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落實北京城市總體規劃,加強和規範地名管理,促進首都經濟社會發展,適應人民群眾生産生活和國際交往的需要,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規劃、地名命名與更名、地名使用、地名標誌設置、地名文化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

  (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地名稱;

  (四)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名稱;

  (五)街路巷名稱;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

  (七)公路、鐵路、機場、軌道交通車站、橋梁、隧道等交通運輸設施名稱;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水務、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其他地理實體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首都地名管理遇有重大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黨中央、國務院請示報告。

  地名管理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團結,有利於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利於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有利於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

  地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護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堅持尊重歷史、照顧習慣、體現規劃、好找好記、規範有序的原則,反映北京地理、歷史和文化特徵,尊重當地群眾意願,方便生産生活。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由規劃自然資源以及民政主管部門聯合牽頭的地名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和協調地名管理及其相關工作重大問題,指導、督促、監督地名管理工作;加強市域邊界區域的京津冀地名協調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條 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名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民政、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務、園林綠化等有關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外事、城市管理、市場監管、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語言文字工作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上述部門在地名管理中遇有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請示報告。

  第八條 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堅持規劃引領,就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編制地名規劃,對各類地理實體名稱進行統籌研究和總體設計。

  第九條 地名規劃應當體現地域特色,傳承歷史文脈,並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城市更新以及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符合城市空間形態、城市功能的持續完善和優化調整要求。

  第十條 地名規劃作為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中詳細規劃的專項規劃,原則上應當與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綜合實施方案同步編制、同步報審、同步實施,規劃期限與詳細規劃期限一致。

  首都功能核心區、北京城市副中心、新城、重要功能街區等重點地區地名規劃,以及未能與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綜合實施方案同步編制的一般地區的地名規劃,應當單獨編制、報審。

  重點地區的地名規劃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相關功能區管委會組織編制。一般地區地名規劃由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組織編制。

  第十一條 編制地名規劃應當充分徵求市、區相關部門,所在地的區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專家,責任規劃師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在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綜合實施方案報批前,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納入其中的地名規劃進行審查。

  單獨編制的重點地區地名規劃,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單獨編制的一般地區地名規劃,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並批准。

  第十三條 地名規劃文本和相關圖紙、重點地區的地名規劃説明書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數據庫。

  第十四條 依法批准的地名規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地名規劃中確定的各類地理實體名稱,由涉及的有關主管部門結合建設時序發佈標準地名命名文件。

  第十五條 地名規劃批准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調整地名規劃的,應當按照原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六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組成,地名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地名規劃要求,反映北京地理、歷史和文化特徵,含義明確、健康,符合社會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實體的實際地域、規模、性質等特徵;

  (三)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國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業名稱或者商標名稱作地名;

  (七)不以超出本行政區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的專名,新設立村、社區名稱一般不使用所在行政區劃專名命名;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務、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名稱,一般應當與所在地地名統一。

  法律、法規對地名命名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等原因導致地名與實際不符的,應當及時更名。不屬於上述範圍,已長期使用、沒有負面影響並被社會廣泛認同的地名,可以不更名。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樓宇,因産權變更等原因需變更名稱的,所有權人可以提出更名申請,按照程式變更。

  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歷史文脈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十八條 同一類型地理實體,專名用字相同、通名相同視為重名;讀音相同、用字不同不視為重名,但應當避免在同一或者鄰近行政區域內使用。

  本市下列地名不得重名:

  (一)區、鄉、民族鄉、鎮名稱;

  (二)同一區內村、社區名稱;

  (三)全市範圍內主、次幹路的名稱,同一區內的支路及以下級別道路名稱;

  (四)同一區內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名稱。

  第十九條 跨市的山地、平原等的命名、更名,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市域範圍內的山地、平原等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跨市的河流、湖泊在市域範圍內部分的命名、更名,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其他湖泊、河流、水務設施名稱由水務主管部門徵求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審批。

  第二十條 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區劃管理條例》執行。

  民政主管部門在鄉、民族鄉、鎮、街道的命名、更名工作中,應當徵求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一條 村、社區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或者徵求本居住區居民意見,區民政主管部門評審並徵求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城市公園、自然保護地的命名、更名,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徵求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

  第二十三條 主幹路和跨區次幹路及其附屬橋梁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承辦具體實施工作。

  不跨區次幹路及以下城市道路及其附屬橋梁的命名、更名,由區人民政府審批,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承辦具體實施工作。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車站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高速公路附屬橋梁、隧道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其他公路及其附屬的橋梁、隧道的命名、更名,按照《北京市公路條例》執行,並應當徵求同級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屬地人民政府意見。

  第二十五條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樓宇的命名、更名,按照《地名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地名命名、更名後,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地名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做好地名備案以及公佈工作。

  第二十七條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按照《地名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列地名的標誌設置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城市道路命名後,路牌的製作、安裝、維護和違法違規行為的監管等後續工作,屬於市管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屬於區管城市道路的,由各區道路管理主管部門負責。

  (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和樓宇名稱標誌的設置責任主體為申報單位或者所有權人。

  (三)其他地名標誌的設置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負責。

  第二十九條 設置地名標誌的部門或者單位負責地名標誌的維護和管理,保持地名標誌的清晰、完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拆除、移動、塗改、遮擋、損毀地名標誌。

  第三十條 門樓牌編制及標誌設置按照本市門樓牌管理規定執行。

  門樓牌標注的地址資訊,應當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公佈的標準地名為依據。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從本市地名的歷史和實際出發,組織研究、傳承地名文化,加強地名文化公益宣傳。

  第三十二條 本市地名文化保護實行保護名錄製度。區人民政府應當有序推進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體現中華優秀文化的地名普查工作,並根據普查情況組織專家論證,依據有關認定標準,提出保護名錄初選名單,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保護名錄的認定應當充分徵求屬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責任規劃師、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保護名錄的審查按照《北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規定執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三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名錄公佈之日起六個月內在保護對象主要出入口等具有標誌意義的地點設置地名保護標誌。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地名加強宣傳和應用。

  第三十四條 城市開發建設或者更新改造活動中,應當優先使用和恢復存量地名;存量地名無法滿足使用需求時,可以新增創新地名。創新地名應當體現地域文化特色以及規劃功能定位,注重在創新中延續地名文脈。

  第三十五條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建立地名資訊庫,及時獲取、處理、更新地名數據,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等資訊。

  第三十六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健全地名資訊資源共建共用機制,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地名數據。

  市、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各類地名數據與國土空間規劃數據的有機融合,充分利用空間大數據,促進地名數據的開發利用,為智慧城市空間數據底座提供支撐。

  鼓勵採用便於地名文化傳播和使用的數字化方式設置地名標誌。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地名數字檔案建設工作。

  第三十七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誰主管、誰監管,誰審批、誰監管,誰設置、誰監管的原則,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標誌設置、地名文化保護的監督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 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區兩級聯合監管機制,健全數字監管機制和抽查機制,通過專項檢查、定期巡查等形式開展監督管理,對違反相關規定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資訊予以保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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