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日期:2023-12-18 16:41  来源: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字号: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

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名称

具体规定内容

违法情节

不予行政处罚

1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为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有下情形之一的:在立案之前,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退回非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主动退回非法所得的。

可以不予处罚

2

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行为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有下情形之一的:在立案之前,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退回非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主动退回非法所得的。

可以不予处罚

3

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为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有下情形之一的:在立案之前,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的。  

可以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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