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7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檢驗和維護

  第四章 區域協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堅持源頭防範、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突出重點,區域協同、共同防治的原則。

  本市推進智慧交通、綠色交通建設,優化道路設置和運輸結構,嚴格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標準,推廣新能源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用,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加強領導,實施目標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區生態環境部門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督管理、交通、經濟和信息化、科學技術、城市管理、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園林綠化、水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依託市大數據管理平臺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數據資訊傳輸系統及動態共用數據庫。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數據資訊包括機動車登記註冊,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道路交通流量流速,在京使用的外埠機動車,機動車排放定期檢驗和監督抽測,機動車排放達標維修治理,燃料、氮氧化物還原劑和車用油品清凈劑管理等。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七條 本市採取財政、稅收、政府採購、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動新能源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新能源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新能源機動車通行便利的具體規定,由市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生態環境部門共同制定。

  本市鼓勵用於保障城市運作的車輛、大型場站內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新能源,採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八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引導樹立城市綠色發展理念,統籌本市能源發展的相關政策,發展新能源,逐步削減化石燃料消耗。

  第九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調整優化運輸結構,統籌推進多式聯運運輸網路建設,協調利用現有鐵路運輸資源,推動重點工業企業、物流園區和産業園區等優先採用鐵路運輸大宗貨物,建立城市綠色貨運體系。

  第十條 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發動機、污染控制裝置、車載排放診斷系統、遠端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等設備和裝置應當符合相關環保標準。

  在本市銷售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相關環保標準安裝遠端排放管理車載終端。

  第十一條 在本市註冊登記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以及長期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外埠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遠端排放管理車載終端,並與市生態環境部門聯網。具體規定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生産企業及零部件廠商應當配合開展在用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安裝遠端排放管理車載終端。

  第十二條 本市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駕駛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確保裝載的污染控制裝置、車載排放診斷系統、遠端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等設備和裝置的正常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遠端排放管理系統的功能;不得擅自刪除、修改遠端排放管理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

  第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通過遠端排放管理系統發現在本市註冊登記的同一型號機動車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車載排放診斷系統不符合相關標準的,應當通知生産企業限期搜尋原因,排除故障。生産企業應當將有關情況報送市生態環境部門。

  第十四條 本市推廣使用優質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在本市生産、銷售或者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運輸企業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單位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燃料。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影響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還原劑和車用油品清凈劑等有關産品的品質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使用、檢驗和維護

  第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或者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相關排放標準。

  生態環境部門通過遙感監測、遠端排放管理系統、攝影攝像取證等發現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不符合相關排放標準,應當及時將相關證據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對上道路行駛且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進行維修並復檢。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對復檢合格的機動車出具檢驗報告。

  外埠車輛在本市有不符合相關排放標準記錄的,應當經復檢合格後,方可進入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行駛。

  第十七條 城市公交、道路運輸、環衛、郵政、快遞、計程車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責任制度,確保本單位車輛符合相關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租賃汽車、駕校教練汽車以及從事運輸經營的輕型汽油車輛的行駛里程超過標準規定的環保耐久性里程的,應當更換尾氣凈化裝置。

  交通部門對前款規定的不符合相關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在復檢合格前不予辦理營運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對具備遠端排放管理功能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進行定期檢驗時,應當檢查遠端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聯網情況,遠端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無法聯網或者不正常運作的,機動車排放定期檢驗時不予通過檢驗。

  第二十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保證檢驗設備正常運作;

  (二)有與其檢驗活動相適應的檢驗人員,保證其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

  (三)與生態環境部門聯網,實時上傳排放檢驗數據、視頻等相關資訊,保證聯網設備正常運作;

  (四)嚴格按照機動車排放檢驗標準和規範進行檢驗;

  (五)如實填寫檢驗資訊,按照規定記錄機動車及其所有人的相關資訊,提供準確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驗報告;

  (六)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按照相關環保標準規定的期限對排放檢驗的數據資訊進行保存;

