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以及依法受委託的組織在委託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及本市其他規章對行政處罰程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可以決定將基層管理迫切需要的區人民政府部門的行政處罰權交由能夠有效承接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並定期組織評估。決定應當公佈。

  第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外,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行政機關管轄。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現屬於其他機關管轄的違法行為,應當將有關線索和證據及時移送具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第五條  行政機關因實施行政處罰的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協助請求。除緊急情況外,行政機關應當書面提出協助請求。書面協助請求應當載明請求協助的事由、事項、協助方式、協助結果反饋期限和方式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協助事項屬於被請求機關職權範圍內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不屬於被請求機關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及時告知請求機關。

  第六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或者職務違法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或者監察機關。

  司法機關、監察機關依法將案件移送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有管轄權的,應當接收並在依法作出處理後三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反饋移送機關;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及時告知移送機關。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積極運用現代資訊技術手段發現違法線索、提示提醒違法行為、開展調查或者檢查,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和規範化水準。

  行政機關對通過現代資訊技術手段採集的數據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嚴格限制其使用範圍,不得洩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八條  執法人員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

  (二)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並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

  (三)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五)在兩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九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立案: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

  (二)依法可能給予行政處罰;

  (三)屬於本行政機關管轄。

  第十條  執法人員調查案件應當依法收集證據。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十一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説明來意和事由,並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與被調查或者檢查對象有關的場所進行勘驗、檢驗、檢測、監測等;

  (二)對調查或者檢查的過程進行文字、音像記錄;

  (三)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四)詢問當事人、有關人員;

  (五)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或者就有關情況作出説明;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並如實回答詢問,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十三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規範製作調查筆錄或者填寫行政檢查單。調查或者檢查完成後,執法人員應當將筆錄、檢查單交由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核對並簽名或者蓋章。無明確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或者當事人、有關人員拒絕在筆錄、檢查單上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並簽名。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先行登記保存的,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先行登記保存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抽樣取證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並全程錄音錄影。執法人員現場製作物品清單,一式兩份,記錄物品名稱、數量、規格等情況,清單經當事人核對並簽名或者蓋章後,一份交付當事人。

  當事人不到場、拒絕簽收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見證人現場見證並簽字確認。沒有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字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清單上簽字並註明情況。

  原地保存先行登記物品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適宜原地保存情況的,可以異地保存。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影等措施保全證據,並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檢驗或者鑒定;

  (二)依法應當沒收的,決定沒收;

  (三)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不再需要先行登記保存的,退還當事人;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自動解除。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調查,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必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實施違法行為的公民已經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已經終止,且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終止案件調查。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

  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行政機關未依照前款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行政機關擬作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北京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辦法》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十九條  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建議,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書面報告。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移送其他機關等決定。

  第二十條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對情節複雜、重大的違法行為未作出規定的,由市級行政機關作出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處罰,應當報經批准後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進行法制審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規定情形,法制審核通過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作出決定;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依法決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依據,以及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適用情況;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處罰,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依法決定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

  (一)不滿十四週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四)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

  (五)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第二十四條  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並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不予行政處罰的結論、理由和依據;

  (四)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因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案件辦理過程中,檢測、檢驗、檢疫、鑒定、評估、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案件辦理期限。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同意並簽訂送達資訊確認書的,行政機關可以按照當事人確認的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等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按照規定的方式履行。需要繳納罰款的,除依法當場收繳外,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

  銀行代收罰款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在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書面申請,經行政機關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

  當事人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有明確的申請事項、理由和履行承諾。申請延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明確擬申請延期的期限;申請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明確擬分期繳納的期次和每期繳納的金額、期限。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的數額;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依法處理或者將凍結的存款、匯款劃撥抵繳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採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可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不予行政處罰的;

  (三)案件移送有關機關的;

  (四)案件終止調查的;

  (五)其他應當結案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收繳罰沒財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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