作機構,統一指揮處置特別重大和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對一般、較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依法實施市、區分級指揮處置。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應急物資保障等體系以及醫療保險、救助等制度,完善及時發現、快速處置、精準管控、有效救治的應急機制,適時作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決定、命令。

  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織和指導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監測預警、公共衛生監督管理等工作,負責組織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和應急處置責任制,落實部門聯動機制,推進資訊互聯互通和工作協同。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部署,做好轄區內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第六條 本市建立健全社會動員機制,組織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倡導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增強市民的公共衛生風險意識,提高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認知水準和預防自救互救能力。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科協等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以及醫學會、預防醫學會等行業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落實自身責任,積極參與、配合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轄區居民、村民和單位參與、協助和配合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並根據需要設立公共衛生委員會或者由居民、村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公共衛生工作,健全公共衛生工作機制。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措施,應當與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措施。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醫療衛生機構等應當對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中獲取的個人資訊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洩露和濫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洩露和濫用獲悉的個人資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保護個人資訊的前提下,整合政府、市場和社會各方資源,發揮大數據、雲計算、行動通訊等技術作用,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病原溯源以及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管理等提供數據支撐;根據應急工作需要,可以提供個人健康狀態查詢服務。

  第九條 本市建立健全與國家有關部門、駐京部隊、中央在京單位以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聯防聯控機制,加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資訊溝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政策協調和資源共用與合作。

  第十條 本市推動京津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區域合作,聯合開展應急演練,實行資訊共用、應急資源合作、應急物資生産聯合保障、重大應急策略和措施聯動。

  第十一條 本市支援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人才、技術、藥物、疫苗等方面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外事、科技等部門建立國際交流合作渠道,與相關國際組織、機構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調查溯源、應急處置有關技術和治療藥物、檢測技術、疫苗研發等方面廣泛開展合作。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決定、命令,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結束後,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專項工作報告。

  第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制定本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明確事件級別和對應措施等事項,並向社會公佈。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或者區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預案,結合各自職責制定本部門、本區域的相關應急預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具體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編制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演練制度,定期或者根據實際需要進行應急演練,並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和應急演練發現的問題等情況及時修訂應急預案。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建設:

  (一)按照國家標準建設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基礎設施、技術能力和實驗室;

  (二)完善公共衛生服務項目,開展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險因素專項防控工作;

  (三)建立首席公共衛生專家制度,培育公共衛生領軍人才,儲備專業應急人才;

  (四)建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院、醫學檢驗機構聯合協作機制,構建傳染病檢測實驗室網路。

  第十六條 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提升專業技術能力:

  (一)加強專業化、標準化流行病學調查隊伍建設;

  (二)開展新發突發傳染病病原檢測技術或者方法學儲備;

  (三)規範資訊收集、監測預警、風險評估、調查溯源、趨勢研判和防疫指引發佈等的標準和流程。

  第十七條 本市構建多病種綜合監測和症狀監測網路,建立健全覆蓋傳染病專科醫院,二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發熱、呼吸、腸道門診,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發熱哨點門診以及診所、衛生室(所)、門診部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其他醫療衛生機構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動態監測系統,加強對不明原因疾病和異常健康事件的監測;建設完善位於口岸、機場、火車站、長途客車站、學校、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物流倉儲中心、零售藥店、醫療和生活污水處理場站等場所的監測哨點;通過網際網路醫療健康服務企業及其服務平臺收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相關資訊。

  第十八條 本市建立分級、分層、分流的應急醫療救治體系,形成市級、區級定點救治醫院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以及其他醫療衛生機構構成的應急醫療救治網路。

  市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組織研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醫療救治方案,並按照方案開展醫療救治的指導培訓。

  第十九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建立醫療衛生機構公共衛生職責清單和評價機制,推動疾病預防控制與醫療救治功能融合。

  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其他醫療衛生機構、城鄉社區開展公共衛生工作進行技術指導、人員培訓、考核,建立相互間資訊、資源共用與互聯互通等協作機制。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公共衛生職責,優化診區佈局,配備公共衛生醫師,加強對臨床醫務人員的公共衛生技能培訓,提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認知能力,防控院內感染。

