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聽證程式合法、規範、順利進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有關聽證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立案調查,行政機關(含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託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擬作出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前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執行。

  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較大數額違法所得、較大價值非法財物的標準,以及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種類,由市級行政機關確定,並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條 聽證應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第五條 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機關已掌握的基本事實和相關證據,以及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事實、理由、依據。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5日內以其他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六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後,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聽證,並在聽證舉行7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主持人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簽字。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准許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且事先未説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七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並應當有專人記錄。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權在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出回避申請;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以及該案調查人員。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九條 除涉及國家機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聽證舉行前,行政機關應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及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十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十一條 聽證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記錄人宣佈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和記錄人,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佈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三)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進行陳述和申辯,提出有關證據,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四)聽取當事人最後陳述;

  (五)主持人宣佈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以簽字、蓋章等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辯論內容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十二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提出書面意見。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主持人的意見和聽證筆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的行使。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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