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發揮標準化在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基礎性、引領性作用,促進首都經濟社會高品質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標準(含標準樣品),是指農業、工業、服務業以及社會事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

  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對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本市構建以法律法規為依據,以國際標準為引領,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為基礎,地方標準為特色,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為補充的標準體系;發揮標準化對科技創新的助力促進作用,對國際經貿合作、擴大開放、優化營商環境的保障提升作用,對高品質發展的提質增效作用,對京津冀區域協同發展的推動引領作用。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實施首都標準化戰略,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將標準化工作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六條 市、區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有關行業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業、本領域的標準化工作。

  第七條 首都標準化委員會負責統籌貫徹國家、本市標準化方針、政策、措施;組織研究首都標準化戰略、規劃、政策及重大問題;協調推進本市參與國際、國內標準化交流合作和重大標準化項目;組織開展標準化工作督促檢查和考核評價。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建立健全本地區標準化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標準化工作重大事項。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部門與相鄰省、市和自治區有關部門聯合組織制定區域協同標準,提升區域標準化實施應用水準,推動區域協同發展。

  第八條 制定和實施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産品、服務,不得生産、銷售、進口或者提供;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九條 本市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開展標準化工作,運用標準化方式組織生産、經營、管理和服務,將科技成果、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轉化成為國際、國內的先進標準。

第二章 制定標準

  第十條 制定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本市産業政策,不得低於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十一條 制定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在科學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深入調查論證,廣泛徵求意見,保證標準的科學性、規範性、時效性,提高標準品質。

  第十二條 制定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應當遵循市場規律,滿足創新需要,有利於科學合理利用資源,促進新技術、新産業、新業態和新模式發展,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第十三條 為滿足本市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或者在城市治理、公共服務等領域需要統一技術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標準。

  第十四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徵集地方標準項目建議。任何單位和個每人平均可以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有關行業部門提出地方標準項目建議。

  市有關行業部門根據本行業、本領域實際需求,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標準的,應當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立項。

  第十五條 地方標準立項申請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立項審查。立項審查可以採取評估、論證、徵求意見等方式。

  對保障首都減量發展、創新發展、協調發展、綠色發展、開放發展、共用發展急需的地方標準項目,應當優先立項並及時完成。

  第十六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立項審查情況,編制並向社會公佈地方標準項目計劃。項目計劃應當明確地方標準的名稱、市有關行業部門、主要起草單位、完成時限等內容。

  地方標準項目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起草地方標準,應當對相關事項進行充分調查分析、研究論證、試驗驗證;與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本市其他地方標準相協調;不得通過制定地方標準調整行政管理職權。

  第十八條 起草地方標準,應當徵求市有關行業部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相關方意見。

  市有關行業部門應當徵求其他部門意見,組織有關市級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者專家組進行初審,並就合法性、公平競爭等情況提出意見。

  市有關行業部門和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十九條 市有關行業部門應當將地方標準送審材料報送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並根據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進行修改,形成地方標準報批稿。

  第二十條 地方標準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佈。其中,涉及環境品質、污染物排放,以及工程建設的規劃設計、施工驗收等地方標準的,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有關行業部門聯合發佈。但依法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應當在發佈前履行報批程式。

  第二十一條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官方網站上公佈本市現行有效的地方標準文本;市有關行業部門應當在官方網站上公佈本行業、本領域現行有效的地方標準文本,供社會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二十二條 國家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示範區、中國(北京)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和管理等活動,暫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又需要統一技術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滿足新技術、新産業、新業態、新模式的發展需要,促進國際貿易等領域的技術發展。

  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3年,對具備制定地方標準條件的,應當及時制定地方標準。

  第二十三條 本市鼓勵社會團體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求的團體標準,由團體成員約定採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願採用。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健全團體標準管理制度,履行團體標準的制定、實施程式和要求,對制定的團體標準承擔主體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市鼓勵企業對標國際國內先進標準,單獨或者聯合製定滿足提升産品和服務品質需求的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産、銷售産品和提供服務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標準化工作制度,在生産、經營和管理中推廣應用標準化方法,參與標準化活動,提升標準化能力,並對制定的企業標準承擔主體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編號規則進行編號。