  第二十條 本市建立健全醫療防治、技術儲備、物資儲備、産能動員為一體的公共衛生應急保障體系。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和完善儲備目錄並動態調整;在醫療救治場所和儲備單位實施應急物資的實物儲備,完善動態輪轉機制;引導單位和家庭日常儲備適量應急物資。

  第二十一條 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市衛生健康部門,按照防治結合、分級響應、分區管理、分類完善的原則編制本市防疫設施專項規劃,根據人口分佈和應急工作需要等優化全市醫療衛生設施佈局,完善社區公共衛生服務配置,建設公共衛生安全應急保障和醫療中心等基地。

  市、區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建設傳染病等定點救治醫院,加強綜合醫院傳染病防治設施建設,確定備用醫院、臨時救治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場所;在機場、火車站等配置監測、檢疫、留驗場所和設施、設備;新建、改擴建大型公共建築應當預留應急設施、設備轉換介面;通過與民辦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賓館、展覽館、體育場館等簽訂協議等方式確定集中醫學觀察、急救轉運和洗消等備用場所。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消防等部門制定備用場所設施設備配置等防疫標準。

  第二十二條 本市組建公共衛生專家委員會,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提供決策支援。

  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多層級、廣覆蓋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醫療救援、心理危機干預等隊伍,定期組織培訓、演練。

  第二十三條 市教育部門應當將公共衛生健康知識、應急技能和相關法律法規納入學校教學內容,提高學生的自我防護意識和能力。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向本單位人員普及公共衛生健康知識、應急技能和相關法律法規。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普及工作。

第三章 監測預警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系統;增強早期監測預警能力,完善多渠道監測哨點建設,建立智慧化預警多點觸發機制。

  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日常監測,收集、核實、匯總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相關科研機構、藥品零售企業和海關等監測哨點提供的監測資訊,跟蹤、研判外省市、國(境)外新發突發傳染性、流行性疾病風險,綜合國內外有關監測情況,形成監測分析報告,向衛生健康部門報告。

  本市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負責職責範圍內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日常監測和資訊報告工作。

  第二十五條 本市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資訊報告制度,完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系統,建立健全網路直報機制。

  執行職務的醫療衛生人員以及有關人員發現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線索的,應當依法將具體情況向本單位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獲悉情況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以及相關機構應當及時向區衛生健康部門報告,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及時向區人民政府和市衛生健康部門報告。情況緊急時可以越級報告。

  第二十六條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及時向海關、毗鄰以及相關地區衛生健康部門等通報資訊;對接到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資訊通報,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患。

  報告有關情況可以通過北京12345市民服務熱線、部門電話、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等途徑。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報告渠道暢通,建立受理與調查處理機制,依法維護報告人的個人資訊、人身安全等合法權益;對報告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患,經調查核實的,市、區衛生健康部門對報告人予以獎勵,對非惡意的不實報告不予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收到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分析報告、資訊報告、通報、社會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專業機構和專家開展現場調查確證、先期處置,進行科學分析、綜合研判,根據緊急程度、發展態勢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提出預警建議或者啟動應急預案的建議。

  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建議,依法發佈預警或者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發佈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的資訊及相關建議、提示、指引等,加強與社會公眾的溝通、互動,及時回應社會關切。

  資訊發佈應當遵循及時、準確、公開、透明的原則,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持續進行,並採取措施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提供無障礙資訊服務。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一節 應對措施

  第三十條 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的應對處置,堅持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原則。

  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運用檢測手段,科學、合理確定檢測範圍,針對特定人群、場所、區域組織開展病原檢測等篩查措施,精準確定防控對象,縮小防控範圍。

  第三十一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市、區人民政府依據相關程式並按照應急預案明確應急響應級別,依法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並對應急響應級別和應對措施適時調整:

  (一)調集應急處置和醫療救治隊伍,調用儲備物資,臨時徵用賓館、學校、展覽館、體育場館、交通工具及相關設施、設備;

  (二)確定定點救治醫院、備用醫院、臨時救治和集中醫學觀察場所等;

  (三)對病人、疑似病人及時進行救治,對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依法進行管理;

  (四)組織開展流行病學調查,實施人員健康狀況動態監測,及時對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損害的人群採取預防性投藥、群體防護、應急接種等措施;

  (五)合理使用大數據等技術手段,追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傳播鏈條;

  (六)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對道路、交通樞紐和交通工具進行管控;

