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宗教事務條例修正案》修正 2020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四章 宗教活動

  第五章 宗教財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準,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宗教事務條例》等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的宗教事務。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宗教工作堅持中國共産黨的領導,全面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持我國宗教的中國化方向,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五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六條 本市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不得宣揚、支援、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七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八條 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主動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意見,協調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宣傳宗教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引導群眾自覺抵制非法宗教活動;發現問題及時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九條 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教育、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網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本市根據需要建立健全宗教領域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加強各有關部門在宗教領域行政執法中的協同配合。

  第十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或者移送情況應當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二章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登出,由申請人向市或者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或者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市或者區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的,申請人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到同級民政部門辦理登記。

  未經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並在民政部門登記,不得以宗教團體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團體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完善民主決策機制。

  宗教團體應當指導宗教教務,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本宗教有關教職人員、活動、財務、安全等方面的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

  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協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培養、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和法治教育,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增強國家意識、法治意識、公民意識。

  宗教團體應當聯繫、服務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聽取意見建議,反映合理訴求,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應當充分利用本市文化資源,進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開展宗教思想建設,深入挖掘宗教教義教規中有利於社會和諧、時代進步、健康文明的內容,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當代中國發展進步要求、符合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闡釋。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市宗教團體設立,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本市設立宗教院校。

  市宗教團體擬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院校變更校址、校名、隸屬關係、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等以及合併、分設和終止,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市宗教團體應當依法履行宗教院校辦學主體責任,加強對所設立宗教院校的日常管理和指導監督。

  宗教院校應當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完善內部管理和運作機制,合理設置教學課程,加強師資隊伍建設和日常教學管理,積極開展宗教學術研究,對在校學生、宗教教職人員進行教育培訓。

  第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市宗教團體認定並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方可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放棄、被解除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原認定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宗教團體應當及時到市宗教事務部門辦理登出備案手續。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後,報市或者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本市宗教團體邀請非本市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應當事前報市或者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本市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邀請非本市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應當事前經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同意,報市或者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非本市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宗教活動場所臨時居住,應當遵守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各項制度,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暫住登記。

  第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幫助解決困難。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宗教團體可以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宗教團體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區宗教事務部門收到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申請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收到設立寺觀教堂申請的,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准後,方可辦理籌建事項。建設完工後,應當向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城市功能定位和宗教活動實際,將宗教活動場所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內建築物,應當符合規劃、建設、宗教事務、文物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體現中國風格和中國元素,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規範引導宗教團體以租賃、購買等方式,解決宗教活動場所問題。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宗教團體同意,並報所在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並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內部管理制度。管理組織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關人員組成。管理組織成員應當經民主協商推選,並報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人防、技防、物防措施,及時排查安全隱患,防範發生重大事故或者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並接受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指導、監督、檢查。

  發生突發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啟動應急預案,服從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配合開展工作。

  第二十五條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景區管理組織和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溝通機制,明確各自責任,共同落實國家和本市有關宗教、旅遊、安全、票務等方面的規定。

  景區管理組織應當為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宗教活動提供便利和必要的服務保障,不得干涉宗教活動場所的正常宗教活動和內部事務;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自覺維護景區的安全秩序,配合景區管理組織做好景區的安全管理工作,不得干擾景區的正常運營。

  宗教事務、園林綠化、文化和旅遊、文物等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及時處理景區管理組織和宗教活動場所遇到的問題,維護景區秩序,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設置宗教設施。

  第二十七條 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尊重宗教習慣;不得干擾宗教活動的正常開展;不得進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不同派別之間的爭論和宣傳。

第四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八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或者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符合本宗教規定可以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應當由市宗教團體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在本市舉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大型宗教活動,主辦活動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應當在擬舉行日的三十日前,報舉辦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在徵求區公安機關意見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向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舉辦或者與其他組織、個人合作舉辦研討會、論壇等活動,應當符合其宗旨和章程規定,在擬舉辦日的二十日前向舉辦地的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報相關部門進行審批。

  第三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通過各類教育培訓加強對宗教教職人員的培養,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學識、文化素質和道德修養。

  宗教團體和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應當按照規定報市或者區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舉辦的其他宗教教育培訓班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舉辦的宗教教育培訓班應當報市或者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贈。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以外的公共場所、辦公場所、生産經營場所傳教。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訓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禁止以舉辦夏(冬)令營、研學旅行等方式傳教或者開展宗教方面的教育培訓活動。

  高等院校等各類學校以及其他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做好抵禦利用宗教進行滲透工作。

  第三十五條 從事網際網路宗教資訊服務,應當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網際網路宗教資訊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網路運營者、網際網路宗教資訊服務提供者對發現的違法和不良資訊,應當立即停止傳輸,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資訊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自建網路平臺建設和管理,指導、監督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依法開展網際網路宗教資訊服務,規範宗教教職人員在網際網路上發佈資訊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編印、發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的宗教印刷品、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進境,或者以其他方式進口宗教印刷品、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編印、接收、複製、運送、銷售和散發非法宗教印刷品和音像製品。

  第三十八條 本市依法保護和管理外國人的宗教活動,外國人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在本市開展涉外文化旅遊、展會、公益慈善、文藝演出等活動的政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有關單位,應當了解活動期間的宗教活動需求,幫助外國人了解國家和本市有關宗教事務管理的規定,引導其依法依規參加宗教活動。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加強指導。

  在本市舉行大型國際活動期間,活動主辦方應當會同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外國人在本市參加宗教活動的服務保障工作。

第五章 宗教財産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産、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動産,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領取不動産權證書;産權變更、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轉移登記。

  涉及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權變更或者轉移時,不動産登記機構應當徵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宗教事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及有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宗教房屋、土地的確權登記等工作。具體辦法由市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房屋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會同宗教事務部門徵求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意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房屋産權調換或者重建。

  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加強對管理、使用的文物和歷史建築的日常巡查和維護,接受文物、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指導監督。

  屬於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築,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屬於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築,由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對於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産、會計制度,堅持公開透明的原則,以適當方式定期向本宗教信教公民公佈財務收支狀況,並接受宗教事務、民政等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辦理備案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民政或者宗教事務部門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民政或者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沒收。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外的其他露天宗教造像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設置宗教設施的;

  (三)在宗教活動場所、宗教院校、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以外的公共場所、辦公場所、生産經營場所傳教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舉辦夏(冬)令營、研學旅行等方式傳教或者開展宗教方面的教育培訓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活動,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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