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5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醫院安全管理,維護醫院安全秩序,懲治涉醫違法犯罪行為,保護醫務人員安全和社會公眾利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院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市醫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醫警聯動、依法處置、共同維護的原則。

  第四條 醫院執業場所是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公共場所。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擾亂其安全秩序。

  醫務人員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威脅、危害醫務人員人身安全,不得侵犯醫務人員人格尊嚴。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醫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領導,為醫院安全秩序提供保障,指導、監督衛生健康和公安機關等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健全完善涉醫投訴舉報資訊通報、醫療糾紛調解和醫警聯動機制,統籌解決醫院安全秩序管理中的有關問題。

  第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完善醫療衛生服務措施,提高醫療服務品質,指導、監督醫院預防和妥善處置醫療糾紛;

  (二)制定醫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規範,建立健全醫院安全秩序管理考核評價機制,開展醫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檢查;

  (三)指導、監督醫院制定安全保衛、風險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開展安全教育培訓和應急處置演練;

  (四)會同有關部門及時處理涉醫投訴舉報,組織、指導醫院處置重大涉醫安全事件,及時發佈資訊。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醫院制定內部安全保衛制度,督促醫院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二)檢查、指導醫院人防、物防、技防建設和安全檢查工作;

  (三)組織開展對醫院的日常巡邏防控,對涉醫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出警、快速處置、依法懲治。

  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並公佈醫院禁止、限制攜帶物品名錄。

  第八條 醫院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醫院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投入,為醫院安全秩序管理提供必要保障,監督、檢查醫院落實安全管理措施,消除和減少醫院安全秩序隱患;

  (二)督促醫院開展安全教育培訓,提高應急處置和風險防範能力;

  (三)協助有關部門處置重大涉醫安全事件。

  第九條 醫院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推行實名就診和非急診預約掛號,改善診療環境,提升就診體驗,提高醫療服務品質;

  (二)建立健全醫院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涉醫安全事件分級處置機制和預案,組織開展應急處置演練;

  (三)建立醫務人員安全防範制度,加強對醫務人員的教育培訓和管理,提高醫務人員的職業道德、業務素質、醫療服務水準,增強醫務人員自身安全防範意識和能力;

  (四)建立醫療糾紛風險評估制度,定期對醫療糾紛進行摸排分析,預防、減少和妥善化解醫療糾紛;

  (五)明確治安保衛專門機構,組織開展日常安全秩序維護工作;

  (六)發生涉醫安全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迅速開展應急處置。

  第十條 市、區衛生健康部門與公安機關,醫院與屬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會商通報資訊,分析醫院治安形勢,開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進行風險評估預警,協同處置涉醫安全事件。

  第十一條 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公安機關等單位建立全市醫院安全保衛資訊平臺,共享共用醫療糾紛資訊、高風險就診人員資訊、涉醫110警情和涉醫案件違法犯罪行為人數據等資訊。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可能引發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醫療糾紛和其他涉醫安全隱患提前介入,開展預防處置,對當事人進行法制宣教,警示行為後果。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在二級以上醫院設立警務室,配備必要警力;警務室與醫院治安保衛部門聯合辦公。醫院應當為警務室提供必要工作條件。

  警務室民警應當加強對醫院日常安全保衛工作的檢查、指導,督促醫院做好安全防範系統建設,開展巡邏、防控、處置工作。

  對未設立警務室的醫院,屬地公安派出所和醫院治安保衛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工作機制,落實安全保衛職責。

  第十四條 醫院應當建立健全投訴接待制度,規範投訴處理程式,做好宣傳疏導工作,引導投訴人通過協商、調解、訴訟等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發生醫療糾紛,醫院醫患關係調解部門應當立即派員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溝通,積極化解糾紛;對可能引發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醫院負責人應當及時介入處理。

  第十五條 醫院應當根據醫院規模、病床數、日均門診量等實際情況,按照規定標準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及相應器械和裝備,對門診、住院部等區域開展安全巡查,對急診等重點區域24小時值守。