  (七)對定點醫院、隔離救治場所、污水處理場站、食品集中交易市場、冷鏈倉儲物流設施、出現特定病例的社區(村)等重點場所、區域開展環境監測和消毒;

  (八)對飲用水及食品生産、加工、儲存、運輸、銷售全過程實施監管,對來源於疫情發生地的食品及其外包裝進行檢測,對餐飲、物流、交通運輸、食品生産經營等行業從業人員加強健康管理;

  (九)停工、停業、停課,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有關公共場所,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動;

  (十)穩定市場價格,對特定應急物資或者其他商品實施價格干預措施;

  (十一)明確風險區域劃定標準,確定區域風險等級,分區分級採取差異化、精準化的防控措施;

  (十二)嚴格進出京人員管理,實施社區封閉和居民出入管理;

  (十三)宣傳衛生應急知識,發佈人群、地域、行業應對指引;

  (十四)臨時調整有關部門職責;

  (十五)採取財政措施,保障應急工作資金需求;

  (十六)為降低或者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損害,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按照分類救治、全流程管理的原則,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開展下列工作:

  (一)落實首診負責制,對傳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及時進行救治或者按需轉診,採取措施防止傳染病傳播,並按要求及時履行報告義務;

  (二)對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進行轉運、醫學觀察;

  (三)對突發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等開展病原學和治療方案研究;

  (四)及時發佈行業和基層應對指引;

  (五)開展線上線下相結合的健康監測、診斷、篩查、轉診和就醫指導。

  從事診療活動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院內感染防控,在採取安全措施的情況下開展日常醫療服務,對需要緊急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以及需要血液透析、放化療等持續性治療的患者應當及時採取救治措施;衛生健康部門應當予以指導、規範,保障救治渠道暢通。

  第三十三條 本市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中支援中西醫結合,充分發揮中醫藥的預防救治作用,建立中西醫聯合會診制度,完善中西醫協同救治機制;組織制定中醫藥防治方案,指導醫療衛生機構、中藥企業為重點崗位、重點人群提供中藥預防方等服務。

  第三十四條 市、區衛生健康和教育、民政等部門應當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情況,組織精神衛生醫療機構、高等學校、社會組織和志願服務組織,有序開展心理危機干預和心理援助等服務。

  第三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規範監管場所、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殘疾人服務機構、救助機構、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等場所的應對措施;對老、幼、病、殘、孕産、孤寡、精神障礙患者等群體以及流浪乞討人員、滯留人員等群體給予應急救助。

  第三十六條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志願服務協調機制,提供需求資訊,引導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及時有序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本市鼓勵志願者根據其專業知識、技能和志願開展科普宣傳、基層應對、心理疏導、社區服務、交通物流、社會秩序維護等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七條 本市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提供物資、資金、技術支援和捐贈。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應急捐贈統籌協調機制,規範捐贈和受贈行為,引導社會按需捐贈。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或者協助捐贈單位和個人精準對接需求,並督促、監督慈善組織等及時、準確、詳細公示捐贈物資接收、使用情況,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的前提下,統籌謀劃改革、發展、穩定等各項工作,支援、服務和保障生産經營活動,促進城市平穩有序運作。

  第三十九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適時宣佈終止應急響應,解除應急措施,恢復社會正常秩序;

  (二)返還徵用的財産,並對被徵用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補償;

  (三)及時調查、分析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的原因、過程,對監測預警、資訊報送、應急決策與處置等情況進行全面、客觀評估,組織善後學習,必要時組織復盤演練,制定改進措施,完善相關應急預案。

第二節 四方責任

  第四十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政府責任,做好下列工作:

  (一)落實市人民政府部署的應對措施和任務;

  (二)建立健全符合本區功能定位、職責明確、行為規範、運轉有效的領導指揮體系、預防控制體系、醫療救治體系和監督管理體系;

  (三)對轄區內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組織和其他組織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四)負責本轄區居住人員、境內外來京人員等相關人員的集中觀察,做好管理和服務。

  第四十一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堅持黨建引領“街鄉吹哨、部門報到”和接訴即辦機制,統籌協調相關部門和單位,指導社區、村以及物業服務人開展風險排查,做好應對工作;

  (二)組建社區工作者、社區民警、協管員、物業服務人員、在職黨員和社區志願者等人員組成的基層應急隊伍,以社區、村為單元,配備人員力量,提供應急物資保障;

