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産和其他各項建設的正常用水,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供水和供水設施的管理。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業通過公共供水管網向單位或者居民(以下簡稱用戶)提供生活、生産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

  本辦法所稱公共供水設施,是指供水企業所屬的水源井、輸水渠道、取水口構築物、泵站、專用供電通訊線路和輸配水管網、消火栓、閥門、計量儀錶等。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四條 供水企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在正常供水狀態下,保證公共供水達到國家規定的壓力標準,並保持不間斷供水;

  (三)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對用戶用水進行計量、收費;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維護公共供水設施,及時排除公共供水設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接受公共供水主管機關和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用戶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節約用水;

  (二)按照規定交納水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三)變更戶名、改變用水性質等,必須事先到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四)不得利用公共供水設施轉售用水;

  (五)保護供水設施,發現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或者跑水等情況,應立即告知供水企業;

  (六)協助供水企業檢查、維修或者搶修公共供水設施。

  第六條 因施工或者檢查、維修公共供水設施,需暫停供水或者降壓供水時,供水企業應當提前通知用戶。暫停供水時間超過3天的,由供水企業採取臨時供水措施。

  大範圍暫停供水或者暫停供水、降壓供水可能對生産、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供水企業必須在暫停供水前報經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機關批准。

  第七條 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接裝管道或者用水設施,臨時使用公共供水(以下簡稱臨時用水)的,應經供水企業同意,方可用水。

  第八條 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供水企業與用戶對用水計量、收費等發生爭議時,可以申請城市公共供水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章 供水設施管理

  第九條 公共供水設施和用戶供水設施的建設,必須與城市公共供水能力相適應,符合城市公共供水的統一技術要求。

  供水設施工程的規劃、建設、施工等,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十條 用戶自行投資新建、改建戶內供水設施(以下簡稱用戶供水設施),應向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提供相應的資料,經供水企業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供水設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

  第十一條 從事用戶供水設施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主管部門核發的資格證書,按照資格證書確定的資格等級承擔設計和施工任務。

  用戶供水設施工程的設計、供水設施設備的選用和施工,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設計文件和有關的設計、施工技術標準、規範等進行。

  第十二條 用戶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必須經供水企業驗收。驗收合格的,由供水企業辦理用戶立戶手續,安裝計費水錶,經測試水質、水壓等合格,方可正式供水。用戶供水設施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供水企業不予供水。

  第十三條 用戶供水設施工程竣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其計費總表以外的戶外管道及附屬設施併入公共供水管網,交由供水企業統一維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供水企業安裝的計費水錶,由供水企業負責統一管理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啟封。計費水錶在用戶地域內的,由用戶負責保護。

  第十五條 公用消火栓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管理,消防救援機構負責監督檢查。除發生火災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

  用戶安裝的無表消火栓,除發生火災時,平時使用須事先徵得供水企業同意。

  第十六條 各類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到供水企業查明地下公共供水管線情況。施工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由施工單位保證按照措施實施。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裝、改裝公共供水設施;

  (二)擅自在水錶井內安裝水管或者穿插其他管道;

  (三)擅自啟動、拆卸、挪動公共供水設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抽加壓;

  (五)將自備水源管道、加壓設備等與公共供水設施接通;

  (六)在埋設公共供水設施的地面上及兩側安全間距內,挖坑、取土、植樹、埋桿、傾倒廢渣廢液;

  (七)在埋設公共供水設施的地面上及兩側安全間距內,修建與供水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物、堆料;

  (八)其他危及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供水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機關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正常供水狀態下,公共供水達不到國家規定的壓力標準或者間斷供水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二)對公共供水設施不做定期檢查、維護,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或者發生供水事故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三)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影響正常供水,不及時搶修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供水企業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供水企業違反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管理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由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機關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利用公共供水設施轉售用水的,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停止供水;

  (二)擅自接裝、改裝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在水錶井安裝水管管線、穿插其他管道的,責令拆除,處責任單位3000元以下罰款;

  (三)將自備水源管道與公共供水設施接通或者在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抽加壓的,責令拆除,處責任單位30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拆卸、挪動公共供水設施的,或者擅自動用消火栓,除發生火災緊急需要外的,責令恢復原狀,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埋設公共供水設施的地面上及兩側安全間距內,挖坑、取土、植樹、埋桿、傾倒廢渣廢液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處責任單位3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埋設公共供水設施的地面上及兩側安全間距內修建與公共供水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物、堆料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處責任單位5000元以下罰款;

  (七)施工造成公共供水設施損壞或者供水事故的,由責任單位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2年12月20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北京市城市公用供水設施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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