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成果權益

  第三章 轉化實施

  第四章 政府支援和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加快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的全國科技創新中心,推動經濟高品質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經濟規律,發揮企業、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服務機構等創新主體作用,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加強知識産權保護,激發全社會創新創業活力。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組織制定相關政策措施並監督落實。

  本市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議事協調機制,研究、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制定並督促落實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目標和措施。

  第五條 市科學技術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工作。

  市發展改革、教育、經濟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人才工作、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國有資産、地方金融監管、知識産權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工作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市營造有利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良好環境,吸引國內外科技成果在本市聚集、轉化、交易;積極推進京津冀協同創新發展,加強與津冀地區科技創新資源共用和科技成果轉化合作;積極推進央地合作,加強與中央單位科技資源對接,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機制,支援中央單位科技成果在本市落地轉化和産業化。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成果權益

  第八條 本市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的科技成果權益分配機制,積極推進職務科技成果權屬改革,尊重、維護和保障科技成果轉化中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將其依法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的知識産權,以及其他未形成知識産權的職務科技成果的使用、轉讓、投資等權利,全部或者部分給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並同時約定雙方科技成果轉化收入分配方式。

  前款規定的情況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條 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實施轉化,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不需審批或者備案;可以自主決定是否進行資産評估。科技成果轉化收入留歸本單位。

  第十一條 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持有的職務科技成果,在不變更權屬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與本單位依法簽訂協議實施轉化。

  單位自職務科技成果在本單位登記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組織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自行投資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單位應當對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予以支援、配合。

  第十二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持有的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後,應當由單位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單位可以依法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執行。

  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轉化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轉化的,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産後,從開始盈利的年度起連續五年內,每年從實施轉化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的比例。五年獎勵期限滿後依據其他法律法規應當繼續給予獎勵或者報酬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凈收入,是指轉讓、許可收入扣除本次交易發生的相關稅金、維護該科技成果的費用及交易過程中的評估、鑒定、談判等直接成本後的餘額。

  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國有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和績效工資總量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十三條 在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所屬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勵和報酬,並實行公開公示制度。

  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不得利用所在單位的名義、聲譽和影響力牟取私利,不得利用職權侵佔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入。

  第十四條 利用本市財政資金設立的應用類科技項目,項目主管部門應當在合同中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和轉化期限、項目主管部門可以許可他人實施的條件和程式等事項。

  項目承擔者在約定轉化期限內未實施轉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項目主管部門可以按照約定終止項目。該項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項目主管部門可以在技術市場資訊網路平臺上發佈,並依照約定許可他人實施。

第三章 轉化實施

  第十五條 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符合本單位特點的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明確科技成果的登記、轉化實施程式、收益分配、組織保障、異議處理等內容。

  第十六條 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隊伍建設,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明確專門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下列工作:

  (一)受理科技成果登記;

  (二)分析科技成果應用價值;

  (三)擬定科技成果權利分配及轉化方案;

  (四)自行組織或者指導、協助科技成果完成人開展科技成果後續試驗、開發;

  (五)申請、保護和管理科技成果的知識産權;

  (六)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條 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將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轉移到本單位設立的科技成果轉化機構實施轉化。

  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將與科技成果直接相關的儀器設備出租、出借或者作價投資到科技成果轉化實體,取得的收益在履行相關審批手續後,可以用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科技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

  第十八條 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立符合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職稱分類評審、崗位管理和考核評價制度,將通過科技成果轉化創造的産值、利潤等經濟效益和吸納就業、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等社會效益,作為專業技術職稱評審、崗位管理和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相關負責人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履行了民主決策、資訊公示、合理注意和監督管理等勤勉盡責義務,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而産生的決策責任。

  本市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對外投資實施轉化活動,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仍發生投資虧損的,經單位主管部門審核後,不納入單位國有資産對外投資保值增值考核範圍,由財政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資産處理。

  第二十條 本市鼓勵企業與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建立科技人員雙向流動、項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機制。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通過建設産學研合作平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等方式,吸引企業科技人才兼職。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經所在單位同意,通過離崗創業、在崗創業或者到企業兼職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並按照有關規定取得合法報酬。

  第二十一條 本市鼓勵企業加大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支援有條件的企業承接轉化重大創新項目、承接轉化科技成果形成重點新産品、參與産業關鍵共性技術研究開發、參與國家重大科研基礎設施建設、參與國際國內標準的研究與制定,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二條 市國有資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考核評價機制,將市屬國有企業的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等情況列入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範圍。

  第二十三條 本市鼓勵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優先向中小微企業轉移科技成果。

  根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將科技成果許可他人實施的,中小微企業優先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市支援研發機構開展體制機制創新,允許其在財政資金使用、職稱評審、人員聘用、運作管理等方面享有更大自主權,開展基礎前沿研究、産業關鍵共性技術研究開發、應用開發等創新活動,推動重大科技成果轉化和産業化。