  第十六條 醫院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防範系統,按照規定標準配備安全防護設備和監控設備,設置安全監控中心,實行醫院內主要通道、重點區域視頻監控全覆蓋。

  醫院應當在急診室、診療科室、醫生辦公室、護士站、安檢口等重點部位配備一鍵報警裝置,與安全監控中心和警務室聯網,並接入屬地公安派出所。

  醫務人員觸發一鍵報警裝置,民警和醫院治安保衛人員應當立即到現場核實情況,果斷制止違法行為,將違法行為人帶離現場。

  第十七條 醫院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根據需要在醫院入口或者重點區域入口進行安全檢查,嚴防禁限物品進入醫院;醫院應當為急危患者設置安全檢查綠色通道。

  醫院應當選擇具有安全檢查資質的保安服務公司從事安全檢查工作;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具備安全檢查技能,依法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八條 進入醫院的人員應當主動接受並配合安全檢查;因身體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適宜接受設備安全檢查的,應當接受人工檢查。人工檢查應當保護被檢查人員的隱私;對女性人員進行人工檢查,應當由女性安全檢查人員進行。

  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醫院有權拒絕其進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強行進入或者擾亂安全檢查現場秩序的,安全檢查人員應當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安全檢查人員發現攜帶國家規定的禁止攜帶物品的,應當先行控制現場,立即向公安機關報警;發現攜帶本市規定的限制攜帶物品的,應當告知其寄存;對拒絕寄存強行進入醫院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對威脅他人人身、財産或者公共安全,擾亂醫院安全秩序的醉酒、吸毒、精神障礙患者等就診人員,公安機關或者醫院可以依法對其實施保護性約束措施或者保護性醫療措施。

  第二十條 發現揚言實施暴力,多次到醫院無理纏鬧,或者醉酒、吸毒、精神障礙患者等高風險就診人員,醫院應當對相關醫務人員進行風險提示,安排醫院治安保衛人員陪診,直至其離開醫院;必要時,可以安排相關醫務人員回避診療,並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預防處置。

  第二十一條 醫院治安保衛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對醫務人員的辱罵、威脅、恐嚇等行為;情節嚴重的,警示行為人離開現場,並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發生對醫務人員的暴力威脅,醫院治安保衛人員應當迅速控制違法行為人,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保留固定證據,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案件調查、偵查。

  第二十二條 醫務人員人身安全受到暴力威脅時,可以採取避險、防衛等保護措施,暫停診療;醫務人員所在科室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報告公安機關,保護醫務人員和就診人員安全。

  威脅人身安全的情形消失後,醫院應當及時安排醫務人員恢復診療。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侮辱、恐嚇、威脅、謾罵、推搡和惡意尾隨醫務人員;

  (二)毆打、傷害醫務人員;

  (三)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四)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匕首等管制器具,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以及菜刀、斧頭、棍棒等禁限物品進入醫院;

  (五)非法佔用、故意損毀醫院財物;

  (六)在醫院內大聲喧嘩、吵鬧,借醫療糾紛故意擴大事態、敲詐勒索,在醫院及周邊違規停屍、設靈堂、擺放花圈、阻塞通道、聚眾滋事等;

  (七)其他侵犯醫務人員安全、擾亂醫院安全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警告、罰款、拘留等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攜帶本市規定的限制攜帶物品進入醫院,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人身、財産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實施針對醫院和醫務人員的違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後果的;

  (二)教唆他人實施的;

  (三)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第二十六條 對嚴重危害醫院安全秩序的行為人,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受到行政拘留和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共用到全國信用資訊共用平臺,採取聯合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 醫院治安保衛人員因正常履行職責給不法行為人造成損害,符合法定免責條件的,依法不承擔責任。

  其他人員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依照有關規定認定。

  第二十八條 醫院未履行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職責,存在安全工作隱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並可建議有關組織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衛生健康、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醫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其他醫療衛生機構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所稱就診人員,是指進入醫院的患者及其陪同人員。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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