  (三)與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建立協同聯動機制,做好轄區居住人員的健康監測管理和衛生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

  (四)及時回應轄區居民合法訴求。

  第四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基層黨組織的領導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人民政府統一指揮部署,動員、組織居民、村民和物業服務人、相關生産經營單位開展群防群治;

  (二)按照要求做好居民、村民的資訊告知、宣傳教育和健康提示;

  (三)開展出入人員、車輛登記排查;

  (四)實施環境衛生治理,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清潔、消毒;

  (五)協助實施人員分類管理、健康監測,為封閉管理的居民、村民和居家觀察人員提供日常生活服務保障,發現異常及時報告;

  (六)組織開展鄰里互助和志願服務;

  (七)組織對無人照料的兒童、失能老人、精神障礙患者等特殊人群予以臨時生活照料。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職責,重點做好下列工作:

  (一)交通部門負責做好公交、軌道、出租、省際客運、貨運、客運樞紐、公路等交通領域的應對工作,指導生産運營單位對地鐵、公交等公共交通工具採取必要的人員限流和其他應對措施,保障應急物資和應急處置人員等及時運送;

  (二)教育部門負責各級各類學校、幼兒園和教育培訓機構應對工作的行業管理,組織、指導做好食源性疾病和傳染病的預防工作,協助、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做好流行病學調查;

  (三)商務、糧食和物資儲備等部門負責組織生活必需品調配供應,完善生活必需品監測網路,保障生活必需品供應;

  (四)應急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國有資産管理等部門負責做好藥品、防護用品等應急物資的緊急調用,組織境內外採購配送,啟動應急生産,保障應急物資需求;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場檢查和食品安全監管,全面排查食品安全風險隱患,依法查處危害食品安全、哄抬價格、囤積居奇、制假售假等違法行為;

  (六)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組織各定點救治醫院、隔離治療等場所做好生活垃圾和醫療廢物的分類收集、消毒、包裝、暫存,生態環境部門組織做好醫療廢物的收集和處置,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做好生活垃圾清運;衛生健康、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集中觀察點等場所産生的生活垃圾參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並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制定相關應急處置措施;

  (七)公安機關負責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依法嚴懲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對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拒絕配合的,依法協助有關部門強制執行;

  (八)民政部門負責對疫情期間的困難群眾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對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責任的被監護人予以臨時生活照料,引導各類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和志願者等力量參與應急工作;

  (九)醫療保障部門與財政部門負責重大突發疫情等緊急醫療救治費用保障,確保醫療衛生機構先救治、後付費,將相關救治藥品和醫療服務項目臨時納入醫保報銷範圍;

  (十)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畜禽疫病監測和強制免疫,園林綠化部門負責實施野生動物疫情監測,其他相關部門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需要依法做好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調查以及無主動物的處置、收置、防疫工作;

  (十一)新聞宣傳、網信部門負責收集、分析和引導涉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輿情,強化網路宣傳,組織協調相關部門快速反應、及時發聲,持續發佈權威資訊;

  (十二)科技、衛生健康等部門負責組織科研機構、醫療衛生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開展治療藥物、疫苗、檢測試劑、防護物品和醫療器械等的緊急研發;

  (十三)外事部門負責涉外政策的解讀,指導做好駐華使團、在京外籍人員和本市在境外人員有關應急處置工作;

  (十四)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開展應急處置工作,組織公共服務企業做好水、電、氣、熱、電信、網路等城市運作保障工作,保障重點單位和重點場所的能源供應和資訊暢通,指導分管行業企業落實應對措施。

  第四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服從屬地管理,落實單位責任,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應對工作責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防護物品、設施;

  (二)建立與所在街道、鄉鎮的對接工作機制,落實各項應急處置措施;

  (三)對本單位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宣傳普及衛生健康知識、應急技能和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健康監測管理,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報告;

  (四)對職工的工作方式作出必要調整;

  (五)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組織人員參加應急處置工作。

  機場、火車站、省際客運站等交通樞紐,以及進京檢查站、市內公共交通工具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合做好交通衛生檢疫、出入境檢驗檢疫工作。住宿餐飲、文化體育、宗教活動、商務辦公、商場市場、物流倉儲等公共場所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安排專人落實清潔、消毒、通風等措施,對進入場所人員進行健康監測、提示和衛生健康知識的宣傳教育。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做好施工人員集中管理和健康監測,對施工場地內的生活區、辦公區、施工作業區等進行環境消毒。