  第二十五條 本市支援建設公共研究開發平臺,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整合、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和工業性試驗、系統化和工程化開發、技術推廣與示範等服務;支援建設孵化機構,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研究開發與管理諮詢等服務。

  經認定的國家級、市級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和經備案的眾創空間,在房産、土地、收入等方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

  第二十六條 本市鼓勵設立各類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資訊的蒐集、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交易服務;

  (三)知識産權資訊檢索與分析;

  (四)科技成果展示、推介及與産業技術需求對接;

  (五)技術經紀人、技術經理人等科技成果轉化專業人才培訓;

  (六)科技成果轉化其他服務。

  市科學技術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服務規範,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市支援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開展跨境、跨區域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在不涉及國家安全、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開展技術合作、技術貿易。

  本市鼓勵國際、國內其他地區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集聚科技成果轉化人才,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合作。

  第二十八條 本市加強技術交易市場建設,為技術交易雙方提供交易場所,制定規範的技術成果資訊發佈標準和流程,開展技術交易綜合配套服務;支援企業、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行業協會等單位通過技術交易市場開展資訊發佈、供需對接、詢價、招標、拍賣、掛牌等活動。

  第二十九條 本市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向其主管部門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核後的年度報告報送市科學技術部門和財政部門。

  國家在本市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抄送市科學技術部門。

  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作為對上述單位實施績效評價或者予以財政資金支援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 市科學技術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資訊系統,依法向社會公佈科技項目實施情況以及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産權資訊,提供科技成果資訊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

  利用本市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在項目結題時向市科學技術部門和項目主管部門提交科技報告,並按照規定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産權資訊匯交到本市科技成果資訊系統。

  科技成果資訊系統的管理、使用辦法由市科學技術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政府支援和保障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的財政投入總體水準,統籌安排財政資金,支援開展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促進重大科技成果在本市落地轉化。

  市、區人民政府通過設立科技創新基金,引導社會資本投資符合本市城市戰略定位的重大科技成果轉化和産業化;通過風險補償、貸款貼息、知識産權質押融資保險補貼等方式,支援銀行、保險機構、擔保公司等金融機構為科技型企業提供信貸融資服務。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科技成果轉化配套條件,制定科技成果中試熟化與産業化用地用房保障政策,加強住房、醫療、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推動符合産業發展定位的科技成果落地轉化。

  第三十三條 本市建立健全支援採購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産品、新服務的相關制度,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本市支援企業通過科技成果轉化形成首臺(套)重大技術裝備依法參與政府採購活動。有關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合理設置首創性、先進性等評審因素,不得以企業規模、成立年限、市場業績等為由限制企業的參與資格。

  第三十四條 本市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市財政、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考核評價制度,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考核評價、財政資金支援等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一。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市科學技術、教育等部門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專業技術職稱評審體系,設立知識産權、技術經紀等職稱專業類別,並將科技成果轉化創造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作為科技成果轉化人才職稱評審的主要評價因素。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養和引進政策,加強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養基地建設,落實本市引進的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在落戶、住房、醫療保險、子女就學等方面的待遇。

  對於本市引進的外籍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市公安、外國專家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辦理入境簽證、居留許可和就業許可時,簡化程式、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本市建立首都科技條件平臺,向社會開放重大科研基礎設施、大型科研儀器等科技資源。利用本市財政資金建設、購買的重大科研基礎設施、大型科研儀器應當納入首都科技條件平臺。鼓勵和支援利用非本市財政資金建設、購買的重大科研基礎設施、大型科研儀器等納入首都科技條件平臺。

  中小微企業、創業者通過首都科技條件平臺使用上述科技資源的,市科學技術部門通過科技創新券等方式予以資金支援。

  第三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制定應用場景建設有關規劃和政策,加快構建科技成果轉化所需的應用場景,支援科技成果轉化形成的新技術、新産品、新業態、新商業模式在本市測試、試用、應用,並依法提供其所需的數據開放、基礎設施、技術驗證環境、檢測標準、示範應用等服務,為其在本市落地提供便利。

  前款規定的新技術、新産品、新業態、新商業模式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人體健康、違反倫理道德。

  第三十八條 本市建立知識産權公共服務體系,指導和支援研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建立本單位的知識産權管理制度,提升知識産權保護和運用能力。

  本市對依法取得知識産權的科技成果,實行嚴格的知識産權保護制度,維護科技成果轉化中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本市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

  利用本市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提交科技報告、匯交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産權資訊的,由項目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取消其三年內申報本市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資格。

  第四十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及相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非法牟利的,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政府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制定科技成果轉化管理制度的;

  (二)阻礙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轉化職務科技成果,拒絕提供相關技術資料的;

  (三)未按規定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或者公示科技成果轉化獎勵和報酬情況的。

  第四十二條 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故意提供虛假資訊、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管理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包括專利技術、電腦軟體、技術秘密、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新藥、設計圖、配方等。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包括在科技成果轉化中開展的技術開發、技術服務、技術諮詢等活動。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有關研發機構、高等院校的規定,適用於政府設立的醫療衛生機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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