第三章 實施標準

  第二十八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制定配套制度,組織實施及評估有關標準;在産業政策制定、城市治理、政府採購、招標投標等工作中,可以將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作為技術依據。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當公開其制定的團體標準的名稱和編號等資訊,並對公開資訊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和有效性負責。

  鼓勵採用先進適用的團體標準,對團體標準化活動進行評價,提高團體標準的可信度和影響力;鼓勵檢驗檢測機構依據團體標準開展實驗室能力建設,向社會提供檢測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等資訊;執行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産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産品的性能指標等資訊,並對公開資訊的合法性、真實性、準確性和有效性負責。

  企業應當按照公開的標準組織生産經營活動,其生産和銷售的産品、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

  第三十一條 本市鼓勵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企業,在商品、服務資訊頁面顯著位置標注其執行的標準資訊。

  第三十二條 地方標準由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審,復審週期一般不超過5年。市有關行業部門應當向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建議和理由。

  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復審建議,確定地方標準復審結果。對需要修訂的,列入地方標準項目計劃;需要廢止的,發佈廢止公告。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企業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技術進步要求,對其制定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進行復審。經復審修訂的標準,應當重新公開。

第四章 標準創新與國際化

  第三十四條 本市將達到國際先進水準、技術創新性明顯,實施後取得顯著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或者生態效益,並符合提名條件的標準研究成果,納入本市科學技術獎勵評審範圍。

  第三十五條 本市鼓勵科技計劃項目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同步開展標準制定工作。市科技行政部門可以將制定標準納入科研項目評審指標體系;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將制定標準納入職稱評價考核業績。

  第三十六條 本市對主導制定符合首都經濟社會高品質發展需求的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的單位給予支援。

  第三十七條 本市支援在高新技術、城市治理、鄉村振興、現代服務業等領域,創建標準化試點示範項目,提升發展品質。

  第三十八條 本市支援開展國際標準化交流合作,參與制定國際標準,承擔國際標準組織技術機構的相關工作,推動有關國家和地區採用國內標準,提升標準國際化水準。

  第三十九條 本市加強涉及國際貿易、國際交往等領域的地方標準外文版翻譯;鼓勵社會團體、企業開展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外文版翻譯。

第五章 服務保障與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本市設立統一的標準資訊公共服務平臺,免費向社會公開本市地方標準文本,為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個人參與標準化活動提供指引和服務。

  第四十一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業部門加強標準化法律法規、標準化知識宣傳普及,充分利用廣播、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平臺,傳播標準化理念,推廣標準化經驗,提高全社會標準化意識。

  第四十二條 本市充分利用首都人才資源優勢,培養標準化基礎知識紮實、專業水準高、熟悉國際標準化規則的人才;鼓勵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等開設標準化專業、課程,普及標準化教育,培養標準化人才。

  第四十三條 民政部門將社會團體開展團體標準制定和被採用情況,納入社會團體等級評估工作,提升社會團體標準化水準。

  第四十四條 國有資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國有企業標準化工作的考核評價機制,將國有企業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建設標準化試點示範項目等情況,納入企業管理者經營業績考核範圍。

  第四十五條 本市鼓勵標準化服務機構依法開展標準化宣傳、培訓、諮詢、評價等活動,促進標準化服務業發展。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每人平均有權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部門舉報違反標準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部門依據職責分工對舉報事項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社會團體或者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一)企業未依法進行標準自我聲明公開;

  (二)制定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技術要求低於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

  (三)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標準化對象屬於産業結構調整的淘汰類別;

  (四)未按照標準編號規則對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進行編號。

  第四十八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業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標準化指導性技術文件,是指參照地方標準制定程式制定,為仍處於技術發展過程中的標準化工作提供指南,供科研、設計、生産、使用和管理等人員參考使用的文件。

  本辦法所稱市級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是指在一定專業領域內,為本市開展標準體系建設以及標準的研究、制定、實施和評價等工作提供技術支撐的非法人技術組織。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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