  物業服務人應當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方案,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服從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安排、調度,配合做好社區、村群防群治工作;商務樓宇物業服務人應當督促物業使用單位落實有關應對措施,加強出入樓宇人員健康監測,配合做好有關應對工作。

  第四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工作、生活、學習、旅遊以及從事其他活動的境內外人員,應當配合國家和本市依法採取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措施,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自我防護,注意環境和個人衛生,出現特定症狀時,及時主動前往規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就醫,並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協助、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以及所在社區、村組織開展的應急處置工作;

  (三)配合有關調查、樣本採集、檢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四)進入本市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主動報告健康狀況,接受、配合集中或者居家觀察。

第三節 監督落實

  第四十六條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期間,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加強對承擔應急工作職責公職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並重點查處下列違法行為:

  (一)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職責的;

  (二)不當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拒不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採取的防控措施,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四十七條 承擔有關行政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妨害應急管理秩序行為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糾正有關單位和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維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期間的應急管理秩序和正常的生産生活秩序。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主動接受、配合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監測哨點、醫療衛生機構、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等單位履職情況的指導、監督,嚴厲查處未取得執業許可、登記註冊的機構、個人非法從事診療活動的行為,規範有關單位、個人依法履行公共衛生職責。

  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對各級各類主體開展防疫工作提供技術指導和技術諮詢。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察機關舉報有關公職人員應急工作中的違法線索,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應急工作中有關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各種行政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監察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並對舉報人的個人資訊保密。

  衛生健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違法的,應當將線索轉送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制止不配合應對措施、妨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行為。

  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運營管理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不配合應對措施的行為,勸阻、制止無效的,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五章 應急保障

  第五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衛生事業投入保障機制,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所需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需要,市、區財政部門依法簡化審批程式,及時撥付、追加所需資金。

  第五十二條 本市建立健全公共衛生應急物資緊急調用工作機制;對急需的藥品、醫療器械和防疫物資市場準入實行聯審;及時通過國際國內市場採購、啟動儲備生産能力等保障應急物資供給;建立有序高效的應急物流體系,確保物資合理調度、快速配送。

  第五十三條 本市推動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大病救助以及其他醫療保障政策互補銜接;探索建立特殊群體、特定疾病醫藥費用豁免制度;統籌醫療保障基金、公共衛生服務資金的使用。

  本市鼓勵商業保險機構開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相關保險産品。

  第五十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人員力量調配、支援機制,及時保障醫療救治機構、基層、事件發生地等應急工作所需人員力量。

  本市各級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應當按照統一部署,組織職工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

  第五十五條 本市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管理信用體系,在應急物資採購、場所儲備、志願捐贈、資訊報告、配合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措施等方面建立信用制度,將各類主體信用記錄納入本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本市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資訊共用、案件移送、證據互認,及時查處違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公示執法資訊。

  第五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人員開展應急處置的,應當為其提供保險和符合標準的職業安全防護,合理安排休息、休養。

  本市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醫療衛生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給予補助、補貼,對在應急處置中傷亡的人員及其家屬給予救助、撫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工作中,有關公職人員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職責,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由任免機關、單位,監察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編造、故意傳播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虛假資訊,造成嚴重影響的;

  (二)不服從本市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佈的決定、命令,不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採取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措施的;

  (三)阻礙公職人員依法履行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而採取的防疫、檢疫、隔離治療、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集中觀察等措施的;

  (四)對依法履行職務的醫療衛生人員、社區工作人員等實施侮辱、恐嚇、故意傷害或者破壞安全防護裝備等行為的;

  (五)法定傳染病的確診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人或者密切接觸者,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他人被傳染或者被隔離、醫學觀察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

  (六)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行為。

  違反前款規定的人員是公職人員的,公安機關應當同時通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第五十九條 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生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應急物資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價格,囤積居奇的;

  (二)利用廣告對所推銷的防疫、防護用品作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生産、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標準的應急物資的;

  (四)其他擾亂市場秩序,妨害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行為。

  第六十條 因人為原因造成水污染引發病原傳播和傳染病事件發生的,依照有關水污染防治、傳染病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産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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