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力資源市場健康發展,激發人力資源創新創造創業活力,服務首都經濟社會高品質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力資源市場,是指通過求職者求職、用人單位招聘以及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人力資源服務等活動實現人力資源有效配置的機制。

  本辦法所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包括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和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第三條 本市充分發揮市場在人力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建立健全政府宏觀調控、行業自律規範、市場公平競爭、單位自主用人、個人自主擇業、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誠信服務的人力資源流動配置機制,促進人力資源自由有序流動,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人力資源市場發展環境。

  第四條 通過人力資源市場求職、招聘和開展人力資源服務,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將人力資源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體系,提升人力資源服務的專業化、産業化、信息化、國際化水準。

  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力資源市場的統籌規劃、促進發展和綜合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商務、科學技術、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力資源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市依法加強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化建設,制定人力資源服務地方標準,發揮人力資源服務標準在行業引導、服務規範、市場監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條 人力資源服務行業組織依法制定行業自律規範,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促進行業公平競爭,推動行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 本市開放人力資源市場,並依法對外商投資給予國民待遇。

  外商投資者可以單獨或者與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京設立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第九條 本市鼓勵開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資源國際合作與交流,支援行業組織、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用人單位等通過規劃諮詢、項目合作、成果轉化、聯合研發、技術引進、人才培養等方式,開發利用國際國內人力資源。

  本市推動京津冀區域人力資源市場協同發展,促進人力資源政策協調、資訊共用、服務標準統一,推進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有效配置,建設區域性、國家級、國際化的現代人力資源服務發展中心。

第二章 人力資源市場培育

  第十條 本市將人力資源服務業作為生産性服務業和現代服務業的重點發展領域,納入本市高精尖産業登記指導目錄,綜合運用土地、規劃、金融、科技、人才、財稅等産業政策,促進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

  第十一條 本市建立國家級、市級人力資源服務産業園,完善人力資源服務業基礎設施和配套服務,引導資本、技術、人力資源等要素聚集,發揮園區培育、孵化、展示、交易功能。

  人力資源服務産業園建設方案和相關政策由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發展改革等部門研究制定。鼓勵有條件的區根據需要建設人力資源服務産業園。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援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引進國際先進人力資源服務理念、標準、技術和管理模式,發展跨境業務。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為本市用人單位引進急需緊缺國際人才的,該機構和用人單位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獲得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人才工作、財政、科學技術等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本市建立專業人才過往資歷認可機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確定境外職業資格來京服務目錄,具備目錄內職業資格的人員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提供相關服務,其境外從業經歷可視同境內從業經歷。

  第十四條 本市鼓勵人力資源服務行業組織、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制定和發佈國際領先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

  第十五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建立覆蓋城鄉和各行業的人力資源市場供求資訊系統,完善市場資訊發佈制度,為求職、招聘提供服務。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監測重點領域、重點産業人力資源供求情況,發佈急需緊缺人力資源目錄和新職業資訊;定期發佈職業工資指導價位和企業人工成本資訊;可以通過向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購買服務等多種方式,整合政府和市場人力資源行業數據、資訊,開展行業分析。

  本市鼓勵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佈人力資源供求、流動和薪酬數據報告。

  第十六條 本市推進人力資源與現代金融協同發展,支援社會力量設立人力資源服務業發展基金;搭建人力資源服務機構與金融資本對接平臺,引導風險投資基金投資人力資源服務前沿領域和創新業態。

  第十七條 本市支援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用大數據、人工智慧、區塊鏈、雲計算等新技術,創新服務模式,為用人單位和求職者提供個性化服務,提升服務效率。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經市科學技術等部門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

  第十八條 鼓勵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針對共用用工等靈活就業新形式創新服務模式,精準、高效匹配人力資源;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規範有序的求職招聘、技能培訓、人力資源外包等專業化服務。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前款規定的相關服務,應當就勞動者工資發放、社會保險繳納以及各方其他權利義務提出合理化建議,依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鼓勵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開展用人單位崗位技能需求、勞動者技能評價及其變化趨勢分析,開發勞動者技能與崗位精準匹配産品,提升人力資源配置效率。

第三章 人力資源服務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設立本行政區域的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

  公共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免費提供人力資源服務,執行統一的服務規範,對有關檔案實行數字化管理,提供並完善線上求職、招聘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依照《人力資源市場暫行條例》申請行政許可、備案和書面報告的,可以向其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

  第二十二條 鼓勵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提供下列人力資源服務:

  (一)人力資源測評;

  (二)招聘流程管理;

  (三)人力資源培訓;

  (四)人力資源管理諮詢;

  (五)績效評估;

  (六)薪酬福利管理;

  (七)勞動關係管理;

  (八)其他專業化人力資源服務。

  鼓勵用人單位將本單位人力資源管理業務外包給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用人單位和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不得改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不得串通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委託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佈招聘資訊,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一)用人單位招聘簡章;

  (二)用人單位營業執照或者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文件;

  (三)用人單位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和用人單位的委託證明。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招聘簡章應當包括單位基本情況、招聘人數、招聘條件、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基本勞動報酬等招聘資訊。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招聘資訊發佈審查制度,對用人單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資訊發佈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及時處理對所發佈的用人單位招聘資訊的舉報、投訴。

  從事網路招聘服務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接到對所發佈的用人單位招聘資訊不真實、不合法的舉報、投訴的,應當及時核實,必要時採取刪除資訊、凍結賬號等措施,消除、降低影響,保存相關記錄。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住房公積金、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在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前提下,為求職者查詢用人單位工商登記、社會保險繳納、稅務繳納、住房公積金繳納,以及為用人單位查詢求職者教育經歷等與招聘、求職相關的資訊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扣押求職者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證件;

  (二)要求求職者提供擔保人、擔保金或者以其他名義向求職者或者被錄用人員收取財物;

  (三)強迫被錄用人員入股或者向其集資;

  (四)以招聘名義牟取不正當利益;

  (五)其他損害求職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向求職者提供人力資源服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示求職者注意用人單位可能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損害其權益的風險,並告知其舉報、投訴及救濟渠道。

  第二十八條 求職者的個人資訊受法律保護。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求職者個人資訊保護制度,指定人員負責求職者個人資訊安全管理工作;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求職者個人資訊洩露;不得向未委託本機構發佈招聘資訊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求職者個人資訊;及時處理求職者個人資訊安全有關投訴、舉報。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和用人單位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求職者個人資訊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徵得該求職者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公開處理資訊的規則;

  (三)明示處理資訊的目的、方式和範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從事網路招聘服務,還應當建立求職者個人資訊安全監測預警機制,及時發現並制止超出合理需求的求職者個人資訊下載行為。

  第二十九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按照勞務派遣相關規定,向其他省、直轄市、自治區的用工單位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等單位不得通過虛構勞動關係等方式,為未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誠信建設,建立完善分類監管制度,依法將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信用資訊納入本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

  第三十一條 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完善人力資源市場協同監管機制,採取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實施日常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和查處結果。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力資源服務許可證;給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委託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發佈招聘資訊,提供的材料不真實、不合法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未建立健全招聘資訊發佈審查制度,或者未履行對用人單位所提供材料的審查義務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未建立健全資訊發佈舉報、投訴處理制度,或者未及時處理對所發佈的用人單位招聘資訊的舉報、投訴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侵犯求職者個人資訊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三條 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向求職者書面提示風險的,由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經營性人力資源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通過虛構勞動關係等方式為未與本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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