  (七)不得擅自終止檢驗活動。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實行累積記分管理制度。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違法行為及其他不符合規範的行為進行累積記分。具體辦法由市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在一個記分週期內超過規定的記分值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暫停檢驗業務並責令整改;整改期間,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果。

  第二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實行計量認證管理,按照相關標準對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進行檢定。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建立檢驗品質管理制度,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並符合相關標準的檢驗設備,確保檢驗數據和檢驗結果真實準確、客觀公正。

  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供應廠商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檢驗設備及其配套程式。

  第二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共用機動車排放檢驗、排放達標維修、維修復檢等數據資訊。

  市交通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在本市依法備案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目錄,並制定機動車排放達標維修服務規範。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格按照機動車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範、標準進行維修,使維修後的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提供相應的維修服務品質保證;

  (二)與交通部門聯網,實時傳輸維修車輛的機動車號牌、車輛識別代號、排放達標維修項目等資訊,如實記錄機動車排放達標維修情況;

  (三)建立完整的維修檔案,實行檔案電子化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市實施非道路移動機械資訊編碼登記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進行基本資訊、污染控制技術資訊、排放檢驗資訊等資訊編碼登記。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要求建立本市非道路移動機械資訊管理平臺,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動機械登記管理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園林綠化、水務、交通、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組織、督促本行業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在資訊管理平臺上進行資訊編碼登記。

  建設單位應當在招標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確要求施工單位使用在本市進行資訊編碼登記且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對進出工程施工現場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在非道路移動機械資訊管理平臺上進行記錄。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逐步通過電子標簽、電子圍欄、遠端排放管理系統等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區生態環境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停放地、維修地、使用地,對在用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監督檢查時,生態環境部門對被檢查車輛開展大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並出具檢測結果。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檢查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章 區域協同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天津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防治措施的要求,開展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

  第三十條 本市與天津市、河北省共同建立京津冀機動車超標排放資訊共用平臺,對機動車超標排放進行協同監管。

  第三十一條 本市與天津市、河北省建立新車抽檢抽查協同機制,對新生産、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本市與天津市、河北省共同實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登記管理制度,使用統一登記管理系統,按照相關要求加強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監管。

  第三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與天津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的相關部門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協作,通過區域會商、資訊共用、聯合執法、重污染天氣應對、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區域大氣污染防治水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發動機、污染控制裝置、車載排放診斷系統、遠端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等設備和裝置不符合相關環保標準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生産企業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註冊登記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和在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安裝遠端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每輛車一萬元罰款;對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人處每台非道路移動機械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每輛車或者每台非道路移動機械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運輸企業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單位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燃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不符合標準的燃料,並處燃料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並責令在十個工作日內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並復檢。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逾期未按照規定進行維修並復檢合格,又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可以暫扣機動車行駛證;經維修復檢合格的,及時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城市公交、道路運輸、環衛、郵政、快遞、計程車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産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本單位註冊車輛二十輛以上,在一個自然年內經排放檢驗不合格的車輛數量超過註冊車輛數量百分之十的;

  (二)同一輛車因不符合排放標準在一個自然年內受到罰款處罰五次以上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交通部門對機動車所有人處每輛車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整改期間擅自向社會出具檢驗數據和檢驗結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後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供應廠商提供的檢驗設備及其配套程式不符合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暫停該設備所在檢測線的運作,停止該設備在本市的銷售,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交通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未經資訊編碼登記或者未如實登記資訊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每台非道路移動機械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落實有關規定,使用未經資訊編碼登記或者不符合排放標準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記入信用資訊記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監督檢查中,當事人以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阻撓監督檢查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執法機關應當將當事人違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情況共用到本市公共信用資訊平臺。行政機關根據本市關於公共信用資訊管理規定可以對當事人採取懲戒措施。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違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防治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責令改正或者罰款處罰後,拒不履行處理決定並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執法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駕駛人或者使用人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破壞生態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對當事人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包括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機場地勤設備等。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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